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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机构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申请书、会议通知、会议纪要、整改通知、处理回执等法律文书和有关资料,建设单位亦应加强保管。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其作为建设工程档案的一部分,一并移交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机构。
相关资料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
相关资料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竣工验收需要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单项或专项验收,除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程序外,应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现场检测、验核后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单项或专项验收项目,验收部门应无条件当场发给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二)对需整改才能合格的验收项目,验收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提出书面意见限期整改。验收部门在项目整改期间应主动积极配合,对经整改合格的验收项目,应依法及时发给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三)对通过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验收项目,在不影响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验收部门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四)涉及应当收取的收费项目,应在验收部门当场发给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时,按标准当场收取;
(五)对建设单位已发竣工验收通知,但验收部门不按通知要求派员出席竣工验收会议的,视为该验收部门已同意该项目的验收,因该项目未验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未参加验收部门负责,并追究该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经会同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现场核实,对已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条件的,应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竣工验收方案,并进行竣工验收登记;
(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和验收方案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到现场核实竣工验收条件。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场确定竣工验收参加单位及召开竣工综合验收会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和地点。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场签署意见并退回竣工验收申请,同时提出需整改内容的要求。经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再按规定程序上报;
(四)建设单位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召开竣工综合验收会的时间和地点向本条第三项确定的竣工验收参加单位送达其书面通知,同时向有关部门领取有关竣工验收申请表格并在竣工综合验收会召开前填写完毕;
(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竣工验收成员单位,在竣工综合验收会上,应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并对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使用功能、设备安装质量和施工技术资料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意见一致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如竣工验收成员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建设单位应提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后,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县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九)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还需同时具有《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综合验收会制度。
竣工综合验收会议采取单项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相结合的形式,分别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持。竣工综合验收会的参会人员中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或经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每单位参加人数不能超过两人。会议内容为现场验核、现场检测、现场表态、现场完善手续。先察看建设工程现场,然后验核、检测、座谈表态,最后办理相关手续。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县环保、市政、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县土房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为题,收受贿赂,分发“红包”、纪念品等,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工程及低层农民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制度
第 1 页 共 7 页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制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制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制度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 方式,加强政务环境建设,规范建设工程验收行为,强化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 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活动,均应 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县环保、市政、人防、 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综合验收会制 度。 竣工综合验收会议采取单项验
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法规分类号】 F222037200202 【标题】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11.17 【实施日期】 1992.11.1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题注】(1992年11月17日甘政发 (1992) 227号发布 , 根据2002年7月 9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 细则〉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和按基建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批准 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 大中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大足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城乡建委)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工作。
第四条凡我县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开展下阶段设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按初步设计审批权限的规定实行市、县两级审批制度。
按审批权限的规定应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建设工程,由县城乡建委组织上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县城乡建委窗口提出申请,经窗口工作人员查验合格后受理;
(二)由县城乡建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会审;
(三)县城乡建委对通过审查的建设工程发出初步设计审查批复。
第七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经审查合格后,由县城乡建委发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
第八条 申请人报请初步设计审查的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作为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立项、用地等批准文件及附件;
(三)规划部门批准的方案设计文件及附图、附件;
(四)初步设计文件(包括纸质件、电子文档);
(五)初步设计对上阶段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意见落实情况的说明,对方案有修改时的修改情况说明;
(六)节能审查合格意见;
(七)审查需要提供的环保、消防、人防、气象等其它相关资料;
(八)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工程须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九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分行政审查和技术审查两个部分。
行政审查包括建设程序、资质资格、市场管理、相关产业政策等内容;技术审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道路、桥梁和隧道工程》、《市政给排水和环境卫生工程》、工程概算等内容。
第十条 初步设计行政审查应包括(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是否合法;
(二)单位资质、个人资格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各专业图纸签名盖章是否齐全;
(三)市场行为是否规范,勘察设计承发包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勘察设计周期、收费是否合理。
(四)相关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市、县的相应规定。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初步设计是否达到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09年8月颁布的《重庆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技术规定》、《重庆市市政公用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技术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二)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其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初步设计的技术性是否可靠,是否经济、合理;
(四)是否符合环保、节能、安全等原则及公众利益;
(五)是否符合作为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
(六)设计依据(设计选用的规范、规程、标准、规定等)是否恰当和有效;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均应进行行政审查。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行政审查工作由县城乡建委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技术审查的方式应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大小及其重要程度确定。对于以下建设工程(不限于)一律采用专家审查方式进行技术审查:
(一)民用建筑工程
1、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30米以上(含30米),或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2、特殊公共建筑;
3、住宅、宿舍:9层以上(含9层)的建设工程;
4、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5、地下工程(附建式人防除外):总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含2500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
(二)工业建筑工程(工艺设计除外)
1、跨度超过20米、吊车吨位超过20吨的单层厂房或仓库;
2、跨度超过12米、4层以上的多层厂房或仓库。
(三)市政公用行业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建设工程。
(四)市、县级重点建设工程。
(五)使用财政或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规模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工作由专家委员会完成。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申请人从大足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中抽选产生。
大足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由县城乡建委负责组建,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成员由在各专业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组成。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的时间由县城乡建委统筹安排。地点由申请人确定。
专家委员会完成技术审查后,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县城乡建委根据专家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作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
第十五条 对未达到第十三条规定规模的建设工程,技术审查工作由县城乡建委组织有关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以下规定执行:
(一)县城乡建委收到申请人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县城乡建委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或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凭证,书面说明其理由。
(二)县城乡建委自受理初步设计审批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申请人发放《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三)特殊原因,县城乡建委难以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四)依照本办法需要组织专家评审、检验、检测、鉴定、中介机构评估等事项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费用标准可参考国家计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中,需对已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作必要调整或修改的,县城乡建委应当书面征求县规划局的意见。
第十八条县城乡建委应按国家及地方现行有关法规、规章、规范严格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并责令改正:
(一)设计依据不正确或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有重要缺项的;
(三)不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落后、淘汰技术、设备或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技术产业政策和管理规定的;
(四)设计存在严重不合理问题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经批准即开展施工图设计或开工建设的。
第十九条 初步设计是施工图设计的主要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必须进行修改的,应由申请人将调整、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报请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批准。其中,涉及项目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计划等主要内容的调整,如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使用性质、主要建筑和结构型式等方面的修改,必须经原项目立项及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对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的,由县城乡建委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对应当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而不做初步设计,或者该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未获审查批准,就直接向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委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对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审查或初步设计未获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受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单位不予备案,施工许可核发单位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委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实行有效期制度。建设工程在有效期限内未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建委不按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委解释。
降低民用建筑工程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对建筑工程的节能监管,规范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设计行为,确保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和《大足县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特制定《大足县民用建筑工程节能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