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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但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除外。
第四条 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地质灾害防治中运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质灾害现状;
(二) 防治目标;
(三) 防治原则;
(四) 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五) 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
(六) 基本措施;
(七) 预期效果。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质灾害
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三条 对地质灾害应当实行动态监测。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测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
负责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 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 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 发生时间;
(二) 发生地点;
(三) 成灾范围;
(四) 影响强度。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和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是指五年以上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的预报。包括地质灾害区划和易发区的圈定。
地质灾害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五年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临灾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
第二十一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已有的地质灾害险情进行监测,制定出现突发性异变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原验收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领取资质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四)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五)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三)侵占、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四)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七)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危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于 二○○五年四月六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8号)宣布废止。
第4号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依法防治、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始终坚持非工程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专业预防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应急转移和避灾安居相结合,项目建设与运行管理相结合,准确把握...
崩塌灾害防治的工程措施:1、拦挡:对中、小型崩塌可修筑遮挡建筑物或拦截建筑物。拦截建筑物有落石平台、落石槽、拦石堤或拦石墙等,遮挡建筑物有明洞、棚洞等。2、支撑与坡面防护:支撑是指对悬于上方、可能拉断...
最大限度提高群众防灾减灾意识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已经2005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 长 孙文盛
二○○五年四月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5年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所列的部门规章。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3件)
序号 |
名称 |
发文单位及文号 |
发文时间 |
说 明 |
1 |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
地质矿产部令 第8号 |
1989年12月2日 |
相关内容已有新规定 |
2 |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
地质矿产部令 第13号 |
1991年9月2日 |
体制已发生变化 |
3 |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令 第4号 |
1999年3月2日 |
国务院已出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 115 号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 2001 年 7 月 12 日市人民政府第 84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 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各种地质作用 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 面沉降等灾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 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各负其责;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 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行办法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3 , . s , ,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管理,确保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有序进行,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 务院令第 394 号)和《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市 政府第 11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重庆市范 围内,使用市、县两级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门立项的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以下简称地灾防治项目。 第三条 地灾防治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 (二)属地管理、区县负责; (三)严格按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程序实施。 因人为活动引发
为规范和加强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简称防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加大地质灾害防治投入和工作力度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综合性预防,以及灾害发生后的重大项目治理。
第三条 特大型地质灾害包括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和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
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地质灾害险情为特大型地质灾害险情。
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因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灾情为特大型地质灾害灾情。
第四条 防治资金使用遵循集中投入、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防治资金支出范围包括地质灾害调查排查、监测预警、综合治理等。下列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不得纳入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一)应当由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市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
(二)应当由厂矿企业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
(三)因工程建设等人类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六条 防治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较多的地区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能力等,减少和消除地质灾害险情,以及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后的综合治理和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地质灾害防治重点工作,分为地质灾害防治重点省份补助资金和一般省份补助资金两部分。
第七条 防治资金支持的重点省份,由财政部、自然资源部通过竞争性选拔或者因素测算选取方式确定。
防治资金采取定额补助法或因素分配法下达。通过竞争性选拔重点省份的补助资金适用定额补助法;通过因素测算选取重点省份的补助资金以及一般省份补助资金适用因素分配法。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期限至2019年底。期满后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地质灾害防治形势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二章 竞争性选拔重点省份补助资金管理
第九条 竞争性选拔重点省份范围由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根据地质灾害现状、工作绩效以及《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确定。纳入竞争性选拔范围的重点省份按照自愿原则提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申请,由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组织公开选拔并公示后择优确定。
第十条 参加竞争性选拔的省份应当编制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方案。方案包括本省地质灾害总体情况及已采取的防治措施,以前年度防治资金和地方相关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进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目标和工作任务,下一步地方投入安排及体制机制建设等保障措施和绩效目标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竞争性选拔采取公开答辩、专家评议打分的方式。评议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灾害现状和防治情况,往年地质灾害防治资金投入情况,综合防治方案目标任务是否明确、合理,调查评价、监测预警、搬迁避让、工程治理、科普宣传、能力建设等工作措施安排是否合理,技术是否先进、可行,项目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投入规模测算是否科学合理,配套保障措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通过竞争性选拔确定的重点省份补助期限原则上为5年。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根据防治资金规模以及重点省份完成任务后销号退出情况,研究确定下一批支持的重点省份。
第十三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根据竞争性选拔确定的重点省份综合防治体系建设总投资、地方资金投入、目标任务安排、各项工程措施性质等情况以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研究确定综合防治体系建设资金补助方案。
第十四条 纳入竞争性选拔补助范围的重点省份,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管理办法,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于每年3月30日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本省上一年综合防治资金投入情况、综合防治体系建设进展、专项资金安排和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专项资金和工作计划安排,以正式文件报自然资源部和财政部。
第三章 因素测算选取重点省份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因素测算选取重点省份范围,主要包括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数和威胁人数较多、特大型地质灾害威胁财产数额较大以及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数较多等地区,由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点工作部署,结合各省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形势、财力情况等确定分配因素,主要包括: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数占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比例、特大型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面积、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数、特大型地质灾害高易发省人口数、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数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15%、5%,同时考虑各省财政困难程度,并根据资金使用绩效和地质灾害防治任务完成情况等对测算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纳入因素测算选取补助范围的重点省份,应于下一年度3月30日前,由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本省上一年度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形势、以前年度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建设情况、以后年度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建设目标和工作任务、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及其进展情况、资金投入情况、防治资金安排和执行情况、工作成效等,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四章 一般省份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未纳入重点省份补助范围的,纳入一般省份补助资金支持范围。补助资金分配选用因素重点考虑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数、死亡失踪人数、财产损失数以及灾后治理资金需求、财政困难程度等。
第十九条 纳入一般省份补助范围的省份,应于下一年度3月30日前,由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本省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建设目标和工作任务、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及其进展情况、防治资金安排和执行情况等,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五章 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对防治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建立防治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将各地防治资金使用情况、方案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具体实施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资金的监督,按要求建立资金监测监管机制,并对防治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防治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防治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公开等,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防治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长江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所需资金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886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86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