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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电力调度机构及电力企业制定考核办法,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已投入商业运行(或正式运行)的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执行,并定期公布。考核内容应包括安全、运行、检修、技术指导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采取扣减电量或收取考核费用的方式。考核所扣电量或所收考核费用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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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第四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并网运行管理争议的调解和裁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电力"三公"调度信息披露,并应逐步缩短调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简报、网站等多种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力“三公”调度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省(区、市),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区域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监会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向参加联席会议电力企业发布,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国家电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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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统一调度,贯彻安全第一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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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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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所在电网的电力调度规程。

第六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按照所在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监会4号令)的规定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因并网发电厂或电网原因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时间及相关补偿标准,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并认可的并网发电厂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计划停运。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并网发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网发电厂应积极配合,使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和变电站应在电力调度机构的指挥下,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所在区域电力企业规定区域内各省(区、市)并网发电厂必须加装自动发电控制(AGC)设备的机组容量下限,加装AGC设备的并网发电厂应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一次调频能力和各项指标应满足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不得无协议并网运行。

第十七条 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装置)参数整定值应按照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整定值执行。并网发电厂改变其状态和参数前,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运行方式和发电调度计划曲线。电力调度机构修改曲线应根据机组性能提前通知并网发电厂。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运行必须严格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并迅速、准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若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说明理由,由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并网发电厂的电气技术条件,按照同网同类型同等技术经济性能的机组年累计调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则,安全、经济安排并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并网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情况由电力调度机构记录,按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调度的全部并网发电厂公布。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服务实行市场机制的区域,按照所在区域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组能力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峰幅度应达到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提出设备检修计划申请,并按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筹安排管辖范围内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计划。检修计划确定之后,厂网双方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一次设备检修如影响并网发电厂送出能力,应尽可能与发电厂设备检修配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并说明原因,电力调度机构视电网运行情况和其他并网发电厂的检修计划统筹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该并网发电厂按原批复计划执行,并说明原因;因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造成电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电网原因需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时,电网应提前与并网发电厂协商。由于电网企业原因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造成并网发电厂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自动化及电力调度通信等二次设备的检修。并网发电厂此类涉网设备(装置)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二次设备检修应尽可能与并网发电厂一次设备的检修相配合,原则上不应影响一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励磁系统及PSS装置、调速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指导和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设备、励磁系统和PSS装置、调速系统和一次调频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以及涉及机网协调的相关设备和参数等。

第三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五)到更换年限的设备配合电网企业改造计划按期更换的情况。

(六)按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本单位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总结的情况。按评价规程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继电保护动作报表的情况。

(七)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调度通信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通道及调度电话中断情况。

(五)调度电话通道中断情况。

(六)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通信异常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度自动化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功能、性能参数和运行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自动化相关运行管理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顺序事件纪录器(SOE)反应情况,AGC控制情况以及调度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励磁系统和PSS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励磁系统和PSS装置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速系统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调速系统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二)一次调频功能、AGC功能及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的要求。

(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额定参数、电气主接线是否满足要求。

(二)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三)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保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电机定子过电压、定子低电压、过励磁、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电厂水库调度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水电厂水库调度专业管理有关规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水电厂重大水库调度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相关运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运行参数和指标)。

(五)水电厂水库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库运行信息的报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要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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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组织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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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文献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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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 作者:佚名 转贴自:电监会 点击数: 747 更新时间: 2006-11-9 ]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厂网协调,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维 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是指已并网发电厂并网运行的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 术管理和技术监督。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 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 励磁系统、 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 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 应符 合电力系统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参加联合反事故演习,编制反事故预案。 第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2)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2)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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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 作者:佚名 转贴自:电监会 点击数: 747 更新时间: 2006-11-9 ]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厂网协调,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维 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是指已并网发电厂并网运行的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 术管理和技术监督。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 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 励磁系统、 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 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 应符 合电力系统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参加联合反事故演习,编制反事故预案。 第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

印发《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并维护并网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部门及其调度机构、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站)、变电站和电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电网的统一规划及并网的技术要求,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参加与并网运行有关部分的设计审查工作。

第四条 凡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五条 并网协议包括并网经济协议、并网调度协议和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协议。协议双方应将并网协议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均必须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对发电厂并网运行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电网并网运行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二章 申请并网程序和条件

第七条 凡要求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项目设计审查前三个月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要求,并在收到设计审查文件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并网发电厂,必须具备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

第九条 申请并网运行的发电厂的建设应与其配套的送变电工程和二次系统(包括相应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及计量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设施按批准的设计同步建成,同步投产,并经有关电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发电厂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前要求具备:

(一)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供电气主接线图、主要设备参数、联网方式、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远动及通信设备等技术资料;水电厂(包括抽水蓄能水电厂)还应提供水工建筑、水文、水库调度曲线(调度图)等资料,核电厂还应提供核岛的有关资料和图纸;

(二)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之间的通信设施已按设计建成,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三)远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有关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四)根据设计要求安装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与并网运行有关的电力、电量计量装置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已安装完毕和进行初步校验;

(六)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因电网情况变化,为保证电网安全运行而要求发电厂加装有关设备的,发电厂应按其要求加装。

第十二条 电网并网的技术条件,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并网运行的电网,还应具备控制联网安全运行的能力。

第十四条 发电厂或电网是否具备正式并网运行条件,应通过发电厂、变电所、线路竣工验收,并网试运行或其它方式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要为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帮助,并积极为其并网运行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当并网双方对是否具备并网条件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双方上一级管理部门(含电力工业部)协调确定。

第三章 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七条 发电厂或电网应当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经济协议。

第十八条 发电厂的上网电量应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购销协议,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级电价权力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经济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量购、销条款;

(二)价格条款;

(三)结算条款;

(四)违约责任条款;

(五)奖惩条款;

(六)因对方或自身原因上网电力、电量多(少)于协议规定的计算和考核条款;

(七)技术指标考核及结算条款;

(八)不可抗力的处理条款;

(九)协议修订条款;

(十)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条款;

(十一)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并网双方事故支援电力、电量的计量及补偿办法,由双方商定并在并网经济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并网经济协议是否需要公证由协议双方协商决定,并网经济协议可经任一协议方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并网调度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接到发电厂的并网申请后,除对其是否具备并网条件进行审核外,对保证电网安全、须与电网配合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应认真组织计算,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与发电厂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执行有关的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网调度机构应按发电机组设计能力,同时体现公平、公正、经济、合理的原则以及电网运行的需要,统一安排并网电厂的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

(二)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核定的发电机组最高、最低技术出力作为有关调度机构安排发电厂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的依据;

(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发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

(四)发电厂检修计划的编制应统筹考虑电网的需要和发电厂的可能,按电网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安排发电厂完成计划检修。检修进度应服从有关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检修安排的变动及临修的申请、批准等,按电网有关规程规定执行。

(五)发电厂应严格按照有关调度机构下达的日负荷曲线运行,误差不应超过±3%,当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规定改变时,按经济办法结算;对发电厂的机组可用率应有原则规定;

(六)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对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等专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并对这些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七)确定电力(含有功功率和无功功率)、电量和电压的计量点,其量测表计的技术等级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定期进行校验。电量计量点原则上应设在设备的产权分界处;

(八)发电厂应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故障录波图等有关资料;

(九)调度管辖范围;

(十)电网安全措施管理;

(十一)调度系统电气值班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办法;

(十二)协议修订办法;

(十三)协议纠纷处理及仲裁办法;

(十四)其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发电厂机组的容量与接入系统电压等级以及电网的具体情况,由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确定与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电网调度机构。

第二十五条 电网与电网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的内容,可参照对发电厂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电网尚未签订并网协议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年内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补订协议,并网条件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完善其并网技术条件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跨省或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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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电并网运行与维护内容简介

《风电并网运行与维护》可作为研究生及从事风电技术和其他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书中主要内容是作者的观点和研究结果,所得到的结论仅供读者参考。大型风电场并网运行在我国已经开始迈出快速发展的步伐,风电场并网运行及风电场维护问题已经被风电领域的研究者们所关注。《风电并网运行与维护》尝试从风电机组建模、风电场建模、风电场并网控制、风电场并网后引起的电能质量、风电并网后系统的电压稳定性及风电场运行内部相关要求等方面研究和探讨风电并网运行所涉及的问题;从风电机组故障诊断和风电场监控与常规维护两方面对风电机组或风电场非正常运行时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根据研究结果,在风电场并网运行与维护方面给出一些建议。《风电并网运行与维护》最后一章简单探讨了风光互补与风水互补发电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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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区域小型水电站并网运行指导手册相关法规

南方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五省(区)(以下简称南方区域)电力系统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电监市场〔2006〕4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发电厂并网运行应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调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南方区域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含按省级电力调度机构管理的地市级电力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并网发电厂和地调及以上调度且容量大于30兆瓦风力并网发电厂的运行管理。

并网发电厂包括火力发电厂(含燃煤电厂、燃气电厂、燃油电厂、生物质电厂等,其中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水力发电厂、核电厂、风力发电厂和并网的自备电厂,以及向南方区域售电的区域外电源(以下简称区外电源)。

对与当地省级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发电机组,可继续执行现有协议,协议期满后,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新建发电机组完成以下工作后执行本细则:火力发电机组按《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DL/T5437-2009)要求完成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新建水力发电机组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要求完成带负荷连续运行、可靠性运行;核电机组完成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

水电以外的新建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本细则。

新建发电机组执行本细则之后的次月开始结算并网考核费用。

第五条南方区域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对南方区域并网发电厂运行管理及考核情况实施监管。电力调度机构在能源监管机构授权下依据本细则实施并网发电厂运行考核及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章运行管理一、安全管理

第六条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电力调度规程及相应电力调度机构的专业管理规程规定。

第八条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能源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电力调度机构应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及时商并网发电厂制定反事故措施;并网发电厂应落实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反事故措施。对并网发电厂一、二次设备中存在的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问题,并网发电厂应与电力调度机构共同制定相应整改计划,并确保计划按期完成。

对于未及时执行反事故措施或整改计划,按不执行一条措施5万千瓦时计为考核电量,造成后果的按不执行一条措施15万千瓦时计为考核电量。

第十条

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并按要求参加联合反事故演习。

第十一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影响该电厂的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599号令)的规定配合能源监管机构和相关电网经营企业进行事故调查。能源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时,并网发电厂应提供所需的故障录波数据、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资料。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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