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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海峡都市报4月12日讯(本网记者 杨永敏)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层数一般不超三层,每户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福建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镇、 村庄乡、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个人住房及其管理。

福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福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时间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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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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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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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内容

建房7大条件《办法》还提出,农村居民申请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损坏,进行灾后恢复重建的,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不适宜居住等原因需要易地搬迁新建的;

属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原有宅基地因工程建设、城市发展等被征收、征用需要易地新建的;

按照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足,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房竣工三个月内 原宅应自行拆除

而对于宅基地申请,《办法》提出,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新宅基地的,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承诺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耕。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尚能使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市场价给予补偿后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农村居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居民个人建房两种形式。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实施,层数一般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房的,每户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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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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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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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高农村住房抗震设 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镇 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 建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镇、 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民政、环境 保护、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镇、乡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镇(乡)承担农房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具体实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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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3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 提高农村住房建 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 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 ,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 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 因地制宜的原 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 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 满足农民生活生产 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工作,明确农村住房

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益阳市城市规划区、沅江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和其他建制镇规划区以及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等重点控制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沿城,是指城镇建成区周边;沿路,是指交通干线两侧;沿水,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周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当地农村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权益,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供本人家庭居住和使用的房屋,不包括生产用房。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原则。

第六条

全面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相对集中居住、按图建设施工、引导统一建筑风格”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模式。

第七条

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产业,引导村民建设“节能省地、绿色环保、优质价廉”的产业化住房。坚持建设与保护并重,做好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庄的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筑设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引导村民严格按照住房建设选址规划建设住房。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与村民自然集中居住区提质改造、扶贫移民开发、美丽乡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推进新型城镇化等项目建设统筹推进。规划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保规划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模适当。平原地区宜以行政村或者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丘陵地区宜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或者以自然村落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山区宜以自然村落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点。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将沿城、沿路和沿水地段划定为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其中,银城大道、G234益沅段、G536益桃段、G536益湘段、G319、长常高速益阳段和益阳绕城高速等七条主干道两侧用地界线起向外延伸二百米范围内和皇家湖常年水位线起向外延伸五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全市统一划定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其他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大力推进农村村民新建住房适度集中连片,控制单户分散选址;特殊情况确需分散选址建设住房的,经过规划定点审批时,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扶持政策的村民新建住房和纳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的拆迁安置户,应当按照集中连片的居住模式建设住房。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供各村庄建设住房时选择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当地村民住房建设规定的申请和审批内容予以推广使用。村民集中居住区内新建住房和分散选址新建住房,应当按照当地统一采用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当地住房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筑设计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和特色的原则,在建筑风格和面积控制方面遵守以下规定:

(一)体现新中式风格,强调五大要素,即青瓦顶、花格窗、封火墙、穿斗架、灰白色。山区突出马头墙、花格窗,丘陵区突出搭子墙、穿斗架,湖区突出披首头、外走廊的民居特点。布局以“一”字型为主体,“L”型、三回合为辅,户型以单体、双联、联排等为主,着力形成益阳农村住房的地域特色;

(二)适当控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占地面积限一百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三百平方米以内;占用非耕地且采用单体户型的,可以建生活附属用房,生活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限二十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村民一户只能使用一处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农用地转用指标不足的,可以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跨村、组土地调换不到位的,应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一次性或分批次报省、市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

第十七条

村民住房建设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不得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占补平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采取收回承包经营权、调换、流转或者经济补偿等方式,收回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区内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用于村民住房建设。

第四章:申请、审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九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遵循先审批后建设的程序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新建住房:

(一)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或者因建设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或人均住房面积少于四十平方米,需要新建或者扩建住房的;

(三)已结婚或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自愿放弃原分散居住的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新建住房的;

(五)经依法批准回原籍落户或外来人口迁入,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需要新建住房安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将原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申请建设住房的;

(二)原住房虽因项目建设被拆除,但已经得到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

(三)申请的选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法违章占地建设住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村民符合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在自愿原则下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住房,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并自住房实际交付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村民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建设申请报告;

(二)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

(三)拟建住房的建筑设计图纸(当地统一采用的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以及按照示范图纸建设施工的书面承诺;

(四)原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原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分户建设住房的不需提交);

(五)区县(市)统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经本村民小组同意后,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务公示栏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勘查。经调查核实,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依职权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超出权限的其他审批事项,报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涉及占用林地的,报林业部门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审批机关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证件)委托送达给住房建设申请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实施定位放线,确定用地四至和面积。

(四)建设施工。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要求施工,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不得擅自移动用地四至、扩大用地面积和变更户型、建筑风格。

申请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许可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将住房建成,原住房须拆除的应及时拆除。

(五)竣工验收。新建住房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收到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到现场验收新建住房的位置、质量、面积和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要求,原有住房应当拆除的是否已经拆除。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六)登记发证。申请人持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新建住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到区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综合管理工作,对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市规划部门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对规划实施情况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村民住房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批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将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的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对需占用农用地的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审批。

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村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工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负责转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区县(市)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定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和审批内容,并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统一受理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依法进行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发现村民委员会违法审批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勘查、放线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区县(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派驻乡镇的机构应当配合,发现村民住房建设违反规划、用地和建筑安全法律规定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和权属登记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用地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以及将农村集体土地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给他人建设住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规定应当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原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拒不履行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自用地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动工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建设规划许可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设村民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设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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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19号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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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p#分页标题#e#
第二章 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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