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发布文号】闽政[1994]18号
【发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1994-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18号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颁发《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多方集资办电,促进我省电力工业快速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指国家、省及其部门筹资、地方(指地、市、县,以下同)自筹资金以及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发电厂(站)。
第三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实行股份制。鼓励地方筹措资金以股份形式参与全省的电力建设项目。
第四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办电、谁受益”和“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集资建设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电力中长期发展规划的10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火电厂、大中小型水电厂及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允许在资金及外部条件等有综合平衡能力的地方自筹资金建设应急电源。
第六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审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具备建设条件的,各级政府及其有权审批机关应积极支持,优先审批,优先列入年度基建计划。
第七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可以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建设和经营,也可以委托电力部门承包建设和经营。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所需的设备允许投资者在国内外公开投标,择优选购。
第八条集资办电的发电量,根据集资各方的协议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的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不纳入省统一分配,各级也不得平调。省不削减原分配的电量指标,也不影响省电网新增电量的分配。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得电量,自用有余需由省电网转供的,可实行省电网代售的办法,签订代售协议,并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
第九条对联入省电网的集资扩建新建的电厂(站),其电价根据新电新价的原则,实行一年一定,一厂(站)一价的核定办法。上网电价按发电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原则测算。扩建新建电厂(站)还本付息期一般为十年(特殊情况可适当缩短一些时间),在还本付息期内其分年度支付的本息分别核入上网电价。销售电价按上网电价加上平均供电成本、线损、税金、合理手续费测算。对联入省电网(含由省电网代售)的,其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地方自筹资金扩建新建的电厂(站),其电价仍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原则核定,电价的管理权限归地(市)物价管理部门;其电量需由省电网跨区转供的,电价仍按本规定的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集资建设经营电厂(站)电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原则负责制定并施行。
第十二条鼓励热力负荷大的企业办自备热电厂。对企业新建自备热电厂自用有余的上网电量,由省电网调度,其上网电价的核定可视同集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
第十三条地方自筹资金办电所需燃料及其他外部条件,原则上由地方自求平衡,省里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集资新建的电力项目,其配套送变电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出资方共同筹措,同步建设。资金按借贷方式处理,建成后由省电网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向筹资者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仍按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双方都是经过预算以后,才接受这个价格的。这叫固定总价合同。有不小的这样干的。
福建的大学总体数量不多,质量也比较一般。总的来说,分为三六九等可以这样分吧:教育部直属985----厦门大学;厦大的一个二级学院(民办)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在漳州。211院校---福州大学,下设两所二级院...
这个你可以看看《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7版)
福建省悬挑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安全技术 若干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实际,我厅制定《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若干规定 (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 本规定自 2004年 6月 1日起实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时要按照本规定要求对悬挑 架进行审查,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悬挑架责令整改直到 停工整顿。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科技处。 附件 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的安全监督管 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悬挑式脚手架的
福建省“金审工程”建设若干问题对策思考
“金审工程”是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字福建”重点建设项目,文章结合“金审工程”建设的实际,分析指出“金审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进一步做好“金审工程”建设的对策与措施。
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通知
(苏政发〔1996〕22号196年2月27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含BOT方式,下同)等形式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经批准,也可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外商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其配套输变电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出资方共同筹措,同步建设。具体按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电力局关于加快我省电力工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4〕81号)执行。
三、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应符合电力产业政策和我省电力发展规划,重点发展大中型发电项目。报批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已建成电厂的股权,经批准后可以有期限地有偿转让给外商,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国内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现有电厂,其产权所有者,可以现有电厂设施在资产评估作价后与外商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发电项目,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发电企业。
五、鼓励外商通过受让电厂专营权(属无形资产)方式投资我省电力建设。电厂的国内投资者向外商出让专营权,要向省有关部门报送出让电厂专营权方案。经批准后,通过调整电价,在出让期内使外商获取合理利润。出让专营权期满后,依法结束项目合作。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也可参照执行。
六、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可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即可由外商投资电力企业依法自行建设和经营管理。也可委托国内电力企业或国内外其他承包商依法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
七、外商投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引进国外设备应以先进、适用、价格合理为原则,采用竞争方式采购。
八、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应与电网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电网调度管理协议和电量购销合同。在确定电价时,预期回报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价要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发电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生产成本,以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或偿债能力。
九、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以在境内再投资,也可以凭董事会决议及纳税等有关证明,在指定银行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十、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电力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从事电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发电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发电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十一、外商投资发电企业以及向外商转让股权的电厂的经营年限,根据投资额、建设周期、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长短等确定,一般不超过20年(不含建设期)。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后及各方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十二、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电力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电力工业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鼓励借鉴国外先进的设计、建设和管理技术。
十三、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在经营期内应进行有效的维修保养,确保所营运的电力设施完备、安全,达到设计能力。
十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发布文号】闽政[1998]29号
【发布日期】1998-10-28
【生效日期】1998-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29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前款规定的使用林地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应依法补偿。
第六条利用外资营造的林木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全额留给投资的单位或个人,专款用于林业生产,所缴纳的育林费,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返还50%至70%用于造林育林。
第七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经济成熟或工艺成熟确定林木采伐年龄。
第八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森林经营方案,提出林木采伐指标,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具备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在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指标由企业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九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采伐许可证生产的木竹,由其自主支配,自产自销。
第十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持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相应的资金、合法木材来源渠道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木材流向或经营区附近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
第十二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投资者应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外商受让、出让林木和租赁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执行。
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