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表二:行政确认(共4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股权出质登记 |
省工商局 |
1.《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工商总局令第32号)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
2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和认定 |
省工商局 |
1.《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51号) 第五点第(四)项:省工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主要职责为承担全省工商系统商品质量抽查和检验检测工作。 |
||
3 |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及延续认定 |
省工商局 |
《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200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福建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福建省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该商标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五)申请人近三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福建省著名商标。 第十一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
||
4 |
假冒伪劣商品的甄别、确认 |
省工商局 |
1.《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 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51号) 第二点第(四)项: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
表七:行政监督检查(共18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1 |
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
省工商局 |
|
2 |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管 |
省工商局 |
|
3 |
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交易市场的监管 |
省工商局 |
|
4 |
企业登记、年度报告等行为的监管 |
省工商局 |
|
5 |
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
||
6 |
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 |
省工商局 |
|
7 |
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管 (含2个子项) |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企业公示虚假信息进行核查 |
省工商局 |
2.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 |
|||
8 |
经营异常名录(含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含2个子项) |
1.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
省工商局 |
2.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
|||
9 |
商品质量和服务抽查检验及监督检查 |
省工商局 |
|
10 |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工商局 |
|
11 |
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
省工商局 |
|
12 |
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的监督检查 |
省工商局 |
|
13 |
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工商局 |
|
14 |
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
省工商局 |
|
15 |
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 |
省工商局 |
|
16 |
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
省工商局 |
|
17 |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 |
省工商局 |
|
18 |
对省级登记和上级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
省工商局 |
表四:行政强制(共17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1 |
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
省工商局 |
2 |
查封、扣押涉嫌直销活动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省工商局 |
3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活动的资料、财物及经营场所 |
省工商局 |
4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物品 |
省工商局 |
5 |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查封 |
省工商局 |
6 |
查封涉嫌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经营单位 |
省工商局 |
7 |
查封、扣押涉嫌无照经营的资料、财物或场所 |
省工商局 |
8 |
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临时扣留 |
省工商局 |
9 |
扣押违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的专用工具、设备,或者查封有关场所 |
省工商局 |
10 |
扣押涉嫌非法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或者查封有关场所 |
省工商局 |
11 |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及有关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或者查封有关场所 |
省工商局 |
12 |
查封、扣押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省工商局 |
13 |
查封、扣押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省工商局 |
14 |
查封、扣押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省工商局 |
15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且没有营业执照的查封 |
省工商局 |
16 |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商品及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生产经营设施或场所 |
省工商局 |
16 |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商品及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生产经营设施或场所 |
|
17 |
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 |
省工商局 |
表一:行政审批(共6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部门 |
1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
省工商局 |
|
2 |
企业核准登记 (含4个子项) |
1.公司及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公司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
省工商局 |
2 |
企业核准登记 (含4个子项) |
2.公司及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省工商局 |
2 |
企业核准登记 (含4个子项) |
3.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经营单位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
省工商局 |
2 |
企业核准登记(含4个子项) |
3.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 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
省工商局 |
2 |
企业核准登记(含4个子项) |
4.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 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
省工商局 |
3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含3个子项) |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3.《外资企业法》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工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
省工商局 |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外资企业法》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3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3.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外资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省工商局 |
4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含4个子项) |
1.外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42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4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第55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第七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
省工商局 |
4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含4个子项) |
2.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核定。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
省工商局 |
3.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变更登记 |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
省工商局 |
||
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41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35号) 第八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
省工商局 |
||
5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含3个子项)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
省工商局 |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
1.《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
1.《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6 |
广告许可审批 (含3个子项) |
1.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
1.《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3.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5年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4.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条 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 事业单位;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申请变更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广告经营范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停止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 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
省工商局 |
6 |
广告许可审批 (含3个子项) |
2.烟草广告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38项:“ 烟草广告审批”,实施机关:工商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5年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工商总局令第69号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
|
3.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39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实施机关: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39项。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应载明申请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介绍商品与服务类型,发送对象、方式、渠道等内容);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申请表; (四)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样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广告经营者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二年。广告经营者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
省工商局 |
工商局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简称。如果你需要查阅公司登记情况,可以带好身份证及到公司注册地工商局的企业注册窗口查询,可以打印。如果是具体的档案,基本上这个很难。这个属于内部资料。
不知道你要局里那个部门的电话,下面是几个部门的电话:1、办公室82569501 2、人事处82569530 5、法制处 82569550 6、市场管理处 82569576 7、合同处82...
高新区好像也有个太钢。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人造板合格产品质量监测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人造板合格产品质量监测汇总表 序号 产品名称 被抽查经销企业名称 生产企业名称 商标 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批号) 1 胶合板(九 厘) 鲍海云(安庆) 齐盛木业 / 1220×2440×7(mm) 2010.08.01 2 胶合板 安庆市宜秀区陈氏五金批发部 兰山区绿盛木业板材厂 红升 1220×2440×7.5(mm) 2010.06.20 3 胶合板 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天顺木业商行 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莫干山 1220×2440×9(mm) 2010.06.08 4 细木工板 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天顺木业商行 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莫干山 1220×2440×16(mm) 2010.08.03 5 细木工板 谭芳芳(宁国市) / / 1220×2440×15(mm) / 6 胶合板 合肥市包河区中意木业经营部 / 金鲁丽 1220
工商行政管理档案信息化势在必行
档案信息化是新时期档案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社会共享的根本途径。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档案信息化建设,改变传统的服务手段和管理方式已势在必行。面对这种挑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者必须认清形势,树立创新意识,认真研究,学习和应用现代化的科学手段和方式,促进和提升档案的保管、开发和利用水平,提高工作的层次,充分发挥档案在实际工作中的作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2014〕4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8日
附件 |
|||||||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权力清单 |
|||||||
表一:行政审批(共15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 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含2个子项) |
1.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
1.《港口法》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8年交通部令第1号)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1项。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国发〔2014〕27号文件下放事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入此项。除交通部下放的国家核准的审批项目外,其他下放至沿海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其中陆岛交通码头工程竣工验收权限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
2.航道工程竣工验收 |
|||||||
2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含5个子项) |
1.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年修改)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项、第71项。 5.《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4年交通部令第5号)第九条;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
2.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许可 |
企业 |
||||||
3.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企业 |
||||||
2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含5个子项) |
4.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6.《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交通部令第1号)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7.《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交通部令第1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省交通运输厅 |
个人 |
||
5.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级、丙级等级证书核发 |
企业 |
||||||
3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海西网高速公路及跨设区市的普通公路) |
1.《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附件1第24项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并入此项。 |
||
4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公路法》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
5 |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审批(3000吨级以上泊位) |
1.《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
6 |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的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含5个子项) |
1.省际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
2.省内市际间危险品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福州、厦门已下放)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3.《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航运企业及其船舶管理事项的通知》(闽运管水路〔2003〕159号) 以省级运管部门为主管理的事项:从事省内跨地区液货危险船及厦门至漳州客船类船舶运输的企业筹建、设立、变更等相关事项及新增运力的管理由省级运输管理部门核准后,由企业(船舶)所在地各设区市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
6 |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的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含5个子项) |
3.厦门至漳州水路旅客运输企业新增船舶运力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第一款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4.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经营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
5.船舶营业运输证许可(省际普通货物运输和省属企业的省内运输)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
7 |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三资企业除外) |
《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
8 |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
1.班线客运或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经营许可 |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下放至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8 |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
2.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省际毗邻县客运班线、市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下放至起点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3.市际旅游包车运力投放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下放至车籍所在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8 |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
4.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事项变更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 第五章第二节第三点 (四)客运车辆报停。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除“省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事项变更(除省际毗邻县和起讫站点、停靠站点变更外)”外,下放至起点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9 |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
1.《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闽政〔2014〕39号文件中的“船舶、海上设施检验”项目更名,同时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地为福州的“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下放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所)办理。 |
||
10 |
特殊占用、挖掘、使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行为审批 |
1.《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尝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
11 |
港口、航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1.《港口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4.《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5.《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6.《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7.《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 第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或事业单位 |
闽政〔2014〕39 号文件的“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项目更名,其中“港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
12 |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立项审批 |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1项。 2.《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9号 )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
13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
1.《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单位、个人 |
|||
14 |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内河) |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6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一类《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评审和授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直属海事局负责二、三类《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评审和授权工作,授权情况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备。经授权的考试发证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考试发证机构不得再次授权。 4.《交通部海事局关于调整内河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权限的通知》(海船员〔2010〕506号)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权限。(一)各省级海事局负责本辖区的一、二、三类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 |
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个人 |
承接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其中属地方海事部门管理部分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海事部门。 |
||
15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1.《港口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3.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3项。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承接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 |
(部门) 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表一
行政权力类别 |
数 量 |
建议取消数量 |
建议下放、转移数量 |
备 注 |
行政许可 |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
合 计 |
表二
行政权力类别 |
数 量 |
建议取消数量 |
建议下放、转移数量 |
备 注 |
行政确认 |
||||
行政处罚 |
||||
行政强制 |
||||
行政征收 |
||||
行政征用 |
||||
行政裁决 |
||||
行政给付 |
||||
行政监督检查 |
||||
其 他 |
||||
合 计 |
(部门) 行政权力事项明细表
表一: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职权类别 |
序号 |
项目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对象 |
实施部门 |
其他共同 审批部门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
行政许可 |
1 |
(项目1) |
(子项1) |
||||||
(子项2) |
|||||||||
2 |
(项目2) |
(子项1) |
|||||||
… |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 |
(项目1) |
(子项1) |
||||||
(子项2) |
|||||||||
2 |
(项目2) |
(子项1) |
|||||||
… |
备注:1.此表以省政府公布的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为准,不需再填报。如有调整事项请重新填报。
2.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二:行政确认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 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三:行政处罚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 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四:行政强制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五:行政征收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六:行政征用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七:行政裁决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八:行政给付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九:行政监督检查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十:其 他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编码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近3年 行使次数 |
2013年 行使次数 |
备注 (含处理意见) |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部门职权交叉分散事项表
序号 |
事项名称 |
涉及部门 |
序号 |
具体职权 |
实 施 依 据 |
处理意见 |
备注 |
1 |
(1) |
||||||
(2) |
|||||||
(3) |
|||||||
…… |
|||||||
2 |
|||||||
…… |
备注:1.“事项名称”指对有关交叉分散职权的统称,如医疗保险管理、不动产登记等;
2.“涉及部门”指涉及交叉分散职权的实施机关;
3.“具体职权”指有关部门在交叉分散事项中所承担的具体工作,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房屋登记、林业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等;
4.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5.“处理意见”指本部门解决职权交叉分散问题的意见,包括具体的措施、方式、步骤等,并充分说明理由,可另附页。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