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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行政审批(共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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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探矿权审批(含6个子项) |
1.探矿权新立登记 |
1.《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四条第二款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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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探矿权延续登记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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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探矿权审批(含6个子项) |
3.探矿权保留登记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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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探矿权转让登记 |
1.《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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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探矿权审批(含6个子项) |
5.探矿权变更登记 |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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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探矿权注销登记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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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采矿权审批(含5个子项) |
1.采矿权新立登记 |
1.《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批准的地质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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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延续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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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采矿权审批(含5个子项) |
3.采矿权变更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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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矿权转让登记 |
1.《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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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采矿权注销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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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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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含3个子项)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乙级资质审批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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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乙级资质审批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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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含3个子项) |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乙级资质审批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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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1.《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压覆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或压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累计查明资源储量数量达到大型矿区规模以上的,或矿区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并且压占三分之一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 |
省国土资源厅 |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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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1.《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18项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省国土资源厅 |
乡镇、村、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
下放 |
表二:行政确认(共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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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 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省级土地登记 (含9个子项) |
1.初始登记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2.《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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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变更登记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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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注销登记 |
《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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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更正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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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省级土地登记 (含9个子项) |
5.异议登记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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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预告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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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查封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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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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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地役权登记 |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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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责任认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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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矿产资源破坏性开采方法及破坏价值鉴定 |
省国土资源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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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 |
省国土资源厅 |
《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二、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
属地管理 |
所谓“权力清单”,简而言之就是要把各级政府和各个政府部门所掌握的各项公共权力进行全面统计,并将权力以列表清单的形式公之于众,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1、权力清单制度的首次提出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
第一级国家:国土资源部第二级省: 在省和自治区里面:国土资源厅 在直辖市里面:国土资源局,和国土资源厅一个级别。第三级市:国土资源局(处级)第四级县:国土资...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19号 邮编:230088 电话:0551-62553000 传真:0551-62553111
行政权力清单: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2014年以来,全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形势和任务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作了明确部署,并将落脚点放在了规范所有行政权力上,即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变化,是因为原来那种单纯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做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政府权力底数不清、职责不明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发展的最大瓶颈。梳理、制作、公布各级政府的权力清单已经成为破解难题的当务之急。
行政权力清单: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2014年以来,全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形势和任务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作了明确部署,并将落脚点放在了规范所有行政权力上,即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变化,是因为原来那种单纯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做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政府权力底数不清、职责不明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改革发展的最大瓶颈。梳理、制作、公布各级政府的权力清单已经成为破解难题的当务之急。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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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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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行政审批(共1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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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审批部门 |
共同审批 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 |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含2个子项) |
1.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
1.《港口法》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8年交通部令第1号)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1项。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国发〔2014〕27号文件下放事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入此项。除交通部下放的国家核准的审批项目外,其他下放至沿海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其中陆岛交通码头工程竣工验收权限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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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航道工程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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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含5个子项) |
1.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年修改)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项、第71项。 5.《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4年交通部令第5号)第九条;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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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许可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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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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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含5个子项) |
4.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6.《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交通部令第1号)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7.《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交通部令第1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省交通运输厅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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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级、丙级等级证书核发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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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海西网高速公路及跨设区市的普通公路) |
1.《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附件1第24项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并入此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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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公路法》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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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审批(3000吨级以上泊位) |
1.《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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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的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含5个子项) |
1.省际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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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省内市际间危险品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福州、厦门已下放)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3.《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航运企业及其船舶管理事项的通知》(闽运管水路〔2003〕159号) 以省级运管部门为主管理的事项:从事省内跨地区液货危险船及厦门至漳州客船类船舶运输的企业筹建、设立、变更等相关事项及新增运力的管理由省级运输管理部门核准后,由企业(船舶)所在地各设区市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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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的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含5个子项) |
3.厦门至漳州水路旅客运输企业新增船舶运力许可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第一款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4.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经营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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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船舶营业运输证许可(省际普通货物运输和省属企业的省内运输) |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
省交通运输厅 |
无 |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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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三资企业除外) |
《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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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
1.班线客运或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经营许可 |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下放至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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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
2.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省际毗邻县客运班线、市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下放至起点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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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际旅游包车运力投放许可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下放至车籍所在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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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
4.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事项变更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 第五章第二节第三点 (四)客运车辆报停。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除“省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事项变更(除省际毗邻县和起讫站点、停靠站点变更外)”外,下放至起点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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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
1.《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闽政〔2014〕39号文件中的“船舶、海上设施检验”项目更名,同时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地为福州的“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下放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所)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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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特殊占用、挖掘、使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行为审批 |
1.《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尝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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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港口、航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1.《港口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4.《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5.《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6.《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7.《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 第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或事业单位 |
闽政〔2014〕39 号文件的“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项目更名,其中“港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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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立项审批 |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1项。 2.《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9号 )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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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
1.《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
省交通运输厅 |
单位、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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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内河) |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6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一类《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评审和授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直属海事局负责二、三类《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评审和授权工作,授权情况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备。经授权的考试发证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考试发证机构不得再次授权。 4.《交通部海事局关于调整内河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权限的通知》(海船员〔2010〕506号)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权限。(一)各省级海事局负责本辖区的一、二、三类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 |
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个人 |
承接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其中属地方海事部门管理部分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海事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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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1.《港口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3.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3项。 |
省交通运输厅 |
企业 |
承接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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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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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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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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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交出(归还)依法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拒不交出(归还)依法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属地管理 |
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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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二十以下。 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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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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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于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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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2.《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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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每延期一日,可视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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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房地产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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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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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土地开垦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2.《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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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无证采矿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2.越界采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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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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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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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进行勘查、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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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质勘查资质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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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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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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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质勘查资质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4.地质勘查单位违法从事勘查活动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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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质勘查单位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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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质勘查资质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6.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条件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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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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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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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属地管理 |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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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按期开工或者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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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交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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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处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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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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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或开采、选矿等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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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缴纳,或者以伪报、隐匿等方法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十八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天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至等额罚款; (三)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四)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2倍至3倍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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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五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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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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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属地管理 |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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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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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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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过程中及评估与治理单位的资质使用上弄虚作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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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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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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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以及项目备案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属地管理 |
33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以及项目备案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属地管理 |
34 |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2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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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2年修改)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利息。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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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属地管理 |
2.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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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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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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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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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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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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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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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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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按规定编制或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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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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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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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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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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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四条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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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属地管理 |
2.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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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列支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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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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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5.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复垦情况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
属地管理 |
6.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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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配合国土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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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
属地管理 |
2.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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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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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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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5.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罚 |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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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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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
属地管理 |
文件全文
各有关处室、单位:
经报省编委办、省法制办审定,现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2015)》,并就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落实。凡是《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权力清单(2015)》里没有的权力事项,自该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并不得再变相行使。
二、规范流程。按照精简、高效、便民的原则,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事环节,一权一图,逐项绘制或完善行政权力流程图。2015年3月底前完成,并在厅官网公布。
三、依法行政。既要严格执行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又要严格遵守行政权力运行程序,不允许行政权力体外循环。
四、廉洁执法。遵守各项廉洁从政规定,依法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做出违纪违法和其他损害行政执法形象的行为。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5年2月15日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