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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内容
福州、泉州、漳州、龙岩市房管局,莆田、三明、南平、宁德市建设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为规范行政强制拆迁听证行为,保证听证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我省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工作规定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在提出申请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二、听证主持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本部门办理该强制拆迁申请所涉及行政裁决案件(含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核案件,下同)承办人以外的人员担任。
三、在听证过程中,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工作人员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过渡周转房是否落实及是否符合实施强制拆迁的条件等重点陈述。当事人有权在听证会上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依据。
四、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听证建议,连同听证笔录、听证申请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一并移交行政裁决工作机构审查;行政裁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申请材料和其他事实对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是否申请强制拆迁的决定。
五、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其他相关程序参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6]61号)执行。
建设厅信息网,公布信息是真的。但是防止木马,建议过一点时间在查询。
请问福建建筑安全与设备信息网是不是福建省建设厅的分网站,能否给我相关的证明,谢谢
是国际设备信息网
可以使用。好像要备案。
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2005 年 6 月 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 6 月 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2号公布 自 2005年 8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 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市房屋 行政强制拆迁实施部门。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棚户区改造 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经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 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达成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现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工作程序》的通知
川建发〔2005〕152号
各市、州规划和建设局、房管局、资阳市拆迁办: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省建设厅制定了《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工作程序
四川省建设厅
2005年8月31日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同一拆迁项目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超过被拆迁总户数20%的,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三条 听证会由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体组织。
第四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会主持人、记录员、裁决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其他拆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六条 听证会由主持人主持,记录员负责笔录。主持人和记录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裁决申请人和其他拆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查实,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确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参加人应对听证通知书给予确认。
第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会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 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员身份,告知裁决申请人和其他拆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 裁决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 拆迁当事人进行申辩、质证;
(五) 拆迁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因故不能到会,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如既不到场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一方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 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注册地)、法人代表姓名,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 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 拆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六)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并出具听证意见书。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意见书的送达,可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部门。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经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由市建设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或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报告,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拆迁当事人书面协商记录等;
(三)市建设委员会必须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不成或拒绝调解的,市建设委员会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并出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日期并加盖市建设委员会公章。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必须组织听证。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笔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四)被拆迁人拒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行政强制拆迁听证记录和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责成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对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15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进行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对被拆迁房屋及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资料存档。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无理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强制拆迁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