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实施部门。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经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由市建设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或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报告,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拆迁当事人书面协商记录等;
(三)市建设委员会必须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不成或拒绝调解的,市建设委员会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并出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日期并加盖市建设委员会公章。
第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必须组织听证。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笔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四)被拆迁人拒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行政强制拆迁听证记录和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责成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对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15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进行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对被拆迁房屋及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资料存档。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无理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强制拆迁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