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m3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000m3以下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维护生态与环境、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根据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规定,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全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七条 根据我省水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将全省划分为两个类区,并按不同行业对水资源费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征收标准(见下表)。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标准另行制定。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用 途 |
水源 标准 取用水类别 |
地表水 |
地下水 |
|||||
除城乡自来水企业外 取用地下水 |
城乡自来水企业取用地下水 |
|||||||
自来水公共管网 覆盖区域 |
自来水公共管网没有覆盖的区域 |
|||||||
超采区 限采区 |
一般区域 |
|||||||
水力发电取用水 |
0.008 |
|||||||
火力发电贯流式 冷却取用水 |
0.006 |
|||||||
城乡生活取用水 |
一类区 |
0.06 |
按其取用水用途,比照当地自来水公司分类到户价格水平 |
0.50 |
0.25 |
0.15 |
||
二类区 |
0.05 |
|||||||
工业 取用水 |
一类区 |
0.08 |
||||||
二类区 |
0.07 |
|||||||
除工业取水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取用水 |
一类区 |
0.12 |
1.20 |
0.60 |
||||
二类区 |
0.10 |
|||||||
备注: 1、工业取用水包括火力发电闭式冷却等取用水; 2、表中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的计征单位为元/千瓦时,其它的计征单位均为元/立方米; 3、一类区为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市;二类区为龙岩、三明、南平、宁德市; 4、对处于海水与淡水交界处的火力发电企业,按用水量的实际淡水消耗量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淡水比例的界定,由省水利厅组织论证确定。 |
地热水、矿泉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m3
取用水类别 |
标准 |
|
地 热 水 |
公共澡堂、温泉水厂 |
0.50 |
居民等非经营性用户 |
0.90 |
|
桑拿、宾馆等经营性用户 |
2.00 |
|
温泉保护区内低温水(<40℃) |
0.30 |
|
矿泉水 |
生产、经营性用户 |
1.50 |
居民等非经营性用户 |
0.60 |
第八条 凡是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资源费在水利工程环节征收,由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水利工程水利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纳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省级有权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取用水量计征。
水力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实际发电量计征。
第十条 严格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符合计量要求的量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量水计量设施的,按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的7日内,按照缴纳通知书要求和收入级次填写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库。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等违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并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财政分成80%,征收所在地市、县级财政各分成10%;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设区市级财政分成80%,征收所在地县级财政分成2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留归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水资源信息化建设;
(二)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功能区管理,水资源质量监测;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
(四)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水源涵养工程建设及生态公益林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按不高于征收总额5%的幅度内,安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费征管业务费。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情况。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检查和监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发现违法和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地热水、矿泉水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暂时授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分清职责、统一管理的原则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条款: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 ...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2002)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各市、县(区)林业局: 现将《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 行。 该《办法》可在公示栏或宣传媒体上公布。 附件: 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2、已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3、本办法下发同时停止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1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福建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 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 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 也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 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水法》和《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的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3、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缴纳水资源费的。"para" label-module="para">
4、农作物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征收和管理。从水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分区域、分类实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目前(2003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执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规划以外的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对各省辖市核定的标准内确定。个别县(市、区)确需超过省辖市所在地标准的,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执行属地标准,即取水口所在地标准。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和紧缺情况进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无量以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量水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施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
1、市、县(市、区)管取水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全额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户由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其中7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3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水费,其中6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4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0日前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缴费手续。代收银行受理《一般缴款书》并核对无误后,在有关联次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退缴费单位或个人作已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凭代收银行网点加盖专用业务章的《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三)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按月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生产经营严重亏损,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或无缴纳能力的,可能减征或者免征。
减征、免征水资源费,必须由取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向取水户下达缓征、减征、免征水资源费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预字〔1994〕99号)执行。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可按缴入省级金库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加强对水资源费收支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2日福建省财政厅、水利水电厅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上交、使用水资源费,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四条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80%留成,10%上交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成,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返回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成,10%返回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20%返回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水资源费的部门、单位,必须将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手续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核批的水资源费使用计划中按代收水资源费总额的7%拨付。
第五条水资源费实行每季度上交和返回一次办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0日内上交或返回上一季度应交或应返的水资源费,并于15日前解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分成后的水资源费,交人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财政部门核拨的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监测、科研、规划等前期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的保护、地下水的补源回灌;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水资源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国际国内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的管理及其监督检查;
(六)节水技术研究和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维护;
(七)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以及交通、通讯工具;
(八)水行政执法及其执法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
(九)代收部门、单位提留的手续费;
(十)奖励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以及计划及用、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执行,并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附表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明细表。
第十条对瞒报、坐支、截留、挪用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除强行扣缴外,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队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和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