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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消防条例基本信息

福建省消防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3月1日实施以来,全省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扎实推进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火灾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火灾事故防控体系建设,深入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消防行政执法能力、执法质量和服务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自《条例》实施至今的3年多时间里,全省共发生火灾3.65万起,死亡169人,受伤107人(不含放火伤亡),直接财产损失5.41亿元,其中,较大亡人火灾3起,造成11人死亡,未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较大亡人火灾起数环比减少了7起,总死亡人数减少了25人,群死群伤火灾得到了有效控制,全省火灾形势趋于平稳。现将我总队贯彻执行《福建省消防条例》的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实施情况

(一)坚持政府统领,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一是突出党委、政府的主导作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3年来先后印发了《福建省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若干规定》、《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等四类场所排查整治标准》等30余份省级政府文件。省、市、县三级政府每年均下达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将消防安全纳入综治考评、平安建设,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和工作责任体系。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召开专题会议,亲自组织研究消防工作,先后50余次对消防工作作出批示指示、带队检查、现场办公,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经费保障、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瓶颈难题。

二是强化行业部门的主业意识。定期召开省、市、县三级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消防安全重大事项,通报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拟定督查检查行动方案。住建、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分别针对本系统行业特点部署开展火灾隐患排查,部门间信息共享、隐患抄告、联合执法、监督约谈机制不断加强。公安机关“多警联勤”、分级培训、信息互通、联合考评等机制不断深化,联查、联治、联宣的实战功效逐步显现。

三是推动落实单位的主体责任。针对我省民营企业多,县域经济发达特点,协调省综治办和数字办等相关部门,将网格职责、装备配备、工作考评等消防安全管理需求纳入综治平台建设,积极推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成5687个微型消防站,出台《福建省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制度》,试点“五户联防”隐患排查机制和“十户联保”救援机制,发动全省各商业区、工业区、旅游区组建区域联防组织459个,3197家单位开展区域联防,定期互查隐患,联合演练,提高单位自查自纠、自防自救的能力。落实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联合发改、工信、住建、规划、金融等相关部门建立互认互通机制,将单位不良行为录入全国、全省信用信息平台和福建省建筑市场诚信信用平台,引导企业强化自律行为。

(二)坚持主动融入,全面推进消防事业科学发展

一是将消防规划纳入省级政府重点规划。提请省政府将消防工作“十三五”规划作为省级重点专项规划单独成篇,科学编制《福建省“十三五”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报省政府签发实施。省政府发文部署消防专项规划修编和执行工作,要求各地将公共消防安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综合防灾体系规划等“多规合一”范畴,全省9个设区市和1个综合试验区、58个县市、609个建制镇完成消防规划编制,并建立完善了规划衔接、动态监督、考评问责等多项工作制度,为消防工作科学发展奠定基础。

二是将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考虑城镇建设特点和产业布局,合理制定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补建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施工、同建设、同投用。自2013年以来,全省新建消防站52个,维修改造消防站68个,动工新建公寓房470套,支队级培训基地5个,闽北训练基地启动公开招投标,闽南训练基地等一批项目开始征地选址工作。

三是将消防服务纳入福建发展行动计划。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行动计划,出台总队深化改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措施,全面清理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向自贸区下放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临时资质等权限,不断提高行政效能。全面规范消防受理窗口建设,积极开展“三比一看”活动,对福州奥体中心等重点项目实施“靠前”服务,开辟“绿色通道”,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办理时限压缩至法定时限60%内。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328万项、消防设计备案8400余项,办理竣工消防验收231万项,验收备案抽查项目7400余项,全力打造社会消防软环境,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升。

(三)坚持重点突出,全力打好火灾防控攻坚战

一是突出隐患整治常态化。近年来,全省相继部署开展“清剿火患”战役、夏季消防检查、冬春火灾防控等系列火灾隐患查改行动,集中整治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危化品场所、文物古建筑等重点场所和区域,建立周分析研判、月总结调度、阶段督导通报制度,确保活动成效。在重要节点适时开展“错时检查”、“零点行动”,3年来,全省消防部门共检查单位59.12万余家,整改火灾隐患73.62万余处,处罚2.35万余起,查封4367余家,三停单位5313家次,拘留862人,消防安全环境持续优化,消防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二是坚持隐患管控溯源化。从严把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在工程设计、施工阶段扼制源头隐患产生,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制定《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健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个人“黑名单”制度,并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推动教育、卫计、住建、商务、安监等部门严格落实行政审批职责,在核发许可证照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项目严格把关。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强化联动,开展消防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建立不合格消防产品相互通报机制。累计在福建消防服务网公布371个单位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强化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的共享应用。

三是突出监管工作标准化。提请省政府出台《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将社会单位界定为一般、重点、高危三类单位,分类进行监督指导。每年推动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全省9817家重点单位全部纳入户籍化管理,落实“消防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自查评估”三项报告备案工作。推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开展“四个能力”(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能力)达标建设。推行石化、超市、银行等大型跨区域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纵向垂直管理,制定实施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四是力推安保工作立体化。结合我省各大安保任务特别是全国首届青年运动会和“9·8”洽谈会、海峡论坛等我省传统重大活动安保工作,上下联动,内外联合,构建更加严密的社会火灾防控体系。全省消防部队针对活动场所打好提前介入“主动仗”,针对涉会隐患打好风险管控“攻坚战”,针对周边地区打好圈层过滤“防御战”,针对地区形势打好巡查防控“立体仗”,积累了战时发动、警民联动、宣传鼓动、督导推动等经验。各项安保工作期间,累计超常规布警196万人次、车辆1250余部次,确保各项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任务圆满完成。

五是紧盯重大隐患单位和区域性问题。3年来,三级政府共实施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521家,省、市主流媒体对全省218家火灾隐患单位和73处区域性火灾隐患场所进行曝光,形成舆论压力倒逼整改,确保彻底消除隐患。全省累计投入整改资金3000余万元,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挂牌督办的漳州市第三医院、三明市综合市场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警示的福州市金山工业区桔园洲片区已完成整改,平潭海坛商业城重大火灾隐患均正按序时进度推进整改。

(四)坚持实战指引,持续强化灭火应急救援能力

一是着力提升现役消防部队作战效能。坚持从严治警,开展创建“五无”安全竞赛和作风纪律教育整顿,通过远程监控、电子岗哨等技术,加强营区、车辆、人员监管,强化队伍响应能力。开展士兵职业技能鉴定站、总队运维中心等项目信息化建设,完成总队灾备中心建设项目实施,提高全省信息系统安全性。升级改造“动中通”卫星通信车,协调省发改委和数字办划拨280万元,建设消防车辆动态管理系统。在泉州召开全省消防部队灭火救援指挥系统和信息化综合集成建设现场会,实现各地市灭火救援工作集中接处警,完善信息报送、舆情监测、辅助决策等机制,提升灭火救援调度指挥效率。对3类9种灾情力量进行编组,完善训、考、演、赛等练兵机制,全面推进全省士兵职业技能鉴定,连续两年开展士兵职业技能鉴定考评,累计2000余人参加并通过考核,官兵灭火救援职业化进程稳步提升。3年来,全省消防部队共接警出动10万余次,抢救被困人员2.45万余人,疏散群众6.87万余人,抢救财产价值16.39亿元,成功处置漳州“4·6”腾龙芳烃有限公司爆炸起火、“苏迪罗”、“尼伯特”台风、三明泰宁“5·8”泥石流灾害处置等多起急难险重任务,铁军精神、攻坚能力得到体现和磨砺。

二是着力强化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战斗力。推动省政府下发《关于推进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意见》,制定《福建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实施意见》、《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推动省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等一系列重要文件,依托各级消防部队组建省、市、县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全省10个设区市公安消防支队,92个公安消防大队全部挂牌成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并将全省设置为2个应急救援协作区和9个战区,定期开展跨区域演练,加强灭火救援协同合作。先后组建高层、地下、化工、地震等灾害事故处置专业队34个。3年来,总队拉动全省部队开展劳动密集型企业、弱势群体场所、化工厂区等灾害类型跨区域实兵实战演练15次,各级消防部队开展实战演练3.2万次,有力提升了部队实战处置能力。

三是着力推进消防力量多元化发展。逐年制定年度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意见,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分级管理办法,不断健全入职晋升、日常管理、联勤联训、工资待遇等保障制度。提请省政府出台《福建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为我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执勤管理和相关保障指明了方向。全省单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增至63支,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成296支,组建村级志愿队424支,在队市县级政府专职队队员(含消防文员)3469人,乡镇政府专职队员3282人,发展乡镇志愿消防队员5830人,提请省政府在福清江阴、泉州泉港、漳州古雷、莆田湄洲湾四个沿海石化基地拟建一支900人的政府专职石化特勤队伍,泉州晋江、福州连江等地事业编制消防站获批,多元消防力量体系日臻完善。

(五)坚持打牢基础,全面增强综合保障实力

一是积极推动经费保障制度化。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2013年全省各级财政批复地方消防经费11.43亿元,2014年为11.74亿元,2015年达到15.57亿元,经费总量和正常业务经费投入实现快速增长。

二是着力强化消防装备配备。开展灭火救援装备使用效能调查和装备核查清理工作,完成10个地级市消防装备评估论证工作,研究制定符合福建省情特点的消防装备优化配置方案。积极开展石化基地应急救援能力评估,2016年争取省政府同意购置总额3.8亿消防车辆装备。开展“四个一”灭火救援基本作战单元装备配备,“小、灵、巧”和“高、精、尖”消防装备配发一线。2012至2015年,全省消防部队共投入15.42亿,购置575辆消防车装备基层一线部队,全面完成“十二五”装备建设目标任务,队伍装备建设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是着力健全战勤保障综合化体系。提请省政府组织省经信委、财政厅、安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出台消防泡沫灭火剂政府储备试行管理办法,制定福建省消防泡沫灭火剂政府储备方案。省政府明确在消防部队和大型企业现有可调用泡沫量460吨基础上,拨付3000万资金采购1050吨泡沫灭火剂。与地方单位签订货物运输、人员运送、医疗救护等联勤保障协议,依托省测绘地信局组建满足应急处置需要的无人机应急保障队,做好灭大火、打恶仗的准备。

(六)坚持宣传引导,着力提升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一是推动消防宣传制度化。推动省政府在《福建日报》、福建电视台发布《关于做好冬春季节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告》,联合省网信办、公安厅、教育厅、民政厅、农业厅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全省消防宣传“七进”方案;推动省教育厅、安监局、科协以及相关部门和当地主流门户网站、电信ITV集中推送节日消防安全提示;结合火灾防控工作适时下发《关于加强火情预警发布的通知》,各地及时向当地乡镇、街道、村居两委以及基层网格发布节日火情预警,提示加强区域火灾风险防控举措。

二是推动消防宣传媒体化。各级新闻媒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配合社会面火灾防控工作,加大力度报道消防工作动态和曝光火灾隐患,营造社会舆论压力,促进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依托全省7个省级媒体、21个市级媒体开设了31个专版专栏,跟踪报道消防工作动态。依托福建电视台3个频道、福建广播电台3大频率和各地市的电视电台每日重要时段播放消防安全公益广告和消防安全提示。

三是推动消防常识普及化。全省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11·9”消防宣传月等平台,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努力提高人民群众消防安全素质。针对村居民“小火亡人”多发现状,专题制作村(居)民、电动车火灾防范的宣传片光盘,通过各级组织向社会广泛赠送,并利用户外视频、楼宇电视、沿街电子显示屏、公交移动电视、商场视频窗口等2万多面视屏滚动播放。在重点时段,借助省、市电视台、广播电台高频次播放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公益广告。全省各地联合移动、电信定期发送提醒短信,充分利用官方微博、微信、移动互联网消防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宣传教育、推送消防知识。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是消防安全责任制有待进一步落实。一些地方政府消防安全法定职责和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城乡开发建设和社会产业规划不科学,造成源头或区域行业性火灾隐患突出。有关职能部门防控火灾的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没能充分履行组织本行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职能。行政监管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够,使消防安全源头管理和消防违法行为查处仍存“盲区”。

二是火灾防控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我省民营经济发达,“三合一”、“九小”场所数量多、分布广、整改难、回潮快,实时监管较为困难。全省仍有90家重大火灾隐患未整改销案,多数为医院、养老院、幼儿园、中小学等人员密集场所,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

三是公共消防设施有待进一步完善。一些地方公共消防设施历史欠账较多,现有消防站存在布点稀、距离远、保护半径大等问题。一些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消防规划缺失,乡镇工业园区消防设施薄弱。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维护责任不落实,消火栓数量不足。全省至今还未建立核电、地铁消防站,除福州、厦门外仍有8个市未建成综合性消防训练基地。农村消防经费不足、消防设施建设缺乏合理规划、防灭火保障措施低下等系列性问题仍十分突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亟待改善。

四是灭火救援水平有待进一步加强。随着城市建设的推进,各类建筑功能更趋复杂,高层、地下、轨道交通、异型建筑和大空间、超高层建筑不断增多,而应对高层、地下、石化、山岳、隧道、水域、交通等灾害事故的装备严重缺乏,难以适应处置现代灾害事故需要。政府专职队伍征召难、保障底、流失快,全省政府专职消防员人均收入仅为4.1万元,远低于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万元,与高危险、高强度的工作特点形成了强烈反差,全省平均队员流失率达36%,个别地方一年流失率达七成以上。由于缺乏明确建队标准,企业专职消防队伍逐渐萎缩,志愿消防队也尚未形成规模。

五是全民消防安全素质有待进一步增强。一些社会单位对消防宣传教育履职不到位,消防宣传教育社会化、公益化程度还比较低。我省城乡流动人口数量庞大,居住环境复杂,群众消防安全受教育率偏低,逃生和自防自救能力不足,引发火灾的行为比较普遍。

三、几点建议

一是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参照省委省政府《福建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制定出台消防安全责任实施办法,进一步强化党委、政府、部门、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体系。

二是持续开展火灾隐患整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单位主责、群众参与的原则,结合当前省政府部署开展的夏季消防检查工作,紧盯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等,加大工作力度,全力推动火灾隐患治理,着力推进社会单位落实主体责任达标、基层消防网格管理实体化运转达标,确保全省消防安全形势稳定。

三是夯实公共消防安全基础及救援队伍建设。加强市政消防水源、道路等基础设施及消防站点、训练基地建设;大力提升综合应急救援攻坚能力,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加快区域性协作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健全战勤保障体系。

四是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调研。针对全省火灾防范重点及薄弱环节,发动有关职能配合,组织对新建工业园区、石化园区、住宅小区、商贸市场等重点类型场所的安全风险、防控手段以及应急救援能力等开展调研,并针对性地提出一些消防安全源头管控措施。

五是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宣传力量,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积极发动消防志愿者“进村入户”形成“全覆盖、无盲区、零距离”的宣传效应。大力加强媒体和公益消防宣传,持续发起强劲消防宣传攻势,通过“反向”教育、警示性教育,曝光火灾损失和后果,警醒公众自觉提升消防安全意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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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二)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发现火灾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

(五)落实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落实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安全宣传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项规划。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实施。审查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经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审核通过或者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竣工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和疏散逃生线路图,标明消防设施操作使用方法,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歌舞娱乐场所还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施工作业。

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共同负责,并应当确定责任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建筑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消除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费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改造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并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单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能力的,可以自行实施检测和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消防控制室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及时发现并正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供配电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出具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应当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及时检查、维修。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人员、公众聚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告。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的配件、灭火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按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取得外省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鼓励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逃生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载客、营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广告牌、防盗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

停放机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将机动车拖离,排除妨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和全国、省级重点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公安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配备专业消防装备,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并为消防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提供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和巡查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专业技能训练,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装备处于战备状态;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志愿消防队员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承担灭火救援和防火等工作任务,所需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为消防员提供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护装备和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落实职业健康检查、心理测试、职业病鉴定及治疗等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消防员的职业健康;对在灭火救援、执勤训练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和抚恤优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在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并依法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无偿提供灭火救援和火灾调查所需信息资料。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有放火嫌疑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火灾的;

(三)因爆炸引起火灾的;

(四)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引起火灾的;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扩大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老城区的消防安全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增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对城中村、老城区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村民自建住宅、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应当随机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建筑防火、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完好情况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可以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定期公布存在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名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文明、高效,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决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备案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的;

(四)单位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事故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HS2〗〖JZ〗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的《福建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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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消防条例 (2012 年 12月 14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 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 位全面负责、 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第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 广播、电视、报刊、网

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12月14日通过) 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12月14日通过)

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年12月14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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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建省消防条例 (2012年 12月 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保护 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按照政府统一 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 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将消防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 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市场:

1.单层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

2.地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3.建筑总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宾馆、饭店:

1.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

2.客房数量在50间以上的地下宾馆;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提供餐饮、健身、娱乐、休闲等配套服务的。

(三)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桑拿浴室的洗浴部分,健身房、保龄球馆、室内旱冰场除外)。

(四)看台座位数量在25000个以上的体育场,座位数量在8000个以上的体育馆,座位数量在5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五)住院床位在5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六)住宿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不含午托),住宿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小学学校。

(七)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构筑物除外)。

(八)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单位:

1.总容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库或年生产能力在500万吨以上的炼油厂;总容积在1.5万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或总容积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存场所;

2.总储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总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企业,总储量在5吨以上的易燃固体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3.总储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供应、销售企业(埋地设置储罐的加油站除外);总储量在2吨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的供应、销售企业。

(九)同一时间同一建筑生产车间内员工数在1000人以上,且人员密度大于0.2人/㎡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制品、食品加工和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以下简称“超高层建筑”。

(十一)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十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通过专家评审的单位或场所。

(十三)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符合界定标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对申报的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核实、确认,并与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同时调整、公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告、备案文件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落实更加严格的日常管理措施:

(一)应当采用电子巡更设备开展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开展夜间防火巡查。

(二)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内部防火检查。

(三)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及时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四)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员疏散演练,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建立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测与维修、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消防管理队伍;建立由员工组成的志愿消防队。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并向辖区公安消防队每年至少报告一次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要召开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支持、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自动消防系统值班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等专(兼)职岗位人员的配备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经营规模相适应,且不少于员工总数的5%。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其消防装备、器材和灭火力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每年12月10日前,火灾高危单位要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具备消防安全评估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相关事项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应当纳入信用评级体系,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和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向消防安全责任人专题汇报。消防安全责任人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周对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巡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维修保养,每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功能检测。对巡检、检测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整改杜绝隐患。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施户籍化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记录、更新单位基本情况、建筑消防安全基本信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三)每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四)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并于评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一)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避难层(间)。

(六)疏散楼梯、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消防电梯。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住院部、高压氧舱室、手术室、供氧站、放射源存储间、核医学科。

(九)防火分隔设施的开口部位。

(十)容易发生火灾以及发生火灾易造成严重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部位。

第十五条 临时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体育场(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相应消防安全预案,明确活动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活动期间,配电房、消防控制室等部位要安排专人值班。

(三)对参加活动人数进行控制,防止参加活动人员超过场所核定容纳人数和疏散能力。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超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共同制定并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其使用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超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空间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火灾高危单位或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性能化设计、评估、施工、监理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手册,至少包括项目概述、专家评审会纪要、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性能化防火设计的分析与解决方案、消防安全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

(二)项目室内装修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性能化设计的技术措施和专家评审纪要的要求,不得破坏防火分隔,不得缩减疏散通道数量、宽度、距离,不得扩大防火分区面积,不得擅自改变场所使用功能和装修材料。

(三)按照要求设置可供救援人员进入的施救窗口,窗口内部通道畅通,并有明显的标志。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行动的户外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的要求,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严格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院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在内疏散走道及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设置能保持视觉连续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或设置连续性蓄光型指示标线),标志间距不应大于3米,拐角处间距不应大于1.5米。

医院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图上应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 医院住院部和公众聚集场所等三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应急逃生器、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配备数量和安装、检查、更换、报废方法参照《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GB21976.1-2008)的要求。

旅馆的客房内应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火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每间集体宿舍应设置用电超载保护装置,厨房、烧水间应单独设置。

第二十四条 超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物地上首层靠外墙部位。

(二)外保温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公告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监管,对评估为差的单位,增加消防监督检查频次,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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