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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9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推进福建生态省建设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明确湿地范围界定、理顺湿地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力度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会同农业农村工委、省林业厅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陈桦带领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赴漳州调研,实地考察九龙江口红树林湿地自然保护区、东山珊瑚礁湿地自然保护区等,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和基层管护责任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还组织赴福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龙祥岛湿地等。4月29日,法工委组织召开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5月11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湿地范围的界定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对湿地的定义不够清晰,范围过大。为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参照国际湿地公约及国家林业局的规定,进一步明晰湿地的概念,将湿地界定为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以及人工湿地五个类型,排除水稻田等;二是鉴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已明确滨海湿地是指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建议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水深不超过六米”的表述;三是为加强对湿地及依附湿地生存的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建议增加对红树林等湿地资源的界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建立湿地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根据委员意见,为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明确有关部门在湿地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建议:一是增加湿地保护“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的内容;二是明确总量控制的标准和相应的考核要求,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三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增加编制湿地保护名录的要求,在第十四条增加一般湿地名录的编制主体和程序;四是为尽快建立湿地名录管理制度,建议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三、关于理顺管理体制
根据委员和部门意见,林业部门在湿地保护中主要起牵头组织协调作用,海洋渔业和水利部门在滨海、河流及湖泊等相关湿地保护工作中各自担负具体保护管理职责,为进一步理顺林业与海洋渔业、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的关系,建议在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并对条例中涉及这三个部门的表述从“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四、关于严格湿地占用的条件与程序
有的委员和农业农村工委提出,应当进一步严格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条件与程序,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擅自”删除,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将开(围)垦、填埋、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条件限定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般湿地占用程序,并将占用条件限定为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为此,建议增加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变更规划、未落实湿地总量控制制度、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未依法履行保护及监管职责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二)与相关上位法衔接。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的法律责任应当与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森林法等相关上位法衔接,鉴于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部分内容以及草案第四十条中移植、采伐红树林的内容,相关上位法都已有详尽而明确的法律责任,草案并未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作细化补充,且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为此,建议删除这些款项的处罚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将这些条款整合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三)提高处罚幅度。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处罚标准偏低,建议提高草案新设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为此,建议参照畜牧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相关上位法规定,提高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部分行为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罚款幅度,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的内容。
(四)增加占用湿地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法律责任。鉴于草案未规定经批准开(围)垦、填埋、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但建设单位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并处罚款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和农业农村工委的意见,梳理了湿地保护规划与其他规划之间的关系,区分了在湿地内绝对禁止以及经批准可以实施的行为,增加了公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含的具体事项、湿地生态红线、恢复建设湿地的技术要求、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评估、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等内容,调整了一些文字表述与条序,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5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明确了湿地范围界定,理顺了管理体制,建立了总量控制、名录管理等制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完善总量控制、严格湿地占用程序等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组织调研组赴福州调研,听取基层意见建议;书面征求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在省人大门户网站公布草案修改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专题协调会,就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召开论证会,征求部分常委会委员、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2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六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红线管控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晰湿地保护面积总量、名录和红线的内涵,处理好保护与发展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为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在预留发展空间的基础上,确定全省及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总量确定后,各地应采取措施,确保面积不减少,省人民政府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条;二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明确根据保护面积总量编制保护名录,实行名录管理;三是根据《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福建)实施方案》的要求,对重要湿地实行生态红线管控,强化保护,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条。
二、关于设立湿地公园
根据委员及调研中基层同志的意见,建议增加“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湿地保护需要,设立本级湿地公园”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三、关于进一步严格湿地占用程序
根据委员意见,为论证占补平衡的可行性及必要性,法工委邀请了厦门大学环境与生态学院、福建师范大学地理科学学院、林业调查规划院的专家,以及相关部门同志进行专题论证。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的同志认为,重要湿地占用实行占补平衡,有利于进一步严格占用程序,提高占用门槛,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占用对生态功能的影响。目前,我省泉州湾、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兴化湾湿地等都已有通过治理互花米草、补种红树林、修复退化湿地等方式,将周边一般湿地提升为重要湿地,达到重要湿地占补平衡的实例,取得较好效果。为此,建议保留草案修改稿有关占补平衡的规定。同时,为保证占补平衡落实到位,增加“先补后占”的要求,并进一步严格一般湿地占用的审批程序。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对法律责任一章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调整了一些文字表述与条序,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科学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等相关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确定全省及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确保湿地保护面积总量不减少。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面积总量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包括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湿地的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湿地保护名录分为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省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实行湿地生态红线管控制度。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应当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第十四条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
(一)典型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本省特有湿地类型的区域;
(二)定期栖息有五千只以上野生水禽,或者某一种(含亚种)野生水禽数量占全球总数的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野生水禽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某一依赖湿地的非鸟类动物物种或者亚种的个体数量占全球该种群数量的千分之五以上的湿地;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越冬地;(五)对水生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六)支持特有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湿地;
(七)处于六江两溪(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敖江、龙江和木兰溪、交溪)江河源头及其他重要水源地的湿地;
(八)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并适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或者野生植物生长,面积原则上不小于六百公顷的湿地。
第十五条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编制,经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具备设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重要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鼓励其他重要湿地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利用湿地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省级湿地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省级湿地公园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湿地保护需要,设立本级湿地公园。新建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划定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内,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公园的宣教展示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经批准设立后,其性质、名称、范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进行湿地保护相关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方案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对退化的湿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环保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砂(石)、取土、揭取草皮或者修筑设施;
(二)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四)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
(五)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在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就近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因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需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涉及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批准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沿海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的保护和科学研究,并采取措施,有效治理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物种,恢复红树林功能。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红树林的人工种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因科学研究、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三十六条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湿地资源数据信息。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政府网站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播放或者刊登湿地宣传的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学校应当将湿地保护知识教育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内容,提高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的国内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林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志愿者参与湿地保护工作,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所管辖湿地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向有关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或者未落实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控制制度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申请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省级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三)非法采矿、采砂(石)、取土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
(五)擅自放牧、烧荒或者砍伐树木的;
(六)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七)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
(八)擅自移植、采伐红树林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一)非法揭取草皮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捡拾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按设施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补建费用的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采摘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是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两个部门来进行的。根据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的分工,国家林业局负责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
植物新品种保护也叫“植物育种者权利”,同专利、商标、著作权一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是极其重要的生态系统,与森林和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具有调节气候、净化空气、涵养水源等重要生态功能。我省地处大陆东南沿海,属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海岸线长,浅海滩涂广阔,港湾岛屿众多,内陆河流水系发达,河网分布密集,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特殊的地理位置,使福建成为湿地资源极其丰富的省份之一。全省现有湿地面积87万多公顷,其中近海、海岸及河流湿地为福建主要湿地。特别是浅海、河口、红树林和滩涂湿地为我省湿地的重点,占湿地总面积的80%以上。我省湿地拥有丰富的生态资源、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在调节生态平衡、维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保护好我省的湿地资源,对于保护生态资源和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推进生态省建设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湿地利用与保护的矛盾日益凸显,据史料记载,我省天然湿地历史分布区面积200多万公顷,但现存的天然湿地仅为历史上湿地总面积的1/3左右。湿地利用与保护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是非法开(围)垦、填埋、养殖现象屡禁不止,随意改变湿地用途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二是擅自采砂、开矿、取土、烧荒以及非法采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等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时有发生;三是盲目引进外来物种,导致一些湿地生态系统严重失衡,部分湿地功能近乎丧失;四是湿地污染日益加剧,严重威胁我省湿地生态的健康;五是对湿地保护的管理工作,涉及部门多,缺乏良好有效的协调机制和统一规划。
面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多年来不断提出保护我省湿地资源方面的建议及意见,呼吁尽快立法,将我省湿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今年,省政协将《条例》的制定列为重点提案之一,在省两会期间召开提案督办协商会对《条例》的制定工作提出要求,由省政府领导协同省政协领导共同督办。因此,为加强湿地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湿地生态安全,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这项工作予以规范,积极回应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湿地在我省经济、社会、文化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湿地范围的问题
根据我国1992年加入的联合国《湿地公约》国际通行的定义,借鉴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广东、山东、河北、辽宁等沿海省份地方立法经验,在《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河流、池塘、水库、湖泊、河口水域、浅海水域、红树林、珊瑚礁等类型湿地。”
(二)关于湿地管理体制的问题
确定一件事情由一个部门牵头主管,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避免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保证部门间协调配合,有利于确保湿地保护工作落到实处。这同当前按照同一件事由一个部门负责的原则,最大限度地解决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问题的相关改革方向是相一致的,有利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考虑到湿地管理涉及部门多,管理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为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同时避免产生推诿扯皮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和省林业厅三定方案,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明确林业部门是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中承担组织、指导和监督的职能,并规定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工作。
(三)关于湿地规划管理的问题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为此,在《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规划层级。湿地保护规划分为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和市、县级湿地保护规划,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是市、县级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依据。二是规划编制主体。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是规划间衔接关系。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省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四)关于湿地保护方式的问题
《条例(草案)》对湿地从突出重点、分类保护的角度出发,作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建立湿地名录管理制度。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分类保护,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经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二是明确重要湿地标准。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应当列入省重要湿地目录的湿地类型作出规定。三是突出重点进行保护。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鼓励重要湿地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在第十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要湿地的范围和界线,并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五)关于湿地保护措施的问题
《条例(草案)》从保护湿地出发,对合理利用湿地作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湿地水利用管理。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时,应当保障湿地生态功能。二是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明确在湿地范围内禁止的行为,并根据实际需要,在第二十七条中对重要湿地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用重要湿地范围内的湿地。三是对湿地利用活动从严控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在湿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六)关于红树林管理的问题
红树林是我国东南沿海独特的湿地类型,在我省生态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调研中发现,我省红树林受人为干扰和破坏极为严重,在红树林地内,围垦、挖池养殖等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对红树林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
(七)关于监督管理的问题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第四章作了三个方面规定:一是资源调查与数据管理,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湿地资源数据信息。二是公众参与。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中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并及时查处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三是执法机制。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明确由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并可以根据需要,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八)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为了有效遏制湿地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办法(草案)》第五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做好与现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福建省湿地保护工作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条例》共六章54条,明确了湿地的定义、湿地保护应遵循的原则,并建立相关制度强化湿地保护,建立由政府主导、林业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确定全省湿地保护面积总量,建立湿地名录管理制度,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湿地保护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责任审计和考核,对划入湿地生态红线的重要湿地及相关一般湿地,确保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可依法获得补偿,对于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明确列出了涉及湿地的禁止性、限制性行为,对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湿地在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省林业厅相关负责人表示,长期以来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无法可依,湿地保护存在多头管理、责任不明,盲目开发、乱占滥用,违法成本偏低等问题,《条例》的出台将为湿地保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近日,《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对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方式、保护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据了解,福建省现存天然湿地约87万公顷,仅为历史上湿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左右,湿地利用与保护的矛盾日益凸显。由浅海、河口、红树林和滩涂构成的滨海湿地占福建湿地总面积80%以上,是处理好保护和发展关系的重点与焦点。
草案规定,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分类保护。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中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确定为国际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由省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公布。
在湿地保护措施方面,草案从湿地水利用管理、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的行为、湿地利用活动从严控制等3方面,明确禁止10种在湿地范围内的不良行为,包括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非法开矿、采砂(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等。
草案还对红树林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要求福建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禁止在湿地内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因科学研究、医药或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建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省法制办 ] 字体显示: 大 中 小 (2006 年 9 月 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 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
福建省人大审议通过《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2009年9月25日下午,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继湖南、江西、浙江之后,全国第四个制定发展散装水泥地方性法规的省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