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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印发《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信息发布行为,提高招标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租赁承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外,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发布招标信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信息,包括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有关中标结果等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信息发布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省政府的授权,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指定本省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含资格预审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指定公示中标结果有关事项的信息网络(以下合称指定媒体),并向社会公告。

指定媒体应当将名称、地址、网址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名称、地址、网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指定媒体发布招标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指定的信息网络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获取招标信息。

第六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本省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在国家指定媒体或者在本省指定报刊及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本省指定信息网络。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七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包括时间、地点、收费等);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指定信息网络上公示: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指定信息网络从发布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之日起十日内,不得删除该页面。

第十条 拟发布招标信息的,招标人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经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拟发布招标信息文本。

拟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除提供上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复印件。

实行审批制或者核准制的项目,招标人在公示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时,除向指定媒体提供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向其提供项目招标事项(包括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拟发布的招标信息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媒体可以要求招标人予以改正: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规定或者不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内容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指定媒体应当对招标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确认符合发布要求后,指定信息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发布,其他指定媒体应当在收到招标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布。

项目招标事项经核准,招标人未按照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指定媒体不予发布招标信息,并应当同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发布招标信息后,指定媒体应当将招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复印件和拟发布的招标信息文本存档备查。

指定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招标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四条 指定媒体发布的招标信息内容与招标人提供的招标信息文本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重新发布。给招标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公开向其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信息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信息的;

(三)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提供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五)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六)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等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七)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八)在发布招标信息过程中,有其他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反规定收取招标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信息的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网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招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招标信息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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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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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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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文献

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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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信息发布行为, 提高招标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企业国有 产权转让及租赁承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外, 依法必须招标 项目发布招标信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信息,包括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和有关中标结果等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信息发 布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 内容规范统 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省政府的授权,按照客 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指定本省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 告(含资格预审公告)的报刊、信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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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省直各有关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招标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稿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电子化招标投标发展趋势,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信息发布行为,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我们对原《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略)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7月27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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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办法解答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出台背景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于2000年印发《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依法确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以下简称“三报一网”)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并同步印发《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第4号令),明确了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有关行为规范。同时,各省区市也普遍确定了本地区相关纸质或网络信息发布媒介。招标公告发布制度的实施,对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市场开放竞争,增强招标投标活动透明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实践不断发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公告发布活动不规范。一方面,一些发布媒介服务意识和能力不强,有的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需要排队等候。还有的发布媒介向招标人收取高额版面费,或向投标人收取注册会员费,给市场主体带来较大负担,也有违招标公告发布公共服务的属性。另一方面,原《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仅规范了招标公告发布行为,对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缺乏明确规范,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相关信息未能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是信息获取渠道过于狭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日益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传统纸质媒介已经难以起到广泛传播招标公告的作用。同时,由于在各发布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缺乏统一归集渠道,给潜在投标人和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带来诸多不便。

三是行政监管难以有效实施。一方面,国家和地方层面的发布媒介过于分散,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难以进行集中有效监管。另一方面,一些招标人为了规避招标和监管,故意利用纸质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纸质媒介在一些情况下反而成了招标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工具。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 各有关方面特别是市场主体意见基础上,对原《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出台了新的《办法》。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发布方式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 ”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明确提出,“按照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大力推广电子招标投标”。近年来,我国“互联网 ”招标采购快速发展,为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开展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等相关活动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有关法规制度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也有明确要求。

一方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发展电子招标投标,指导加快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行政监督三大平台建设,现分类清晰、功能互补、互联互通、覆盖全国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已基本形成,从招标公告发布到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标后合同管理等招标投标全部流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均可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在线开展。各地区、各行业普遍反映,实行电子化招标采购以来,信息获取和交互更加便捷,交易效率大大提升,节资率明显提高,市场竞争更加充分、透明。

另一方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提出,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0号令)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国家、省、地市三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负责整合发布各类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办法》规定的“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建立的国家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定位是全国招标投标信息共享的枢纽、公共服务的载体和政府监管的重要依托,于2015年正式上线运行,并获2016年度中国“互联网 ”十大优秀案例奖项。“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汇总发布全国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实现各类招标投标信息集中共享的迫切需要。同时,各省区市已普遍建立了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包括单独建立的公共服务平台,以及承担公共服务平台功能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并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在各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既可以满足本地区交易需要,并可以通过将相关信息汇集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集中共享、全面公开。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各方面意见,《办法》坚持“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基本定位,主要规范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立足公共服务基本定位,规范发布活动。突出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的公共属性,发布媒介应当免费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并允许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免费查阅。在发布程序上要高效便捷,体现为“三个一”:一是一次发布。招标人仅需在一个发布媒介或交易平台提交一次招标公告或公示信息即可,不需要再多头重复提供。二是一次核验。由最初录入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媒介负责对信息内容进行核验,以提高工作效率。三是一网汇集。所有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全部交互汇集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并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按照应公开必公开原则,扩大信息发布范围。将调整范围由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活动扩大到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发布活动,并规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参照执行。

第三,适应“互联网 ”招标采购趋势,强化信息开放共享。国家层面不再指定“三报一网”作为发布媒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其他媒介可以依法全文转载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但不得改变其内容,同时必须注明信息来源。

第四,丰富监管手段严格责任追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一是引入社会监管。发布媒介应当设置专门栏目,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反映情况、提出意见。二是加强信用约束。发布信息应当归集至全国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三是强化投诉举报和事后追溯。对于发布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发布媒介应当确保发布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10年内可追溯,以便开展事后监管。四是严格法律责任追究。分别规定了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媒介违法违规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贯彻实施

《办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新旧规定的衔接,保障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顺利开展,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方面做好三项工作:

一是加强宣传解读。使各方面特别是市场主体准确理解《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明确相关主体职责定位,为《办法》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环境。

二是加强指导协调。指导各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特别是“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做好各项调试准备工作,进一步完善和优化相关功能,《办法》正式实施后切实承担起发布媒介职责,使市场主体有获得感。

三是加强上下联动。指导各地按照“放管服”要求和《办法》精神,调整完善本地区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相关制度,进一步加强平台对接和信息交互工作,推进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和交易信息全面公开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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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68号

【发布日期】2001-08-04

【生效日期】2001-08-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省长 习近平

二00一年八月四日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财政性投融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资金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六条招标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采取公开招标的,发布招标公告;采取邀请招标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受理投标申请;

(四)发出招标文件,接受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定标;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七条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应形成招标答疑纪要。纪要涉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未在15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该纪要不得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时一并将招标组织形式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部分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但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可以根据项目进程按审批程序分阶段报送。

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十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三)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三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等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只作为评标时参考,但不得以标底的上下浮动幅度来确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名,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同时应书面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从事同一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专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评标专家名册;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列入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省评标专家名册。

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应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选定。

第十六条一般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从专家库或者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等特殊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招标文件可确定下列评标方法之一进行评标:

(一)综合评价法:采用定量评分方法、定性评议方法或者定量评分和定性评议相结合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评分或者投票,并按照得分从高到低或者得票从多到少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最低投标价格法:从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按投标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

第十八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投标报价等关键内容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各方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六)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或超过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的。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或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价格的,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标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三)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技术、商务风险等比较分析评估和理由;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做出一种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如有异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不同意见应经评标委员会成员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确定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10%或者年度工作量工程款的30%。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将开标、评标全过程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应载入开标、评标记录。

第二十六条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二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情况;

(三)招标文件副本;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项目,招标人还应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下列行为,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内容;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明示提高某投标人综合评分,使其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未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核准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组织形式和范围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接受委托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标底、参与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八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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