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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由福建省出台,1998年12月21日发布。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1998〕248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所有市县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和安全运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简称房委会)是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使用的有关制度与政策,协调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监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省房委会办公室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全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定期向省房委会汇报。

(二)负责建立全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业务培训与考核工作。

(四)负责指导、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微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应用工作。

第七条各市县房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第八条各市县房委会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和核算,并定期向房委会汇报。

(二)按房委会批准的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四)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五)统一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建立风险准备金;

(六)执行当地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凡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及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由财政列支的住房公积金纳入预算,并保证按期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凡是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其它方面原因,缴交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房委会批准。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无法补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欠缴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如数补缴。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人事、劳动、统计等部门做好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工作。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执行。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各地应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以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但必须向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地房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各地可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也可按职工本人上年第十二月份月工资计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应逐年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作出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同时要建立健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二)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卡)。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市县应当逐步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金。实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市县,由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表政府与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或合同),并向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申请、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四章 提取、转移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一)离休、退休;

(二)出国或出境定居;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依法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职工购买、建造、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但应留有最低的存储金额。

第二十三条按本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取住房人公积金的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转移凭证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若调入单位尚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则该职工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存入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待调入单位开始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再转到调入单位该职工户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六条调出和调入我省工作的职工,其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随工资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三)经房改部门确认的单位集资建房贷款;

上述各项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各地房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制定利用住房公积金向职工(或单位)发放住房担保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满足提取和发放住房委托贷款等需要后,余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房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职工除可使用本户住房公积金外,也可使用直系亲属中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但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二条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受托银行负责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经当地住房委员会授权后,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起步阶段,可先建立双方业务联系制度作为过渡措施。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做到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三十六条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市县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并事先提交财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住房贷款,应当优先予以补缴和偿还。

第三十八条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市县房委会和上一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地(市)、省直单位、福州铁路分局以及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省房委会办公室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还应同时报送所辖市、县住房公积金统计汇总表。

第三十九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予以拨付。

第四十一条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和科学化。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未经房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不按时或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处以自应当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时逐级报省房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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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办[1998]248号

【发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1998-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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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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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献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

格式:pdf

大小:85KB

页数: 1页

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四点建议——当前,由于住房公积金在购房方面所发挥的明显作用,以及在规避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利益趋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就千方百计争取多缴住房公积金;而很大一部分非公企业以加重企业负担和职工不稳定为由,则缺乏...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

格式:pdf

大小:85KB

页数: 27页

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缴存、提取部分) 1 总则 1.0.1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程 , 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 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条文说明:编制本规范的目的在于推行住房公积金标准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1.0.2 本规范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管理行为。 条文说明: 通过本规范, 明确全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 提取、 贷款等主要管理业务的基本要 求,统一基本操作规则和程序,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1.0.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 事项。 1.0.4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 托事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1.0.5 住房公积金管

福建省政府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闽政〔200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驻闽机构: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健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根据国务院第262号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机构,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房委会)负责制定我省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使用的有关规定,指导、检查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协调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各地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并自觉接受省房委会的业务指导与工作检查。

二、各设区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所属区、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县(市),应按规定于2001年底前经所属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房委会批准。县(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总额达5000万元以上,累计归集余额达4500万元以上(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

(二)住房公积金的平均归集率和使用率在全省平均水平以上;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健全,运作规范,没有发生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经批准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县(市),其房委会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业务方面接受所属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指导。

三、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上实行条条管理,人事、经费实行条块结合管理,以条条管理为主,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市房委会制定并由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四、各设区市房委会要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做好辖区内不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的业务、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交接以及人员分流安置工作。严禁借工作交接之际,违规挪用住房资金。在交接时,设区市房委会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不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进行审计。县(市、区)原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一律以2000年12月31日在编人员为准。

五、在全省各地全面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汇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合同),并会同受托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各类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商品住房及二手房)、参加集资建房以及职工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对于准予贷款的,应当将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等通知申请人,并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然后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对于不准贷款的,应当将不准贷款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能再申请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交付30%的购房首付款后余下的部分,若不超过当地房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和职工家庭可贷额度,可全额申请贷款。若超过的,可申请职工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具体金额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家庭经济收入及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

九、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满一年后,可以用于偿还职工(包括配偶及住房产权共有权人)购买、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十、各地房委会应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力度,简化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程序,鼓励使用住房公积金。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部门、各受托银行及相关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要转变观念,加强管理,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手续时,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办理时限,制订便民措施,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方便贷款申请人。

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同时,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对外投资,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十三、实行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备案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情况按季报省房委会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备案。

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十四、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向省房委会办公室、同级房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每月发生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统计表。经批准设立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应同时抄送所属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十五、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使用省房委会办公室组织开发或认可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软件,并按规定要求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数据的报送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快住房建设发展,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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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文号】闽政[1994]24号

【发布日期】1994-05-05

【生效日期】1994-05-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24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加快改善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形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含建设期);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经投资各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可适当延长。经营期满后,高速公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

第四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七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建设经营高速公路的同时,允许在高速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广告等业务,其项目用地,可按基准地价实行一定比例的优惠,项目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总投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十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内发行债券,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外汇可实行综合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换外汇,并允许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建设、养护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国内不能保证供应或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材料等,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只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自用。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有关公路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允许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路建设技术。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公路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如交通量超过原设计通行能力时,应及时改善公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和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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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信息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82]42号

【发布日期】1982-03-30

【生效日期】1982-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2年3月30日闽政〔198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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