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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在1996.06.05由抚顺市人民政府颁布。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工权限由市、区道路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二)、(三)、(五)项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五)项、第十三条第(二)至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六)项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七)项、第三十条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道路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追缴应收费用,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赔偿费或应收费用一至三倍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或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或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二)占用和依附道路桥涵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道路桥涵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三)超期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因道路桥涵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应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城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四百元以上赔偿费的,须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申请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部门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审批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许可证一律无效,已经占用、挖掘道路的,由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变更或废止,造成损失的,由审批部门承担行政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依照法定程序。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的,可制作现场笔录,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当场处理;对情节较重的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道路行政管理执法。应使用统一制定的建设行政法律文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或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道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管、区管、企业管的道路名称由市城建管理局另行编列下发。

第四十五条 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的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须经市城建管理局认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0日公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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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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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解析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解析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解析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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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全文 )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号 【颁布时间】 2010-5-4 【实施时间】 2010-7-1 【正文】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业经 2010年 4月 19日市政府第 1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 0一 0年五月四日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的维护和管理, 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和公共 安全,根据《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窨井的设置、 维护与监 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窨井,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人防等各类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消 防井、接线井、进水井的井体、井箅、井座、井盖等设施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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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 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 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 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 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 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 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 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 并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0]21号

【生效日期】1990-04-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1990年4月17日昆政复〔199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管理,保护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完好,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行政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涵、城市规划区内的小区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其余八县城镇道路可参照办理。

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地下人行通道、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两用桥等。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涵的路政管理部门是市、县(区)城建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职责是:负责并加强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养护维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涵坚固。维护道路安全畅通,处罚各种违章占道行为,并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办理城市道路的各种占用,开挖手续。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单位职工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乡间自建道路、桥涵均属专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产权单位应接受所在地城建管理部门的行业指导及检查。

第五条凡是用贷款建设或者建设资金的大部分靠集资建设并且无固维护经费的的桥涵、道路、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受益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条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畅通,在规划红线范围外,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沿道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未经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盖临时性建筑物(含停车场地),从事生产性作业、堆放货物、废土、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七条需开挖道路进行市政养护维护及其他作业的,必须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开挖,设置斜坡和开“喇叭口”,不准随意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因基本建设需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牌栏,设置停车点等设施需临时占用、开挖道路时,报经批准后,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占道费和修复费方可开工作业。其中,属市政建设计划内的改、扩建和维修工程,在施工范围内,免交挖掘占道费,但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并负责修复。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以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九条因市政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搭建的服务网点,一律不准占用主干道(含主干道交叉口)。原已占用的,应逐步搬迁或取缔。需要占用次干道、区间道路及小街(巷)道路时,在不影响交通、市容观瞻、下水道疏挖和不损坏市政

设施的前提下,由占道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报批后方可作业。具体审批手续,按市政府昆政发〔1989〕2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线或检查井,应与路面衔接好。因设施正常损坏影响路面使用时,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维修;非正常损坏时,由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及个人承担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由设施管理部门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试刹车应在规定的路线上进行,铁轮车、履带车、齿轮车、超重车因特殊情况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时间通过。

第十二条新建道路,应按规划要求组织地下管网,市政设施一次建设完成,除抢险、排险外,原则上五年内不准挖掘或占用。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或占用的,除严格报批手续外,加两倍征收挖掘修复费和加收三至五倍的占道费。

第十三条自来水管、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线)、邮政电信设施,路灯线等发生突然故障,急需开挖路面抢修时,抢修单位可边抢修边办理开挖审批手续,一般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如不能按期完成应申办延期手续,凡未办手续或超过期限的,按擅自挖掘的道路论处。

第十四条对能按照市政建设计划要求,在新建、扩建道路时与市政工程项目同进行建设的单位,在施工范围内免收挖掘修复费,施工范围外的衔接部分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各单位、部队、乡村等部门经规划部门批准自建和联建的专用道路应加强管理,并应与城市道路衔接平。在各单位负责承担所需经费及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委托城建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城市道路两侧按规划控制的空间、绿化带、非建筑地带以及管线走廊等,在道路建成完工后,按行政区划范围及道路等级,交由市或县区城建部门管理。待规定实施后再移交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七条不准在桥涵上下停车、船和堆物作业,禁止在桥上式刹车、超车、禁止在桥涵上下游五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倾倒废土、垃圾以及各种有碍桥涵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车辆通过桥梁涵洞时,其速度、高度和总重量不准超过标志牌限制的规定。通过立交桥、人行天桥时,不准超高。

第十九条各种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通过桥涵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未经城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梁,涵洞上下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悬挂其它设施和标志。

市区内盘龙江、明通河、金汁河、篆塘河、大观河、运粮河、船房河等主要河道的桥涵,不得任意阻塞、开挖和建房盖棚,凡需从事上述活动时,应经区城建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城建部门批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20-5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对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外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或阻挠本办法执行,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查处,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对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各级城建,养护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九0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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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

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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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立法历程

2020年2月17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2020年度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通知》,《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列入正式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市住建局,提交送审稿时间:2020年3月份,提请审议时间:2020年6月份。

2020年5月20日,淮安市司法局发布《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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