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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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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论采购行为,加强对政论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通过国家预算集中和分配的资金;地方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法规,统一协调指导政府采购工作。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采购办是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归属市财政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预算;批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政论采购全过程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监控。
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接受采购办的领导,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以及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等。
第二章 政府采购原则、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适应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耗能、低污染和新兴产业的产品要优先采购。
第七条 凡符合和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均应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机构要依据采购计划,通过市场调查,制定标书,公开发标,科学评标和公正决标,实施招标采购。
第八条 采购货物和工程所需材料时,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市外选购;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不能服务的服务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服务企业。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谈判采购。
凡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金额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较大的,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对单项或整体工程总体招标的应事先报采购办,工程标底由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会同采购中心共同审定。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市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或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具备招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招投标全过程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应通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以及商品和货物的质量、性能等进行比较后采购。
对一些小而零散的项目、应急项目等可采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择优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按管理方式划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采购品种相对比较集中的,实行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低于一定额度、采购品种又较多的或因某种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实行分散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分散采购的具体范围包括:单项金额小且采购项目散;虽具备一定数额但采购项目十分零散(如维修工程和在单项金额大的项目中需零散采购的项目);特殊原因和应急事件;政府对企业投入的资金,包括技术改造、环保补助、科技三项费用等。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管理方式由采购办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体制市场价格与采购商品质量最佳结合和降低采购成本等要求;必须依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用其它方面资金的,必须在落实资金来源、分清资金性质、明确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资金来源:市财力(含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采购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贷款、融资、入股、借支、垫支、担保、租赁、赊帐等方式获取的用于政府采购事项,并需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局、采购办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下达到采购单位。采购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并上报采购办。采购办审核批准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须先报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后,报
采购办。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方法:
(一)财政部门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应资金来源以及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主要用途、预算额度等;
(二)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以及采购单位自筹及配套资金,在搞好可研、论证和设计基础上,按有关定额和市场价格准确、及时、规范编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
(三)采购办依据有关资料汇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批复项目计划和概算;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局对其下达的预算要分清政府采购预算和非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的按年度编报;有工程项目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概算按年度分项目编报;
(五)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计划应在市人代会批准后,即下达给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上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如因某种原因未完或年度过程中新增政府采购事宜,可自然顺延);
(六)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或过程中,对应审查的工程采购项目、资金和工程中的二类费用要按采购单位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采购办。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使用者、管理者、付款者、采购者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划清资金渠道、规范拨款程序的前提下,拨款坚持按采购预算、按采购进度、按资金可能、按手续制度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专项管理办法,凡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内、外用于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配套资金,要按有关规定直接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归还以前年度欠帐或通过其它方式吸收的用于政府采购资金以及通过赊帐、入股、租赁等方式构成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单位必须提供项目计划及有关依据,经财政局、采购办审核批准后,可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购办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或协议、有关规定将资金或定金拨付给采购项目供应商,待采购验收后,将其余待拨款项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其来源和环节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拨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拨款和采购以单位配套资金,按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比例返还给采购单位;
(三)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和档案,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运行和制约机制、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规范、及时和公开确定采购方式,科学准确评定政府采购效益,严格政府采购考核、管理和监督。对按规定应委托采购单位的,采购办要认真审核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采购单位要按本办法有关要求,严格实施采购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进行验收。采购单位应严格采购资产管理,建立采购验收、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采购办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采购办应责令采购机构中止采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采购单位、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招标机构或未经采购中心批准,擅自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标底或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招投标的;
(四)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五)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投标人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格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特殊情况,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4日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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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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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管理办法0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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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6-12
【生效日期】1998-06-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六号)
《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障国家、经营者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于出售的住宅(含安居工程、“三区”改造工程、节能建筑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住宅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物价局是本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和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审查,由市物价局在接件后20日内予以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五条商品住宅实行竣工结算定价原则。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后或销售前填报《商品住宅销售(预售)价格申报审核表》向市物价局申请定价。在定价时要详细提供各项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及代收代支费用资料,并提供有关审批文件和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负责除市财政投资以外的商品住宅)和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市财政投资部分商品住宅和安居工程)等审查后的预、结算定案单等资料。
开发企业如需提前预售,可在基础工程结束前投资额达到总造价的25%以后,持上述资料报市物价局审批预售后,方可预售,待正式定价后一个月内,按批准的价格实行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预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和规定利润、法定税金为基础,结合国家政策和供需状况要求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费用。包括:土地费用和拆迁安置补偿费;规划、勘察测量、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主体和室外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期间费用。其中:
1、土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规划、勘察测量、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3、房屋主体和室外建筑安装的工程费,按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或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定案后的费用计算,对超出设计标准装修的差价款,另行收取。
4、小区基础设施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费,应依据实际发生费用或工程结(预)算计算;
5、贷款利息,在规定建筑周期内如需贷款,其利息根据银行提供的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利息计算(预售时所交款利息冲减贷款利息);
6、管理费,以商品住宅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市开发企业资质审查部门确定的等级,一、二、三、四、五级开发企业分别按成本费用的3.1%、2.8%、2.6%、2.4%、2.1%计算(各含审验费0.1%);
7、期间费用,指在开发中所发生的不可遇见费用和销售环节中的有关费用。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5‰计算。
(二)利润。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5%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代收代支费用。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事业部门代收代缴的有关费用。按实际收支额计算。
第七条在计算成本费用时,凡属经营性建筑的建设费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商品住宅与工商等用房合建的(连体工程)共用费用,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或预结算费用比例分摊;对动迁拆除的旧料残值款、动迁户按政策交纳的扩大面积款、“零米”动迁交纳的综合造价款、有关部门投资及补贴款等,一律冲减成本费用。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八条在申报、审批价格时,对成片开发的应以小区为单位核定,零星开发的以单位工程核定,小区中有多家开发的以每个开发企业的工程核定;对建筑面积的确定,应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对销售面积的确定,以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对扩大面积款和“零米”动迁综合造价款的确定,一律以实际收款额为准。
第九条对商品住宅楼层差价,允许在所审批平均销售(预售)价格的基础上上浮20%,但最终平均销售价格,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十条在审核价格时,开发企业应按成本费用0.1%交纳审验费(含在管理费中),作为委托法定审查部门核验商品住宅各项费用的经费。
第十一条未经市物价局审批销售(预售)价格的商品住宅,不得销售(预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商品住宅销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刊、播销售(预售)广告;经批价后开发企业应在发布销售广告中公布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二条审价公式:
商品住宅销售面积=总建筑面积-动迁还原面积-动迁扩大面积-工商用房面积和营业性公共配套面积;
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平均销售(预售)价格=〔成本费用-拆房旧料残值-动迁扩大面积款-“零米”动迁综合造价款-投资及补贴款 利润 税金 代收代支行政事业性收费〕÷商品住宅销售建筑面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纠正和行政处罚:
(一)越权定价销售的,责令改正,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擅自提价的,除全部没收提价款外处以提价总额1至5倍罚款;
(三)在正式定价后,在一个月内不退还购房者高于预售价差价款的,除限期退还外,处以差价款的1至5倍罚款;
(四)在发布销售(预售)广告中不公布所批销售(预售)价格的,处于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物价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开发出售商品住宅的,在价格管理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73号
【发布日期】2000-11-07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卫生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低于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标准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条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建筑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六条被遮挡住宅、长日照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的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
(三)建筑短边与非高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短边相对的。
第七条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颊:定确定。
第十一条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点式居住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冻、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东、西、北侧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的间距,新区开发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小于1.3倍;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二)居住建筑在主要采光面受单栋高层建筑遮挡而两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者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13米。
第十五条相对布置高层建筑时,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半,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第十六条长日照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的1.6倍。
第十七条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规划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遮挡原有建筑日照的处理
第十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原有住宅及长日照建筑必须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对不符合本办法日照间距规定的违法建筑,应拆除建筑的遮挡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实无法拆除的,对被遮挡人应予以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被遮挡人不同意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也可绐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单位应在其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前,对被遮挡人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经济补偿。被遮挡人如将被遮挡住宅出租或转让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补偿。
遮挡安置或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住宅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标准按被遮挡住宅建筑面积确定。
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采光间距系数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按被遮挡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年补偿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挡建筑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被遮挡人从新建遮挡建筑主体竣工起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依据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设计高度确定。
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两建筑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