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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3-05-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1993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具体事务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
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屋拆迁纠纷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条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八条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房屋产权审查证明等;
(三)被拆迁人原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补偿、安置情况;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与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者租赁、借用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第九条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指定日期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与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询问申请人,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裁决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裁决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裁决机关应当即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及费用承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章 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裁决机关可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确认后,裁决机关可以强制拆迁。
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时生效。
第十八条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被拆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拆除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当面交给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条执行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协助;裁决机关还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协助和见证。
第二十一条强制拆迁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将拆除过程制作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签原因。
第二十二条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裁决机关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非市政建设项目,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时,发现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被拆迁人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预收。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七条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的,由送达人(二人以上)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把裁决书或强制拆迁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其他居住在本市以外的被拆迁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裁决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时,涉及期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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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拆迁)是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经拆迁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的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令公益)设施建设、旧屋区改造、新区建设及储备建设用地等项目房屋拆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实施。
第五条 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向裁决机关提出要求强制拆迁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表明已按照拆迁裁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已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裁决机关应当对是否符合强制拆迁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二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拆迁人的强制拆迁请求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并提请执行机关执行,同时向执行机关提供有关的拆迁纠纷裁决书或者决定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书副本等材料。
当事人因不服裁决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不予受理。乙经受理拆迁人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但尚未准予强制拆迁的,当事人因不服拆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终止审查程序。
第七条 执行机关接到裁决机关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限期履行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下同)履行拆迁裁决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履行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执行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迁公告,并在被拆迁房屋张贴,责令被执行人在24小时内自行搬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除原已办理过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的,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其他需要补充证据保全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报裁决机关和执行机关备案。
第十条 执行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实施拆迁计划和方案,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近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拆迁居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执行秩序,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合、村委会的代表、裁决机关、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当到场协助和见证。到场的基层组织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由拆迁人雇请人员搬迁,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收的,应当造具清单,逐一登记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被搬迁的财物送至拆迁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被搬迁的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第十四条 执行机关的执行人员强制腾空被拆迁房屋后,应当立即拆除房屋。拆迁人有协助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拆迁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成年家属)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若章。被执行人未到场或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二)裁决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拆迁人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机关同意的。
停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发生的费用可由拆迁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规程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四十五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