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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1998.01.18由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

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自来水水源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区各自来水厂闽江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凡在规定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市容、工商、渔政、交通、卫生、水利、公安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街居、乡镇、村都要按本规定,各司其职,协同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水源所在地各区人民政府对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卫生负责,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环境卫生检查。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划定一级和二级水源保护区界域,实行分级管理;其水质管理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皿类标准执行。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日周围半径一百米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水源保护区。

(二)各自来水厂取水目上游一千米、下游三百米的水域及其两岸为二级水源保护区。现有各自来水厂的二级水源保护区具体范围规定如下:

(1)酉区、北区自来水厂自旧洪山桥至文山里水文站;

(2)义序自来水厂自义序浦口村至吴山村;

(3)马尾自来水厂自马尾造船厂至六江村;

(4)东区、东南区自来水厂自三孔闸至闽江大桥。

(5)南区自来水厂自解放桥至尤溪洲;

(6)城门自来水厂自乌龙江大桥至龙江村。

第六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不得堆放和倾倒任何种类的固体废弃物。

(三)不得设置厕所、贮粪池、垃圾场、屠宰场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四)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沿岸农田不得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

(六)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七)不得从事污染水源水质的饲养放牧等活动。

(八)不得设置砂石转运场。

(九)不得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十)不得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不得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水源保护区各项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未经批准设置的码头、停泊点不得停靠船舶。

(四)不得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八条 在一级和二级水源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告示牌。标志和告示牌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污损;在标志和告示牌周围5米内,不准搭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标志和告示牌附近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其可视程度。已设置的违章建筑和污染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九条 在本市境内的闽江沿岸的单位和个人,凡直接或间接向闽江排放污水的,都应采取治理措施,使污水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位于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还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条 根据水源受污染危害程度和保护水源的需要,责令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限期拆除、停产或搬迁。

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限期拆除、停产或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当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环境保护局可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自来水供应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监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状况和排放污水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保护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侵占破坏和污损水源保护区设置标志和告示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一)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的;

(二)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厕所、贮粪池、垃圾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或堆栈的;

(三)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四)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向水域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

(五)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剧毒废液的、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排放含有病原体污水的;

(六)在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第十五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依照《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18日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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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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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文献

城市自来水厂沉淀池积泥规律与排泥控制研究 城市自来水厂沉淀池积泥规律与排泥控制研究

城市自来水厂沉淀池积泥规律与排泥控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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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7卷 第 08期 中 国 水 运 Vol.7 No.08 2007年 08 月 China Water Transport August 2007 收稿日期: 2007-5-7 作者简介: 金 戈 (1983—) 河海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给排水专业本科生 周 华 ( 1984 —) 河海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给排水专业本科生 胡光亮 ( 1985 —) 河海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环境工程专业本科生 研究方向: 水处理理论与技术 基金项目: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编号 :50638020) 河海学生科技基金 2006-16 城市自来水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市公用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地质矿产局和卫生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局会同公用局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 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 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 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 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对破坏水源厂(井)围墙和设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惩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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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区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防止怀柔区自来水厂地下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京政发〔1986〕82号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健全各镇乡、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的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机制。各有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区环保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怀柔分公司)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确保水源安全,并协同区环保局实施本办法。

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将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规划分局依照本办法进行城区、开发区及有关村镇的规划。

区文明办依照本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和镇乡、村,对水厂周边环境卫生进行综合治理。

区农委依照本办法合理规划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药、化肥的施用。

区市政管委依照本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自来水厂的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并负责垃圾清运。

区水务局依照本办法对河道、水库及地下水资源进行管理。

区林业局依照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和防护区内发展水源涵养林。

区卫生局依照本办法做好生活饮用水的日常监测,及时掌握水质情况。

区爱卫会及有关镇乡政府依照本办法管理农村各项卫生工作。

国土分局依照本办法对各类地下资源进行管理。

自来水厂保护区及防护区所在镇乡(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地下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城区地下水源的水质由自来水怀柔分公司和公司主管部门会同区卫生局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监测管理,并设地下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

第四条根据自来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

第五条在水源保护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井、渗坑、污水渠道;

(四)禁止挖坑取土、开采砂石;

(五)禁止埋葬尸体与骨灰;

(六)水厂的污水全部引入污水管网,严禁就地下渗。厂内的垃圾、粪便、煤炭、炉灰渣临时存放点应严格禁止淋溶下渗并及时清运处理;

(七)核心区内耕地改为绿化林区,禁止施用化学肥料、农药和农家肥料,防止污染水源;

(八)禁止其它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六条在水源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有的污染水源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及时搬迁或限期治理;

(二)禁止建设工业重污染项目和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非工业项目,需建项目必须依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其废水必须纳入市政管网进入区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垃圾需采取密闭贮存,并清运至区垃圾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四)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五)禁止利用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

(六)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七)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化粪池等污染水体的场所;公厕、户厕按二类公厕和三格式无害化标准建设;

(八)垃圾、粪便、炉灰渣、煤炭临时存放处应严格防渗并及时清运处理;

(九)控制使用农药、化学肥料,积极推广秸秆还田,减少化学肥料施用量;农药施用量应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逐步推广使用低毒高效农药和农家肥,积极采取生物防治病虫害,逐年减少化学氮肥施用量;

(十)发展生态农业村,提高新农村建设水平。村庄居民生活污水要分期分批实现集中处理、集中排污,逐步将污水接入污水干线;垃圾、粪便、炉灰渣等禁止集中堆放,防止淋溶下渗污染地下水;农村生活垃圾逐步实现密闭收集清运及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在水源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措施和防止其他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用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原有和新建企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将污水接入污水管网,进入区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六)加强农村环境保护,逐步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和无害化处置;

(七)控制农药、化肥施用量,积极采用生物方法防治病虫害,防止农村面源污染。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区政府各职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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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简介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池,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池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卫生、市政、农业等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对保护城市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组织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

第十一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公共供水开采井周围五十米范围内、自备供水开采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划定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水源地、北郊水源地根据需要划定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置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其他等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界线。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已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在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建。

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源保护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在黄河取水口保护区范围内停靠船舶;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养殖;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七)游泳、划船、钓鱼、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在陆域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使污水流入水体;

(九)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贮存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人工回灌地下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三)农田灌溉用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层凿井等活动,应当采取分层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五)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堆放场、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

第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渗坑、粪坑;

(二)倾倒、堆放或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

(四)设置油库、加油站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埋葬动物尸体、建立墓地、采砂取土。

第二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和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对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工厂、养殖场(站)、居民点、旅游设施、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拆迁。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沉沙池和西流湖及时进行清淤,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筹措资金,分期修建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的输水暗渠或管道。

第二十五条 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输水渠道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确需取水的,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范围对城市饮用水源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城市饮用水源地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污染源排放单位或个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程;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结构,科学、合理、适量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三十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教育保护区内的居民、单位自觉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制止、纠正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制止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建设活动,督促、指导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改造排污设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落实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污染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二)向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养殖、游泳、划船、钓鱼、野炊或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葬动物尸体、采砂取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厕所、渗坑、粪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截流取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取水的,强制撤除取水工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由市水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尖岗水库、常庄水库管理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水源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队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部门及水源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决议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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