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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设施改造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同时进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改造费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增压设施。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承建的,其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绿化等设施混用;

(二)设计、安装的供水设施应确保用户水压平稳、安全,不得对水质、水压、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三)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水设施;

(四)建筑物引入管应采用可靠的伸缩补偿装置,安装位置便于维护、管理;

(五)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严禁给水、排水管线同沟埋设;

(六)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符合水质卫生要求,水箱(水池)不得埋设地下。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后十五日内到现场查验并出具查验意见书。用户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在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管理权移交手续,并提供管网竣工图纸、设备档案等有关资料。查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超过保修期的,用户可以自行组织整改或委托供水企业整改,整改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户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查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用户未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可以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维护,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维护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管理维护方式。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由最终用户承担相应水费。

业主自用的水费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水费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消防等公共用水水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并由下列管理人与供水企业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公共用水的申请、管理和水费收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业主或者其委员会愿意自行负责的,可签订协议自行管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

(二)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频次;

(三)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压检测工作,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施工、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紧急抢修等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六)二次供水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因国家标准提高需进行更换、改造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进行更换、改造,相关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当地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进行日常供水应急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换水;在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保存水样,并立即向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整改,且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查验或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水质信息或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的;

(二)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三)阻挠或者妨碍供水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不服从城市用水调度;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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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直接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过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马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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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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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献

HD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HD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HD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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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9 号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 2014 年 11 月 19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 28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2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会勇 2014 年 12 月 5日 邯郸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和《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卫生、价格、质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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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二次洪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 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 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洪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 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 建二次洪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洪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

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2月2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飞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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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用水使用效率

由于生活用水在用水中所占比例最小(我国农业、工业、生活用水的比例长期维持在7∶2∶1)。尽管生活用水与工业用水和农业用水相比起来,数量很小,然而从节流的角度出发,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效用理论和水资源重复利用的原理,从水量角度而言,水资源的多次合理的重复利用无疑是提高了水资源的利用效率,然而最终排放的污水造成了水资源利用的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下降。因此生活用水效率的衡量应该是生活用水综合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衡量。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初期,人们生活水平迅速提高,洗浴设施、洗衣机、洗碗机、热水器具、冲水厕具等用水器具给生活带来方便和舒适之外,也带来用水量的急增。随着用水器具的装备增长达到稳定、居民节水意识的提高、节水器具的推广和水价政策的调整,生活用水呈现略为下降的变化趋势,直到最后稳定到一个生活水平优质、节约用水有度、环境保护良好的水平。此时的人均生活用水代表了节水的最高水平和生活的最舒适水平,称之为最优人均生活用水。

在一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发展水平时段内,可以用最优人均生活用水来评价生活用水效率。即最优人均生活用水量越少,生活用水效率越高。同时,最优人均生活用水应该是一个空间范畴,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禀赋和生活水平是不同的,因此不同地区的最优生活用水量也是不同的,是水资源可利用量和生活水平的函数。并且,在相同的城市,根据居民收入水平不同,最优生活用水量也有所不同,但要保证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用水安全。最优生活用水量体现了生活用水的综合效益,具有良好的公平性,是一种科学的用水效率衡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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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质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包含供水单位。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建设文件资料,并确保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时,应当一并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管理,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保证水压符合标准;

(五)处置二次供水设施突发性事件;

(六)处理涉及二次供水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中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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