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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产估价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福州市房产估价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福州市房产估价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7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产估价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房产估价活动。

第三条房产评估管理的范围。

(一)房产买卖(含拍卖,有偿转让),交换、赠与、出租、抵押、典当、投保、入股等交易活动。

(二)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承包、兼并、解散或宣告破产等涉及房产估价的经济活动。

(三)房产纠纷仲裁、诉讼以及其它涉及房产估价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产估价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房产评估人员等级标准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产估价原则,并负责组织专业岗位培训、考核、发证等工作。

第五条房产估价应由专业评估人员进行,专业评估人员须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三年以上房产工作,受过专业估价训练经考核成绩合格,并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的资格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者,其签署的估算结果或评定结果,方视为有效。

第六条房产估价应遵循按质论价,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做到公平,准确。

第七条房产估价实行审查、立案、评估、复审、签发等严密的工作程序和制度。使估价过程及结果有完整的文字、数据、图表等书面材料、存档备案。

第八条房产估价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评估员每年接受管理部门验审一次,验审不合格或不参加验审者,取消其估价员资格。

第十条评估人员应严格执行房产估价政策和有关规定,忠于职守,不徇私情,对拟估房产有利害关系,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自觉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者,应在接到评估回复书后五天内向房产机关申请复评。对复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复评决定书后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评或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的,由房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复评应按规定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不服的理由或事实。

(二)按规定预交复评费。

(三)复评结果认为评估失误者,免收复评费,全数退还预交款,复评结果认为原评估无误者,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复评费。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者,予以下列处罚:

(一)评估员疏忽大意,使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取消其评估员资格。属于有意抬高或压低估价额等违法乱纪行为者,将予党纪政纪处分,行为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无证或未经批准而非法从事房产估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三)妨碍房产评估人员执行公务者,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论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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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产估价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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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产估价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3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1-27

【生效日期】1989-1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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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产估价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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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产估价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文献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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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KB

页数: 9页

1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工作,规范房屋拆除行为,根据《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 具体负责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并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禁止拆除施工单位向他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 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转包拆除工程。 第五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 (或拆迁人 )应当 在拆除工程施工 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2 (一)建设单位 (或拆迁人 )拆除备案申请书 ; (二)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合同 ; (三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12KB

页数: 5页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我局对《上海市房 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沪房地资市 [2002]67 号)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 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城 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业资格)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 应当具有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房 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 出具估价报告或 价格咨询报告。 第四条(资格申请、核准及公

福州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生效日期】1995-1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7日榕政〔1995〕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住宅新村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住宅新村的建设质量和综合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经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际建设用地在0.5公顷以上的各类住宅新村。

第三条住宅新村应在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其规划、设计、施工审批和竣工综合验收应以住宅新村项目为单位组织。

第四条新建成的住宅新村应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具体按《福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五条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住宅新村建设与管理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批;监督住宅新村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实施;牵头组织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等。

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住宅新村环卫设施建设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以及对建成住宅新村的市容和环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住宅新村物业管理实行归口行业管理;负责住宅新村楼宇二次装修统一管理等工作。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住宅新村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审批;核发单体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批准的施工图要求定点建设。

福州市园林局负责住宅新村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的审定,监督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质量;以及对建成住宅新村绿地和园林养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六条住宅新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住宅新村建设须认真按照详细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四个阶段进行设计审批。

第七条住宅新村设计方案应有二个以上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提供至少三个设计方案进行竞选。方案竞选可由建设单位组织或委托建设监理公司组织(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主持住宅新村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福州市建委负责组织住宅新村初步设计审批,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参加会审。

住宅新村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等要求来进行。

第九条住宅单体设计应执行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拆迁安置房平面设计同时必须符合省、市《拆迁法》要求。

第十条住宅新村设计单位应将建筑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类管网管线、园林绿化、防盗系统、环卫设施以及其他配套等一次设计到位。

住宅新村安全防范设施包括总体的围墙设置、梯段的电子防盗门系统、进户防盗门和外墙(含阳台)门窗的防盗设施。外墙窗的防盗设施应以建筑物外墙面为界,不得超出。阳台不得设置防盗网。

第三章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住宅新村施工应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避免地下管网与路面及其他建筑物的交叉施工。

住宅新村内的各类建筑与设施均必须按规划审批的施工图进行定点施工,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实施。

第十二条住宅新村工程项目应提倡工程总承包施工,并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到文明、安全施工。现场的临时搭盖、材料堆放以及临时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应统筹布置;工地大门口的显要位置应设有住宅新村施工总平面图;竣工后必须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做到无遗留物、无临时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对工地的文明施工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住宅新村施工应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全部合格,创优率应达到15%以上。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模大于2公顷以上的住宅新村,可以组织分期分批建设,但必须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内建设工期控制在三年以内;建筑面积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总建设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章 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住宅新村总体工程各项配套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预先按规划指标和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图设计,由市规划局牵头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审定,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图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总体工程配套项目主要有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各类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等。

第十七条新建区住宅新村和旧城改造区住宅新村的绿地率严格按30%以上和20%以上分别控制(不包括屋顶绿化),并按住宅新村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住宅新村公共绿地。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或个人负责绿化设计和施工,绿化建设时间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并由福州市园林局监督指导。

住宅新村的园林绿化是居住环境的主要内容,必须严格按审批的绿化规划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为他用,不得挤占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九条住宅新村市政工程设计与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和监督按批准的图纸和标准施工。

第二十条住宅新村环卫设施应与环境整治综合考虑,做到既方便居民,又能利于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总体工程配套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经竣工综合验收后,由住宅新村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接管维修、维护管理,管理经费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章 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住宅新村建设实行竣工综合验收制度。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须向福州市建委申报竣工综合验收,并由市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分期建设的住宅新村,竣工面积已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分期验收。

竣工综合验收的内容、程序和要求暂按《福建省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委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房屋和有关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各种设施的维修、维护以及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担负。

第二十五条对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新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工程档案押金不予退还,并暂停办理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对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开发资质证书等处分。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住宅新村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或回迁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必须考虑物业管理,并向福州市房管局提交物业管理方案,方案中所明确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在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之前组成,并参与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

住宅新村竣工综合验收后,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并不得在住宅新村内违章搭盖。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树立“服务第一、住户第一”的观念,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管理基金和设备、设施维护基金。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精干、高效的专业管理队伍。物业管理内容包括住宅新村内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和各种管线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及其他便民服务等。

市容、市政、园林、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对住宅新村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九条自本规定下发之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新村应实行物业管理;对以前竣工的住宅新村先选择试点,创造条件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

第三十条住宅新村内的所有单位和住户都应有维护和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由各职能部门按国家、省、市现有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属六县二市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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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文件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包括以房屋进行联营、承包、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出租房屋和柜台出租,但不包括单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房出租给职工、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证管理。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生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租房屋。

第六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

(三)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房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房管部门自受理申办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九条房屋租赁应当向房管部门办理监证手续,租赁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许可证》;

(二)身份证、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外来经商人员务工须有雇用单位证明、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及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节育证明书;

(四)外地驻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须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

第十条房屋租赁合约文本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合约内容应当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一条租赁合约经房管部门监证后,出租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租赁合约未经房管部门监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核发《暂住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办理房屋租赁监证,必须缴纳监证费。由房屋出租人按租金总额的2%以内向负责监证的房地产交易所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指导租金,实行市场调节。对合约租金高于指导租金的,按合约租金征收税费;对低于指导租金的,按指导租金征收税费。

第十四条租赁期届满,租凭关系自然终止。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双方应持租赁合约及双方的申请,到原监证机关办理租赁关系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房屋不得再次出租。

第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房屋仍需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租赁双方应在一周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续租手续。期满出租人需要收房的,承租人应按时搬离。

第十六条出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出租人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

(二)出租人有监督承租方按规定使用房屋的权利;

(三)租赁期满出租人有终止合约、收回房屋的权利;

(四)出租人应按章纳税和及时修缮房屋;

(五)出租人应承担产权纠纷责任。

第十七条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租人有按照合约使用房屋的权利;

(二)承租人有要求出租人维修房屋自然破损的权利;

(三)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

(四)承租人应爱护房屋,不得随意拆建、改建、扩建;

(五)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十八条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持证到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了解有关租赁事项。

第十九条对违反下列事项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房管部门可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办理租赁监证的,责令其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申请手续。

(二)瞒报租金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三)出租人对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的,吊销其《房屋出租许可证》。

(四)不听从出租人劝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出租房屋损坏,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租人有偷漏税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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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文件发布

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2013年第64号

为做好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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