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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类噪声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尤其是社会生活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较为严重,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市民投诉不断,反映强烈。据不完全统计,环境噪声污染投诉约占环境污染投诉总量的50%。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也逐年增多。近年来,环保等部门采取一系列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不断强化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管,及时受理、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安宁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是,由于经营行为不规范、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执法手段不够等原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形势还比较严峻。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防治措施等基本制度作了规定。但该法在许多方面规定较为原则,特别是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仅规定了罚款而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罚幅度,极易造成执法中的随意性。由于该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对目前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亟需制定出台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
二、制定的过程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列入我市2007年地方立法计划后,福州市环保局专门成立立法工作小组,针对我市存在的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问题,组织调研论证,并委托省法学会环境与城乡建设法学专业委员会起草了若干规定。之后,市政府法制办召开多场论证会,征求了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交通局、工商局、文化局、海事局等部门意见,并在政府网站和《福州日报》上公布法规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07年10月23日,草案经福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提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7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城环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修改。之后,城环委召开多场论证会,形成了草案修改稿。2007年12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稿)。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之后,法工委召开了五场调研座谈会,分别邀请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和法工委委员、部分市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及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对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论证。随后,法工委会同城环委和市环保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五场论证会收集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进行逐条研究、认真修改,形成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二稿)。今年1月16日上午,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若干规定(草案修改二稿)。会后,法工委会同城环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表决稿。1月16日下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表决稿进行了统一审议。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三、对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涉及领域广、部门多,各有关部门只有自觉按照各自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才能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各部门职责分工作了相应规定,但实施过程中有的部门职责并没有履行到位,有的职责根据实际作了适当调整,如对建筑工地噪声污染查处,在我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行政处罚的部分职责已由环保局改为城管执法局,因此,若干规定第三条对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作出进一步明确的具体规定。
此外,由于噪声污染问题影响到公民的休息权等基本民事权益,更多地涉及民事领域,有的难以用行政手段查处,比如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如抽水泵、发电机等)发出的噪声,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使用这些设备,而业主向环保部门投诉反映噪声污染,从法律角度,环保部门只能处罚业主,不能处罚物业服务企业,这实际上适得其反,此类问题只能通过民事手段进行调整,通过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之间订立合同进行规范。因此,此次立法突出了民事调整手段的作用,在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基础上,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作用,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等对此作了规定。
(二)关于环境噪声防治对城市布局建设的要求
环境噪声同城市布局建设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布局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噪声污染程度,尤其是工业噪声。目前,在我市存在一些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与工厂企业相邻的情况,因工业噪声影响了群众正常的学习、休息,因此,没有合理的城市布局建设,仅仅针对单个污染源采取防治措施,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噪声污染的。为此,噪声污染防治必须从单纯的点源治理转变为整体的区域防治,若干规定第十条对城市布局建设提出明确的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提出在一些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和设施。
(三)关于各类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针对市民反映的噪声污染防治热点、难点问题,本法规作了相应规定,主要有:(一)对住宅小区底层饮食业噪声污染,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第三款规定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保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二)对电动车、摩托车报警器鸣叫扰民问题,第十一条规定各种车辆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三)对公交车等营运车辆广播、中巴车叫喊拉客等现象,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四)对闽江两岸运砂船等船舶噪声问题,第十二条规定船舶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午夜间不得使用高音喇叭等;(五)对午夜间室内装修、夜市摊点、流动摊点叫买叫卖等现象,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实施这些行为;(六)对建筑工地噪声、空调机噪声等,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分别作了相应规定。此外,中考、高考期间是环境噪声污染投诉的高峰时期,群众要求对这一特殊时期的环境噪声进行管理的呼声一直很高,我市这几年出台了限制中高考期间强噪声施工的规定,受到了广大市民好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将这一做法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障考生在中、高考期间有安静的学习环境。
有的市民反映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宣传楼盘时,常常以“紧邻主干道,交通便利,出行方便”为卖点,购房者在不太了解交通噪声污染危害的前提下购房入住,饱受噪声污染之苦。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针对此问题规定“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四)关于法律责任
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于上位法仅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的规定,没有设定罚款的幅度,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执法也不够统一,为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区别不同情况,设定了处罚幅度,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环境噪声污染行为具有临时性、随机性等特点,时间不固定,又可人为控制,难以取证,这给环保执法带来了很大难度。为进一步强化环保部门的执法力度,有必要赋予其有效的现场处置手段,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封存、暂扣产生噪声污染的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必要的,对进一步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有重要意义。
若干规定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场所外安装、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等,采用音响器材沿街叫买叫卖招揽顾客,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
(二)在午、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货物装卸等活动;
(三)在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和播放音乐、吹奏乐器、歌咏等活动;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舶产生噪声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和以办公楼、写字楼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 公文易文秘资源网(www.govyi.com) 收集整...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 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场所外安装、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等,采用音响器材沿街叫买叫卖招揽顾客,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
(二)在午、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货物装卸等活动;
(三)在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和播放音乐、吹奏乐器、歌咏等活动;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舶产生噪声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和以办公楼、写字楼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经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该《规定》共26条,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08年1月2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将《若干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在《若干规定》审议通过前,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论证会,征求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委员和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若干规定》正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若干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于2008年2月25日分别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委员论证会。2008年3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委务会,对《若干规定》作了进一步研究。随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若干规定》向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和建议对《若干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2008年3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对《若干规定》进行统一审议,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若干规定》及以上审查报告,请审议。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86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7年10月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 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负责机动车、 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 建设、城管、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主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1号)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 2006 年 11 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5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21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规定全文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8月2日福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1月29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2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洪岸线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防洪岸线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洪水水面与陆域的交接线。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四级以上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防洪岸线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
第六条 河道滩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防洪岸线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先建设防洪工程后开发河道滩地”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应当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
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修坟;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未同时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或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不按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毁坏原有的防洪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围垦河道进行滩地开发利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绿化保护带,是指福州市区周边、福州市境内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有关开发区、投资区、机场周边,以防护、景观及环境保护为主要功能的森林、林木、林地。
下列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列为绿化保护带:
(一)鼓楼区洪山镇、鼓西街道、五凤街道;仓山区仓山镇、建新镇、盖山镇、城门镇、螺洲镇;晋安区鼓山镇、新店镇、岳峰镇;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二)闽江两岸,铁路、国道以及峡南至漳港公路两侧1000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兴投资区、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外延1000米,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本规定所称林地包括规划用于造林绿化的非林业用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原则,负责组织林业、规划、土地、城市园林等行政部门制定福州市绿化保护带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该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绿化保护带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绿化保护带的工作,负责对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
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矿产、农垦、水土保持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化保护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属于国有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其权属范围内的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铁路、公路交通部门负责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
第六条 绿化保护带内现有宜林荒山、迹地和退耕还林坡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限期内完成造林。属于自留山、责任山的,由经营者负责造林;逾期不造林的,其山地、林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并统一组织造林绿化。
第七条 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植树造林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负责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第九条 在符合绿化保护带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绿化保护带内开发建设公园和其他旅游观赏项目。
绿化保护带内的造林种果及其他林业经营活动,实行“谁造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植树造林,在树种选用、栽植技术等方面,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
植树造林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管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由批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下列森林、林地,划为自然保护小区:
(一)亚热带常绿天然阔叶林和常绿天然针阔混交林;
(二)城镇、乡村周围的环境保护林;
(三)具有特殊景观价值的风景林;
(四)对防灾抗灾起重要作用的重点防护林;
(五)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的区域。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绿化保护带内的名木古树、珍稀野生动植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森林、林木应当实行封育管护。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制定封育保护的措施,并由当地乡(镇)村配备护林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绿化保护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砂、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二)筑坟;
(三)狩猎;
(四)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绿化保护带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确实需要进行的采伐,应当事先做好工程规划和作业设计,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化保护带内的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
国家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法定权限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绿化保护带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有效措施,维护绿化景观,防止滑坡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坏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和林木。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毁林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限期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森林、土地、保护野生动植物、森林防火、水土保持、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