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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在《条例》审议通过前,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了修改。《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又召开了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5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批准。
《条例》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并经两次修订,使我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近年来,福州市逐步加大园林绿化投入,绿化面积大幅增加,城市生态环境得到较为明显的改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园林城市建设提出更高的标准以及人民群众对城市生态环境要求的提高,现行办法部分内容已滞后于我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需要,难以适应当前园林绿化城乡一体、统筹发展的新格局;不能很好地解决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衔接不畅等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的过程
修订本条例是福州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项目。去年(2013年)6月,经福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条例草案提请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审议。去年(2013年)8月和今年(2014年)4月,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和第二十八次会议分别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二审和三审。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论证,征求了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省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省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同时,在《福州日报》和“福州人大”网站上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4月29日,福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三、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主要就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绿地率的确定、对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禁止、砍伐移植树木的程序等内容作出规定,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五章。现就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为适应园林绿化城乡一体、统筹发展的格局,并与城乡规划法相衔接,改善全市的人居生态环境,有必要将各县(市)园林绿化工作纳入本条例适用范围。但鉴于要求各县(市)所有乡镇村的园林绿化按照统一的标准规划、建设存在一定难度。为此,结合我市实际,第二条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从福州市五城区扩大至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街。
(二)关于绿地系统规划
规划是做好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前提。为此,第八条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园林绿化面积。同时要求市规划、园林部门直接编制重点发展区域的绿地系统规划,以便实施该区域园林绿化建设。为确保绿地系统规划的严肃性,第九条、第十条对规划报批、调整的程序作出规定,防止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出现随意更改绿地范围和用途的情况,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
(三)关于建设项目绿地率
对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作出硬性规定,有利于规范推进园林绿化建设。为此,第十二条本着从严控制、适当提高的原则,在我市城区范围内以三环为界,对绿地率作不同规定;马尾区及各县(市)以旧城区与新建区为界进行区分,对绿地率作不同规定;同时对道路绿化、工业用地、公园绿地、苗圃等绿地率也分情况作不同规定。鉴于旧城区因客观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而确需建设的,第十四条对建设的前提和程序作了补充规定,确保同一等级地段的绿地率达到要求。
(四)关于园林绿地的保护措施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改变绿地性质和随意占用绿地,如公共绿地改为停车场、在绿地上竖立发射塔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绿地被侵蚀。为确保有限的绿地不被随意占用,第二十六条规定改变绿地性质和占用绿地的前提和程序。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第二十七条进行了分项列举,在法规层面进行立法禁止,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相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关于砍伐、移植树木的条件和程序
为了更好保护城市树木,减少砍伐、移植树木现象,第二十八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的条件作出限定,即仅限于工程建设无法避让,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树木已经死亡等特殊情形。第二十九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程序进行规定,确保树木不被随意砍伐、移植,并接受人大和公众的监督。
(六)关于法律责任
从目前来看,现行处罚标准明显偏低,造成违法成本低,不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为此,结合提高违法成本和便于实践操作两方面因素,针对常见的侵占毁坏绿地现象,在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并加大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达到保护园林绿化成果的目的。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连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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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中单价分析表的管理费利率是按定额工日*34/2.65左右所得。
(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街)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优先、植护并重,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园林绿地面积。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福州新区等重点发展区域,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重点发展区域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园林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园林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足园林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公园绿地。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三环路以外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马尾区及各县(市)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旧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新建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项目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六)园林苗圃、花圃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核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绿化。
第十四条 旧城区内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又确需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绿化用地面积不足部分按照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用于在同一等级地段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五条 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内配置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构)筑物总占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工业集中区与居住区之间应当建设宽度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隔离带;绿化隔离带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种植一定比例的榕树和茉莉花,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园林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等的绿色廊道。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抄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一,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诚信档案,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推广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新建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开发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之日起半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公园、城市道路、小街巷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绿地、林地上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和树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园林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园林绿地和树木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范围内建设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不能就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因技术工艺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恢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园林绿地上停放车辆;
(二)在园林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放牧、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三)在园林绿地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偷盗、损坏树木花草;
(七)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十)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拴系牲畜;
(十一)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十二)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下列情形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公分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砍伐、移植树木的,在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后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树木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交通安全设施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线路、设施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园林绿化工程、树木移植砍伐、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行道树大修剪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及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防止病虫害及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乡园林绿地和规划园林绿地的数据库,实施园林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按照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牌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牌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立杆构筑物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高度每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不包括居住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涉及的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其他建制镇以及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修订背景
园林绿化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创造和谐宜居环境的重要内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2年6月公布实施以来,我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我市园林绿化建设投入力度不断加大,绿化面积大幅增加,绿化监督管理加强,我市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随后该法规经过1997年和2001年两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距今已有13年的时间,法规中不少内容已滞后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随着城镇化发展,我市园林绿化已形成城乡一体、统筹发展的格局,原《办法》只适用于福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的规定不能适应实际发展需要;二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绿化建设和管理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城市建设改造中出现的砍伐、移植树木问题,商业用地与绿化用地的矛盾等等;三是《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改变了过去城乡分割的管理体制,绿化管理也需与城乡规划体制配套与衔接,作出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四是原《办法》罚则部分不够完善,对许多违法行为确定的处罚标准与现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比过低,不利于园林绿化成果保护。
为了促进我市园林绿化事业进一步发展,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2014年初,市园林局着手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在市人大和市政府的领导与帮助下,我们通过多种方式向各有关单位、部门广泛征集法规修改建议和意见,经过反复讨论研究论证,对旧法内容修改达到50%,形成了《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送审稿)并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了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审定。在市人大常委会6月的一审、8月份二审后,市人大法工委又组织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并与2015年5月正式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三审,而后报省人大批准,省人大常委会与2015年5月正式批准通过,法规的正式实施时间是2015年8月1日。
二、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此次法规修改是对原《办法》的全面修订,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扩大法规适用范围
新规:“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街)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解读:原《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即原法规仅适用于福州五城区的规划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在不断扩大的同时,我市下属各县(市)的规划建设速度也在不断加快,原法规的适用范围尚不涵盖各县(市),导致各县(市)在绿化建设和管理上无法可依。2013年6月份,市人大在对我市园林绿化工作执法检查时,下属各县(市)对此问题反映强烈,呼吁将各县(市)园林绿化工作纳入到我市园林绿化法规的管理中来,因此将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各县(市)政府确定的镇(街)。
(二)增加绿地系统规划条款
新规:“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园林绿地面积。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福州新区等重点发展区域,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县(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重点发展区域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解读:规划是做好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前提。在原法规中没有规定“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因此此次修订时增加此项内容。同时要求市规划、园林部门直接编制重点发展区域的绿地系统规划,以便实施该区域园林绿化建设。为确保绿地系统规化的严肃性,新条例对规划报批、调整的程序作出规定,防止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出现随意更改绿地范围和用途的情况,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
(三)对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例进行重新规定
新规:“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三环路以外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马尾区及各县(市)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旧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新建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项目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六)园林苗圃、花圃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核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解读:原法规对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作出硬性规定,有利于规范推进园林绿化建设,但其中许多款项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或已不符合实际因此作了全面修改。以环线为界对我市城区作大致划分,对二环内、二环三环间、三环外的绿化用地比例作不同规定;对各县(市)根据不同类型建设区,作不同规定;同时对道路绿化、公园绿地、工业用地、苗圃等比例作出规定。
(四)增加规定保护措施
在城市建设中,改变绿地性质和随意占用绿地,如公共绿地改为停车场、在绿地上竖立发射塔等现象时有发生,导致绿地被侵蚀。为确保有限的绿地不被随意占用,新条例规定了改变绿地性质和占用绿地的前提和程序。对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损害园林绿化行为,进行了分项列举,在法规层面进行立法禁止,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相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五)对砍伐、移植树木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
新规:“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下列情形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还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移植树木的,报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且数量达十株以上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砍伐、移植树木的,在告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后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移植地点、数量、树种、规格等,接受公众监督。”
解读:为更好保护城市树木,减少砍伐、移植树木现象,新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的条件作了限定。同时,规范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程序,确保树木不被随意移砍,并接受人大和公众监督。
(六)增加处罚手段、提高处罚金额
鉴于目前的违法成本低,不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的状况,结合提高违法成本和便于实践操作两方面因素,针对常见的侵占毁坏绿地现象,新条例增加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手段,并加大了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达到保护园林绿化成果的目的。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125 【实施日期】 19940125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 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 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3)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 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 是指城市园林绿地、 树木花草和园林 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 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 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
一、本志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实事求是记述福州园林绿化事业的历史和现状,力求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统一。 二、本志是一部介绍福州市(包括五区八县市)园林绿化的专业志,记述范围以市区为主,辐射郊县(市)。凡属园林绿化门类均予入志,不受行业管辖归属所限,以便更全面系统地认识和了解福州市园林绿化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封面
福州市园林绿化志
《福州市园林绿化志》编纂委员会
编纂委员会办公室
《福州市园林绿化志》审稿人员
图片
福州市中心城绿地系统规划道路绿地规划图
福州市中心城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总图
福州市中心城绿地系统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图
市花-茉莉花
市果-福桔
市树-榕树
市、区领导和专家研究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时任中共福建省委副书记、原中共福州市委书记赵学敏视察道路绿化建设时,与园林工人亲切交谈
中共福州市委、市政府召开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会议
乌塔白塔
西湖公园
五一广场夜景
五一广场绿地
《福州市园林绿化志》编委会审稿会
内河绿化
江滨大道夜景
江滨路盛开的羊蹄甲
江滨大道
旧江滨路
新江滨路
南大门
北大门
东大门
西大门
三县洲大桥
于山秀色
江滨夜景
石鼓名山
乌山胜迹
欧冶池
十八重溪
湖滨支路
白马路
乌山路
连江路
五四路夜景
湖滨路
望龙台公园
左海公园
六一路
工业路
三叉街拥军雕塑环岛
马尾区青洲路
平潭海坛半洋石帆
屏山公园
儿童公园
温泉公园
马尾罗星塔公园
茶亭公园
高盖山公园
金牛山公园
金鸡山公园
昔日的垃圾场如今的鳌峰(鳄鱼)公园
光明港公园
旧东街口
东街口小绿地-聚春苑
乌山广场
撷秀园
同寿园
闽侯街心公园
青春广场
广达路
花园式单位:福建省公安专科学校
天马山公园
花园式居住小区:福霞小区
晋安河公园夜景
花园式工厂:福州市人造板厂
市委机关大院模纹花坛
西湖宾馆绿地
市少年宫绿地
柳杉王公园柳杉王
省府路“榕城第一古榕”
仓山对湖白贝壳杉王
于山榕寿岩
西禅寺宋代古荔
张伯玉植榕雕塑
同寿园古樟树王
五一路榕枫共生树——“双龙戏凤”
鼓山涌泉寺千年铁树
高峰桥“人字榕”
大熊猫
华南虎
大庙山编网榕
温室大棚育苗
插花:秋——雁过瓜黄('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铜奖作品)
奇石:郑成功收复台湾(第三届福建省花卉盆景博览会一等奖作品)
根雕:天趣屏风
盆景:山在哪里(第三届福建省花卉盆景博览会一等奖作品)
序一
序二
凡例
目录
概述
大事记
第一章 古园林
第一节 私家园林
第二节 三山
第三节 西湖
第四节 西禅寺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
第一节 海坛
第二节 鼓山
第三节 石竹山
第四节 青芝山
第五节 十八重溪
第六节 青云山
第七节 其他名山胜迹
第三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一节 公园
第二节 城市雕塑
第三节 道路绿化
第四节 鼓山、鼓岭防护绿地
第五节 单位附属绿地
第六节 居住区绿地
第七节 生产绿地
第四章 1996~1999年城市园林绿化
第一节 公园
一、温泉公园
二、高盖山公园
三、鳌峰(鳄鱼)公园
四、金鸡山公园
五、天马山公园
六、亚峰公园
七、金牛山公园
八、光明港公园
九、望龙台公园
十、茶亭公园
第二节 广场绿地
一、则徐广场绿地
二、青春广场绿地
三、天马广场绿地
四、福州广场绿地
第三节 江滨大道绿化
第四节 道路绿化
一、四大城门绿化
二、新(扩)建道路绿化
三、小游园、小绿地
第五节 “显山露水”绿化工程
一、“三山”显露
二、内河绿化
三、“环福州绿色屏障”工程
第六节 单位庭院、居住小区绿化
一、单位绿地
二、部队营区绿地
三、居住小区绿地
四、1997~1999年福州市花园式和绿化达标先进单位、居住小区名录
第五章 辖县(市)园林绿化
第一节 古园林
一、长乐南山园林
二、福清豆区园
第二节 公园
一、长乐郑和公园
二、长乐爱心公园
三、永泰塔山公园
四、闽清台山公园
五、闽侯街心公园
六、福清街心公园
七、罗源莲花山公园
八、连江陈第公园
九、闽侯祥谦陵园
十、长乐南山公园
十一、平潭海坛森林公园
十二、福清玉融山公园
十三、福清凤凰公园
十四、福清江滨公园
十五、福清市碑公园
十六、连江玉泉山公园
第三节 绿化
一、县(市)城区绿化
二、古树名木
第六章 古树名木
第一节 古树
第二节 名木
第三节 保护管理
第七章 园林植物
第一节 市树市花市果
一、榕树
二、茉莉花
三、福橘
第二节 树木花卉
一、乔木类
二、花灌木类
三、草本花卉、荫湿生花卉
四、竹类
五、攀缘植物
六、草坪、地被植物
七、球根、球茎、块根、块茎类植物
八、仙人掌科及多浆多肉类植物
九、盆景观赏植物、树桩盆景
第八章 科技与教育
第一节 科技
一、机构
二、成果
第二节 教育
一、福州城建学校
二、园林技工学校
三、业余园林中专班
第九章 规划与设计
第一节 规划
一、园林绿化规划
二、福州市中心城绿地系统规划(1998~2010年)
三、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创卫”三年规划
第二节 设计
一、设计单位
二、优秀园林规划设计实例
第十章 机构与管理
第一节 机构队伍
一、市属园林机构
二、区属园林机构
三、县(市)属园林机构
四、队伍
第二节 管理
一、绿化管理
二、公园、风景区管理
三、全民义务植树管理
第三节 经费
第十一章 人物
第一节 人物传略
严高
蔡襄
张伯玉
林则徐
王介山
陈时璋
第二节 模范人物简介
余朝浦
林邦章
缪陞惠
林建顺
第三节 能工巧匠简介
何庆嵩
郑心勤
邹鼎、邹穆
杨春明
第四节 人物表
附录
一、艺文选录
(一)诗词
(二)名山胜迹楹联
(三)碑记
(四)传说
(五)散文
(六)歌曲
二、法规规章
三、主要参考书目
编后记
版权页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6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