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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是广东省颁布的管理条例。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单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投资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领有土地使用证的,还应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登记手续;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居民分户的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就学毕业回迁等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回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七条 拆迁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的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临时建筑的残值价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房屋因为部分拆迁而影响了正常使用的,应予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采用的补偿结算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不低于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楼梯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楼梯分摊面积产权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1∶1的比例在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经报建批准的技术层,层高不足2.2米的,按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评定的残值补偿。

(五)拆除房屋附属物,属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因偿还的住宅单元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可按照房屋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够补偿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租住公房并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单位已分配给住房或已有自行购建住宅的,可以不作安置或者减少安置面积。

第十六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最高为1∶1.2。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房屋”的原则。

拒绝拆迁安置而被强制拆迁搬家的,在拆迁搬家中受到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条 对按第十九条规定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50%;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给被拆迁人过渡生产、营业。拆迁人不能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经补偿后,拆迁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手续。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回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取得房屋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对受损坏的建筑物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与拆迁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0.5%至1%计收。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按已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户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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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简介

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粤府[1993]140号,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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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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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献

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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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0页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总体 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 下简称《拆迁条例》)、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省拆迁 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拆迁管理 第一条 市、县建设局是市、县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 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拟定地方性、操作性、补充性的拆迁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 定后公布实施。 (二)依法审查拆迁计划、 拆迁方案、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发布拆迁公告, 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 《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管理规定第 三条规定内容的审批手续。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和拆迁业务检查监督。对受委托进行拆迁 房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道德、业绩等建立档案。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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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法规标题】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2003 修订 ) 【类别】 房地产 【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 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 /地方各级人大(含常委会)和政府 /福建省 /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3.05.29 【实施日期】 2003.07.01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唯一标志】 16822409 【全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 号)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已由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3 年 5 月 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公布,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 年 6月 3 日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6 年 8 月 8 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简介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4日成府发[1995]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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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条例(下)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确定:(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包括:(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p#分页标题#e#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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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简介

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4〕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四条 下列工程实行社会监理:

(一)国家、省、市政府拨款、贷款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四)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上述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社会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五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监理组织的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监理组织按其拥有的自有流动资金,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监理的实绩等条件,划分资质等级。社会监理组织可承担与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业务。

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监理的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建社会监理组织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监理资质,经批准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未领取建设监理资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按规定报建设部审批;

乙级、丙级社会监理组织、省厅(局)的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符合监理条件的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应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内的社会监理组织跨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社会监理组织跨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社会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应与本省社会监理组织合资、合作,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境外监理组织的资质审查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实行委托监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监理组织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他必须明确的内容。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报主管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监理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监理组织编制的监理项目实施方案,应在开始监理前10日内提交委托的建设单位和通知被监理的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项目监理工作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资格和注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监理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包公司、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和兼职。

第十九条 社会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取监理酬金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计收。

监理酬金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最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取得的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签署拨付有关工程款的意见前,应对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社会监理组织在我省承担监理业务,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事前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签订监理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质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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