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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不清的;
(三)土地在城市拆迁范围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
(五)未付清全部地价款的。
第十八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本人占有的份额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全部地价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条件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偿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90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第三者时,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先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并在办理转让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只经一个部门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土部门接到登记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给予办理转让登记和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政府缴纳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向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先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后,15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而实际发生转让、出租行为的,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的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向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未依合同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国土部门或房地产交易所以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和转移登记。
第四十一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补交或抵交的价款,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市、县国土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抵押人报请当地市、县国土部门同意,其应补交或抵交的地价款可在处分抵押物时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价款中先行扣交。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可以出租所得分期抵交地价款。
第四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因特殊情况需转让、出租、抵押或变更用途的,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市、县房地产、城市规划、计划、财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征地工作统一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招拍挂出让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人指出,以下六类土地必须纳入招标挂牌范围: 供应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划拨土地使用...
对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我国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对城镇国有土地,公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1、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国土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出让土地使用权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地计划应包括当年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以及供地方式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年度供地计划应报上级国土部门备案,并可对外公布。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
第七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并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
第八条 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用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用范围内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应负责安排继续耕种。
第九条 市、县国土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出地块的标定地价。
各级国土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地价评估机构或评估员,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协议、拍卖的方式。
招标出让,由市、县国土部门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向社会公布招标条件,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向经择优确定的中标者出让土地使用权。
协议出让,由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建设规划要求、土地开发程度等情况,与受让人协商用地价款和条件,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拍卖出让,由市、县国土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用地需求者公开叫价竞投,并以竞投的最高价向该出价人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可事先向市、县国土部门申请预约,预约期内可优先获得指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申请预约用地的,须持向外经计划部门申请投资建设立项的文件资料,与国土部门签订预约用地协议,交付预约金。预约用地有效期限为半年。期内用地的,预约金可折抵地价款,逾期未正式申请用地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预约的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土部门应先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国土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面积、位置、界址、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限、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土地利用和规划设计要求、其他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部门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部门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国土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因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而需请求赔偿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或不履行协议的,提请赔偿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在付清全部地价款后30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地价,并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予以纠正,国土部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对经警告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国土部门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提成业务费后,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国土部门统一征地和进行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十二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含转让、出租、抵押、用途变更、终止)登记的当事人应缴纳登记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在境外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 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08-08-26 发布单位: 楚雄州国土资源局 点浏览数: 330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 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 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 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 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
文件原文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92]163号
【生效日期】1992-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6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市、县国土部门,负责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市、县房地产、城市规划、计划、财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征地工作统一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国土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出让土地使用权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地计划应包括当年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以及供地方式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年度供地计划应报上级国土部门备案,并可对外公布。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设施建设的土地。
第七条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供地年度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并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
第八条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用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用范围内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开发建设的单位应负责安排继续耕种。
第九条市、县国土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出地块的标定地价。
各级国土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地价评估机构或评估员,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协议、拍卖的方式。
招标出让,由市、县国土部门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向社会公布招标条件,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向经择优确定的中标者出让土地使用权。
协议出让,由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建设规划要求、土地开发程度等情况,与受让人协商用地价款和条件,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拍卖出让,由市、县国土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用地需求者公开叫价竞投,并以竞投的最高价向该出价人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可事先向市、县国土部门申请预约,预约期内可优先获得指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申请预约用地的,须持向外经计划部门申请投资建设立项的文件资料,与国土部门签订预约用地协议,交付预约金。预约用地有效期限为半年。期内用地的,预约金可折抵地价款,逾期未正式申请用地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付预约金不予退还。
预约的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土部门应先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国土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面积、位置、界址、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限、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土地利用和规划设计要求、其他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部门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部门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国土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因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而需请求赔偿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或不履行协议的,提请赔偿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受让人应在付清全部地价款后三十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土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地价,并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可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属不清的;
(三)土地在城市拆迁范围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
(五)未付清全部地价款的。
第十八条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本人占有的份额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支付全部地价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开发,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有偿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第三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先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并在办理转让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只经一个部门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国土部门接到登记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给予办理转让登记和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政府缴纳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向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先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而实际发生转让、出租行为的,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以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的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先向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未依合同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国土部门或房地产交易所以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八条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条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和转移登记。
第四十一条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转移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补交或抵交的价款,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市、县国土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抵押人报请当地市、县国土部门同意,其应补交或抵交的地价款可在处分抵押物时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价款中先行扣交。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可以出租所得分期抵交地价款。
第四十五条非经济组织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因特殊情况需转让、出租、抵押或变更用途的,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予纠正,国土部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部门应予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对经警告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而发生实际出租行为的,国土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五十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并可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国土部门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提成业务费后,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国土部门统一征地和进行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十三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含转让、出租、抵押、用途变更、终止)登记的当事人应缴纳登记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在境外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国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买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中标者应当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0%”改为“25%”。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增值费”。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