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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农村村民自建房屋是保障基本生活的需要,是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对建设美丽乡村具有积极的意义。考虑到我省有些地方尤其是粤东西北山区的农民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比较困难,为贯切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减轻农民自建房屋的经济负担,《采砂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采挖,且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采的河段除外。村民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其适用对象是“农村村民”,适用条件是“自建房屋”,限制条件:一是采砂地点只能在本村(指行政村)河段且不是禁采区,二是不得使用大型采砂作业工具,三是不得将采挖的河砂对外销售经营。“自建房屋”是指村民为保障基本生活需要而建造的用于自己或其家庭成员居住的建筑物,并且是属于合法建设的房屋,不包括建造用于出售、出租等经营性房屋以及非法占地等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加大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力度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行政罚款由原来的三万元提高至五万元。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没收非法采砂工具。采砂作业工具是实施非法采砂的必要条件,为强化源头管理,加大打击非法采砂的力度,提高非法采砂的成本,《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设定了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明确使用其条件,即一是无河道采砂许可证,二是具有规定的四种情节严重情形之一。适用对象限于非法采砂作业工具。
(三)明确对非法运输河砂行为进行罚款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载数量明显不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罚款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六、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八、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十、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三、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十四、删除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十六、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二十一、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二十二、将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二十五、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 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四、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十五、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管理费收入要交营业税,还各种附加税的吧
包括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批准程序、河道采砂规划等。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河道采砂应当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九条 鼓励机制砂等河砂替代品的研发、推广和利用。
第二章 采砂计划与许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河势等情况,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
严禁在水工程、桥梁、码头、航道设施、水下管线(隧道)、取水口、各类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划定河砂可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一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采砂计划。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范围(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等)、可采砂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颁发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卸砂点、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其功率和数量等。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采挖,且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采的河段除外。村民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三水思贤滘至紫洞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西滘口起,经西江干流、西海水道、磨刀门水道至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汕头北港村、东海岸大道外砂桥的干流河道。
(六)鉴江从信宜文昌水陂起,经高州、化州、吴川至沙角旋的干流河道。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砂石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形成价格垄断。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采砂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河砂开采权招标及其合同约定的采砂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无非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齐全。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用,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依法办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控制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采砂人可以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向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按照效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及管理,优先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河道采砂管理的经费。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使用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内进行作业,所采河砂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第三章 采砂作业和采砂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控制总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河道采砂现场公示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损坏水工程、河岸、航道,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六)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七)不得为超载运砂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费用达到招标数额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配备智能化设备,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河道采砂作业进行实时监控,并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的信息化监控数据应当与执法单位共享。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设电子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 运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二)不得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运载河砂数量应当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
(四)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堆砂场规划应当与年度采砂计划采砂量、当地河砂需求量等相协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砂场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砂源进入堆砂场,不得为超载运砂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作业噪声和减少扬尘,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应当在其作业区内停泊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
无合法作业任务的采砂船舶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因特殊作业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或者其自有码头停泊。
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河道应当设置停泊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停泊区设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河道,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停泊区。
停泊区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运用卫星、无人机、移动互联网、监控视频等现代化技术,加强河道采砂监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采砂船舶监控系统,并为采砂船舶配置采砂专用监控设备。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收取费用。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整治非法采砂作为河长制工作的职责,组织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违法线索移送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在禁采期或者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向其他单位通报相关事项的,应当同时移交有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执法协助。接到情况通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依法对通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及采砂作业工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运砂、停泊等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非法采砂、运砂、停泊行为。有关各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移送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检查其作业是否超过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所采河砂是否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要求进行处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作出许可和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载数量明显不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逾期不到达的,扣押违法停泊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或者损毁、拆除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专用监控设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扣押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河道采砂人、运输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经催告仍不缴纳罚款的,可将扣押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抵缴罚款。
第五十条 对依法扣押但难以查明当事人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处理;当事人在公告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拍卖、变卖,变价款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的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三)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10月19日以粤水建管〔2012〕172号发布 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6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现就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河道采砂管理的总体要求
以河砂资源的开采利用服从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安全的需要,不得危害两岸堤防以及跨河、拦河和临河建筑物的安全为原则,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实行河砂计划开采、总量控制、开采权公开招标和河砂堆放场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等制度,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强化河道采砂管理执法,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权责明确的长效管理机制,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全面实行河砂开采权公开招标
(一)河道采砂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河砂开采权,不得采用直接申请发证方式。
(二)主要河道(指《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下同)年度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或者由其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三)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在地级以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应当实行招标代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招标文件参照《广东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
(五)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实行以合理标价中标为原则。河砂开采权招标实行最高和最低限价,招标人可以结合采砂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相关因素确定合理的限价幅度,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六)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探索试行河砂采销分离等新机制、新做法,具体方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七)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执行。
三、规范河道采砂收费管理
(一)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等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要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等部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制定。
(三)主要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招标的中标价进行收取,实行省、市分成。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该地区河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相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计收。
(五)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采砂收费和使用管理,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执行。
四、严格实施计划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一)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委托具有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编制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论证报告,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并于每年12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全市河砂禁采区的公告每年公布一次)。主要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论证报告。主要河道河砂禁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二)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主要河道年度采砂计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过程中,要加强对河道演变、河床地形资料和河砂储量及质量的分析、研究,保证年度采砂计划科学、合理。在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等安全的前提下,结合市场需求并经过科学论证后,可适当提高年度计划开采量。
(三)实行动态监测。水文部门要优化全省水文站网的布局,对全省主要河道的入、出口及主要水文观测断面的来砂情况进行动态观测分析,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主要河道河床变化进行定期测量,为科学论证和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提供依据。
(四)规定临时禁采期和临时禁采区。根据主要河道的汛情、防洪抢险、航道通航和涉水工程运行情况,以确保防洪安全、涉水建筑物安全、通航安全以及水生态安全为原则,有许可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和临时禁采区,并及时公告。
(五)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划定、年度采砂计划编制报批、河道动态监测以及规定临时禁采期和临时禁采区,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执行。
五、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管理
(一)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省流域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应当实行采砂监理制度,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采砂监理单位,签订采砂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责任。采砂监理费用计费标准参照水利工程监理费用计费标准执行。
(三)主要河道采砂现场实行驻点管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常驻采砂现场,严格监督管理现场采砂活动。
(四)对中标人开采河砂总量的核定,采取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管理人员或者采砂监理单位现场登记运输总量与采砂断面测量计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定,两种测算方法中的量大者将作为核定的最终采砂总量。
(五)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河道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六)主要河道的采砂人应当在采砂船舶上的明显位置悬挂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采砂许可牌,许可牌标注标段名称、许可证号、采砂船号,并由招标人安装采砂动态监控系统。
(七)主要河道采砂标段在采砂人进场开采前和河道采砂许可证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后,应当进行河道地形测量,期间可根据发生洪水等情况增加测量。
(八)全省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
(九)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十)当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时,采砂人须立即停止开采,由许可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该标段采砂完工验收。验收结束后,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一)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逐步推行水利部门监督与采砂监理的双重监管体制。
六、河砂堆放场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在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堆砂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航道、港务、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统一规划,并征求有关省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办理临时占用批准手续。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经规划和占用批准设置的堆砂场进行清理取缔,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经规划和占用批准设置的堆砂场进行管理。
(二)地级以上市所辖其他河道及县(市、区)所辖河道可参照主要河道的做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堆砂场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七、实行河道采砂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实行记录在案制度,并将相关人员(企业)和作业工具、运输工具列入采砂不良行为记录。合法采砂人如实施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合同约定的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量、作业工具以及实施夜间作业等行为的,均以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违法行为查处,同时将采砂人和作业工具记录在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二)对因非法采砂造成两岸堤防发生坍塌,以及跨河、临河建筑物功能丧失等,须追究违法采砂人对工程修复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用采砂监理的标段,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监理单位管理制度,切实加大对采砂监理单位的监管力度,对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追究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的,依照《条例》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四)各地级以上市水政监察部门要把查处的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及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上报省水政监察部门(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年终综合上报)。若执法人员故意瞒报、漏报或不报,应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强化河道采砂执法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河道采砂执法管理的经费保障力度。
(二)明确采砂现场管理与执法的关系。对在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期限、开采量、作业工具和作业时间内的采砂管理属于采砂现场管理。对超出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期限和作业时段的采砂行为进行管理属于执法范畴。采砂现场管理应当与执法管理有机结合,在做好采砂现场管理的同时,要加大对采砂现场的执法力度。
(三)正确处理现场监理、合同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关系。采砂现场监理发现违法采砂行为时,无论在采砂标段内还是标段外,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水政监察部门报告。标段内违反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采砂人的违约责任;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内容采砂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标段外的违法采砂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采砂执法管理实际,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联合执法长效机制,强化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对违法采砂行为保持高压严打态势,维护正常的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五)落实水行政执法属地管理责任,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河段进行监管和执法,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
(六)对一河两岸分属不同行政管辖的河道,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可在对方全部河段范围内,对违法采砂行为进行执法,双方可签订边界河段采砂执法协议。
(七)省水政监察部门要设立举报中心,设置相应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省各流域管理机构要设立相应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群众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相应的举报中心和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制定。
九、明确珠江三角洲河道采砂管理范围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珠江三角洲干流河道以及蕉门水道至南沙水文站止,洪奇沥水道至万顷沙西水文站止,横门水道至横门水文站止,鸡啼门水道至366省道鸡啼门大桥止,虎跳门水道至西部沿海高速虎跳门大桥止,崖门水道至西部沿海高速崖门大桥止等珠江三角洲河道为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管理范围。
本意见自2012年11月20日起实施,《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99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来源: 2012-07-30 【字体:大 中 小】 (2005 年 1 月 19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 年 7 月 26 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 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 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2)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84年7月4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公布)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 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 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 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 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 导。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土地矿产
公告第84号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2012-7-26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经论证后划定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划定的可采区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等内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六、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七、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八、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十、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三、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中标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到海事、航道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十四、删除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十六、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二十一、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河砂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二十二、将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河道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记录在案并予以公布。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二十五、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于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河道采砂人和运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立即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可依法予以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四、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三十五、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政策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批准工作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省水利厅对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的批准工作。本工作细则所称的“主要河道”是指《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
主要河道以外的其他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批准可参照本工作细则执行。
第三条 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水务局上报省水利厅。
第四条 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就河砂开采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建设工程设施正常运用和水生态环境等的影响进行评估。
第五条 省水利厅在批准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前征求省有关流域管理局的意见。
第六条 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可按照“流域为单元”分别批准。
第七条 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的批准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可采区已由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委托具备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写年度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论证报告,并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划定。
(二)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已由具备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写。
第八条 申请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需要提交的资料:
(一)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的请示文件。
(二)由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委托的设计单位编制的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报告。
(三)与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同级的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对主要河道河砂可采区划定的书面意见复印件。
(四)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对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说明。
(五)上一年度河砂开采和验收情况。
第九条 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的批准程序:
(一)主要河道年度河砂开采计划报厅后,由厅办公室拟定办文意见转厅主办处室。需补充资料的由厅主办处室通知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
(二)厅组织会审。由厅分管领导主持召开厅长办公会议,厅规划计划处、政策法规处、建设与管理处、监察室、水利水政监察局、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省有关流域管理局负责人和省水利电力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专家参加会议,并形成厅长办公会议纪要。
(三)厅主办处室根据厅长办公会议纪要拟出年度河砂开采计划批复文件报厅分管领导批准。对符合条件的,15个工作日内批复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并抄送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和厅水利水政监察局;对不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地级以上市水务局修改、补充有关申请资料,完善后重新上报省水利厅按照上述批准程序进行;30个工作日内不补充材料或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
第十条 本工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