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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区服务和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规定。
(一)明确监管职责,进一步理顺了无障碍行政管理体制。
一是强化了政府的监管职责。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安全出行、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负责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是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为了进一步理顺了无障碍行政管理体制,《办法》第五条细化了有关部门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监管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和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二)加大设施建设,强化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责任。
一是强调了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责任。新建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是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基础。《办法》从建设、施工和工程监理环节,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责任。《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二是严格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规范。针对部分新建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不规范、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相关标准未得到有效执行的实际问题,《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对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盲道的铺设、低位服务设施的设置等进行了严格规范,为推动无障碍设施规范建设提供了法律基础。
三是推动了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进程。为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老年学校、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四是赋予了残疾人特殊的社会待遇。为了更好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办法》强化了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在无障碍停车位停车的,应当免收停车费。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五是规范了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针对无障碍设施管理不到位、维护不及时、设施损毁严重等实际问题,《办法》第二十一条加强了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内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破坏性施工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施工作业或者相关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三)强化信息交流建设,提升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质量。
一是规范了相关网站的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残疾人组织网站和政府相关网站是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的重要平台,《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残疾人组织网站、市县两级政府网站等的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并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互联网信息。
二是充分保障残疾人的接受教育的政治权利。为了方便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考试,保障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和自治区举办的各类升学、职业资格、任职等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三是细化了公共图书馆提供公共信息的职责。为了进一步满足视力残疾人的文化需求,丰富视力残疾人了解社会发展、融入社会生活的有效方式,《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
四是优化了各类公共服务场所的无障碍信息服务职能。为了提高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营造良好的无障碍信息交流氛围,《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和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在服务场所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四)完善服务功能,增加更多人性化、便利化的社区服务。
一是强化了各级政府加强紧急呼叫系统建设的职责。紧急呼叫系统是关乎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信息平台。为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接受警讯、报警和呼救,《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
二是积极实施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为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和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是保障残疾人基本民生的重要举措。《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老年人贫困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通道、厕所、楼梯、电梯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时,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支持。
三是保障了残疾人、老年人选举权的依法行使。针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在参加选举时面临的客观困难,《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五)严肃责任追究,加大了无障碍环境建设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明确了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无障碍设施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建设单位未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违法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明确了占用无障碍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机动车占用盲道或者其他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等问题,《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占用盲道停放或者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是明确了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共六章37条,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区服务和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规定。《办法》对实践中占用盲道或无障碍停车位的行为,有了明确处罚措施,情节严重者将被罚款。
社会无障碍环境需求催生《办法》出台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保障。截至2017年年底,全区各类残疾人有46.6万,60岁以上户籍老年人有90.96万,占全区总人口20%,社会对无障碍环境的需求在不断增长。
近年来,我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有了较大提高,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更加便利,全社会无障碍意识得到增强。同时,我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多数老旧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民小区缺乏无障碍设施,部分新建建筑物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不规范等问题;现有的无障碍设施管理不到位、维护不及时,侵占盲道、堵塞无障碍通道以及损毁无障碍设施等现象时有发生;无障碍信息交流的发展基础薄弱,残疾人获取信息的渠道不畅、方式单一;部分社区文化广场、便民服务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基本要求,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面临着出门难、办事难的实际困难。
从建设、管理到占用加大追责力度
《办法》强化了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在无障碍停车位停车的,应当免收停车费。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残疾人组织网站、市县两级政府网站等的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并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为了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接受警讯、报警和呼救,《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
在加大无障碍环境建设责任追究力度方面,《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在无障碍设施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建设单位未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违法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机动车占用盲道或者其他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等问题,《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占用盲道停放或者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另外,《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和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负责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组织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社会和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七条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城镇、乡村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和农村户厕改造,应当充分考虑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如厕需要。
第十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住房建设及危房改造、生态移民居住区建设等,应当注重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家庭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轮椅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并避开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穴)等障碍物。
(三)公共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四)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新建交通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设置,道路、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图形标识、标志,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第十五条城镇已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责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老年学校以及录取残疾学生、实行融合教育的普通学校。
(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和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
(六)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乡镇、街道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无法满足行动不便者实际需要时,前款所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便利。
第十七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备电子显示字幕、语音报站装置、折叠坡道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和出租车运营单位提供可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车辆。
农村客运车辆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沿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出行便利。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应当布置在距停车场无障碍出入口最近的位置,并具备无障碍连接通道。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在无障碍停车位停车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十九条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破坏性施工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施工作业或者相关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二条对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并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互联网信息。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自治区举办的各类升学、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节目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和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在服务场所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四章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坡道、盲道等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接收警讯、报警和呼救。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残疾人、老年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对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通道、厕所、楼梯、电梯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时,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在无障碍设施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二)建设单位未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无障碍设施工程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占用盲道停放或者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环境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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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从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管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建设、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设计单位进行无障碍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并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设置5个以上;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大型停车场,设置4个以上;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中型停车场,设置2个以上;
(四)停车位数量为50个以下的小型停车场,设置1个以上。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节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并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有声读物和盲文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
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及产品。
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其他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依法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国英
2019年12月31日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