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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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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 (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征 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员工):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 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
基金管理公司XXX管理制度
上海巍博 管理制度 考勤假期管理制度 SHWB/XR20120905 修订号 实施日期 2013 年 3 月 日 第 1页 共 2页 编制 人 李 XX 更 改 记 录 标 记 处 数 更 改 依 据 更 改 人 更 改 日 期 审核 人 批准 人 1 总则 1.1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强化全体职工的纪律观念,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1.2 考勤制度是加强公司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提高工作效率,搞好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全体员工要 提高认识,自觉地、认真地执行考勤、假期管理制度。 1.3 公司的考勤管理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实施。 1.4 各部门总监、经理对本部门人员的考勤工作负有监督的 义务。 1.5 公司考勤实行打卡制度,员工上、下班均需打卡(共计 每日 2 次)。员工应亲自打卡,不得帮助他人打卡和接受他 人帮助打卡。 1.6 考勤记录作为年度个人工作考评的参考依据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件全文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本)
(2009年11月1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3元/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
第九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征管费用,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征管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拨付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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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件部分
一、 文件部分
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
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步伐——摘自李鹏总理在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
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步伐——摘自李鹏总理在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1992〕15号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1992〕15号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情况的报告》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情况的报告》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报告》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报告》
辽宁省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鞍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锦西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锦西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补充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补充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补充完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补充完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阜新市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阜新市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价格调控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价格调控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的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物价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物价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价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价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河北省物价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税务局《关于〈河北省物价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建立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报告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建立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委、省财政厅、省体改委关于建立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委、省财政厅、省体改委关于建立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芝罘区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芝罘区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南京市副食品生产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南京市副食品生产发展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沙市猪肉煤炭价格放开实施意见的批复》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长沙市猪肉煤炭价格放开实施意见的批复》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试行方案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试行方案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全省城市蔬菜副食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全省城市蔬菜副食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蚌埠市“菜篮子”工程基金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蚌埠市“菜篮子”工程基金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菜篮子”工程基金的补充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菜篮子”工程基金的补充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实施方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实施方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对策(节选)》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市场稳定物价的对策(节选)》
二、 征管部分
二、 征管部分
收好用活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
收好用活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菜篮子工程指挥部关于副食品基地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市菜篮子工程指挥部关于副食品基地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
征足、管好、用活价格调控基金 为稳定物价、繁荣市场、促进生产服务
征足、管好、用活价格调控基金 为稳定物价、繁荣市场、促进生产服务
抚顺市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情况
抚顺市建立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情况
关于物价调节基金结算办法的通知
关于物价调节基金结算办法的通知
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运用价格调节基金 强化调控市场能力
运用价格调节基金 强化调控市场能力
四川省自贡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征管情况
四川省自贡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征管情况
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开拓物价工作的新领域
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开拓物价工作的新领域
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增强了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
价格调节基金增强了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
发挥价格基金调控作用 为振兴经济稳定物价服务
发挥价格基金调控作用 为振兴经济稳定物价服务
批转市物价局、农业局关于利用物价调节基金扶持冬季蔬菜生产的意见的通知
批转市物价局、农业局关于利用物价调节基金扶持冬季蔬菜生产的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建立商品房价格调节基金
宁波市建立商品房价格调节基金
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结算办法的通知
关于价格调节基金结算办法的通知
三、 评述部分
三、 评述部分
政府调控市场的新方式——辽宁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评述
政府调控市场的新方式——辽宁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评述
辽宁省积极开拓物价工作新路子(摘选)
辽宁省积极开拓物价工作新路子(摘选)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强化政府调控市场物价能力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强化政府调控市场物价能力
本溪市政府调控物价有硬手段——本溪市建立物价调节基金制度调查
本溪市政府调控物价有硬手段——本溪市建立物价调节基金制度调查
提高认识 扎实工作——积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保证价格改革
提高认识 扎实工作——积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保证价格改革
本溪市发挥物价调节基金作用 稳定经济 稳定市场 稳定物价
本溪市发挥物价调节基金作用 稳定经济 稳定市场 稳定物价
关于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几点意见
关于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几点意见
从实际出发 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
从实际出发 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作用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国家对市场物价进行调控的必要经济手段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是国家对市场物价进行调控的必要经济手段
收好、管好、用好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
收好、管好、用好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
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
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
全国部分城市价格调控基金首届联谊会会议纪要
全国部分城市价格调控基金首届联谊会会议纪要
全国部分城市价格调控基金第二届联谊会会议纪要
全国部分城市价格调控基金第二届联谊会会议纪要
价格调节基金在日本蔬菜产销上的应用
价格调节基金在日本蔬菜产销上的应用
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农产品价格保护与补贴政策
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农产品价格保护与补贴政策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