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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是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规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合同管理、工期管理、造价咨询等活动。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造价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一)编制、修订和管理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

(二)管理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指导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四)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建设工程造价标准规范,计价通则,计价定额,计价指标,标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等构成。

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和市、县(区)补充性计价依据组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遵循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建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建筑业技术和管理水平。

编制、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每3至5年组织编制、修订和发布省工程计价依据。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补充性计价依据,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制度,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相关数据标准,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

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完善省工程造价方法库、数据库,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发布工作。

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依照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规划,收集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立项至竣工验收环节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信息;根据本地市场价 格行情,每1到3个月编制、发布本地工程造价信息,并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并上传至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

第三章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结算的原则,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管理。

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招标人、投标人、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依据估算指标等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依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和初步设计文件等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综合定额、设计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和常规施工方案,以及施工期间的风险费用等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综合定额、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和常规施工方案等编制。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最高投标限价由招标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综合定额、招标工程量清单、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和常规施工方案,以及招标文件载明的风险费用等编制。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调或下浮。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最高投标限价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查。

第十六条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设计文件、企业定额、施工现场情况和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结合企业成本、市场价格以及招标文件载明的风险费用等编制。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依照省施工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相关事项,明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方法及合同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

发包人应当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审计和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影响合同价款情形之一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变化;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

(三)工程变更;

(四)发包方更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

(五)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发承包双方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投标文件、标准规范、综合定额、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等有效文件编制或者核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编制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

(二)国有和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结算文件,并向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核对意见。其他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书面答复 承包人;对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与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结算文件,并向承包人提出结算文件核对意见。

(三)需要承包人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对意见中一次性提出,承包人应当再次提交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后应当通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复核,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承包人。

(四)发承包双方对核对或者复核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签章、确认结算文件。

对核对或者复核结果部分有异议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对无异议部分办理不完全结算;有异议部分协商不成的,可在接到核对或者复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申请调解,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解决争议。

合同未约定的,第(一)、(二)、(三)项办理时限为28日。

第二十一条 办理结算期间,承包人有权拒绝发包人多次提出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的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结算文件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对结算文件提出复核。

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处理办法:

(一)承包人逾期未提交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4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发包人可以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结算文件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认可。

(二)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逾期未提出核对意见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三)承包人收到结算文件核对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

允许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在调整概算批复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

第二十二条 应当报送政府相关机构审核的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审核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政府审核机构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的时限,最长可延期30日。

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文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结算文件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要求缩短施工工期、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优良的,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增加的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内,但施工工期不得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80%,提前竣工费、优质工程费最高均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发承包双方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发包人不得以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规避自身风险。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或者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5%时,发包人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超过5%部分的风险费用,并调整合同价款。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或者资质信息变更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资料报送省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非工商注册所在地承接单项咨询业务的,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从事咨询业务的组织形式、人员架构等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地级市工程造价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造价员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负责本次计价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注册在本单位的造价工程师。

第三十条 实行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制度。鼓励委托同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及其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质量,严格控制质量偏差。

编制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偏差率,分别不得超过规定的20%、10%、5%、5%。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必须符合下列签章规定:

(一)编制、复核、批准人共同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应当同时盖执业印章;

(二)法人单位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章;

(三)委托编审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盖企业执业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章。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咨询业务;

(五)出具虚假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六)低于标准80%收费、给予回扣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四)签署虚假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咨询业务;

(六)在执业中实施商业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存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编制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录、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名单以及企业资质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行政处罚等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公示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年度报告等信息,出现股东变更、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在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三者结合的诚信管理体系,以及从事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信 用档案制度,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档案,禁止其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信用记录纳入资质升级和续期审查的范围。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选择信用记录良好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市、县(区)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概算价、预算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和结算价等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认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概算价、预算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和结算价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并上传至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监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和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工程计价依据、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

(二)违法审核、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查处建设工程违法、违规计价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从事工程计价活动单位和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发包人、建设单位违反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发包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违反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至第(四)项 规定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五)至第(七)项规定的, 并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违反第二十八 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二)规定的,并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 四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是指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方法和依据,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和决算等全过 程或者若干阶段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包括编制和确定建设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报价、投标报价、进度款,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工程造价文件的行 为。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是指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5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施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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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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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文件解读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造价企业市场行为,近日,清远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建设大厦组织召开新版《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宣贯会,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站长、造价管理科长等专家对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46家相关企业负责人,该市住建、代建、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建设工程造价站负责人参加会议。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第205号省长令发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粤府205号令)。为使相关部门特别是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站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更好地掌握粤府205号令的各项要求,会上,省造价站专家对新版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各参会人员分别就建设工程造价文件质量偏差率、县(市、区)如何执法等疑问,与省站专家进行了互动交流。粤府205号令的施行,标志着广东省造价管理进入了新的阶段,具体表现为:

一是丰富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内容。粤府205号令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活动、从业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与1998年省政府令第40号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相比,由原来的29条款扩充至45条款,涵盖内容更广、更深。据省造价站专家介绍,粤府205号令是省政府出台的信息量最大的规定之一。

二是明确建设主管部门和造价主管机构职责。205号令指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造价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接受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是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业管理。粤府205号令对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和相关建设工程造价监管职能部门、招标人、发包人、建设单位、造价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进行界定。通过明确建设工程造价执业各方责任,加大造价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规范和约束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提高造价行业自律意识和管理水平。

四是工程造价管理更符合市场发展需要。为最大限度简政放权,给建设工程造价企业“松绑”,从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到结算整个造价行为过程,由原先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转变为备查备案的方式,减少前置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激发了市场活力。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市住建局坚持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力度。为了防止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粤府205号令明确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不得出现低于标准80%收费、给予回扣等行为。

五是提升造价信息化管理水平。205号令要求通过建立信息化管理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提升工程造价信息化发展水平。目前,清远市与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建的清远市建设行业市场监管和诚信体系管理信息系统已完成搭建工作,并于2014年8月1日进入为期5个月的试运行阶段。在系统开发运行的过程中,该市建设工程造价站积极推进造价管理信息化工作。一方面,积极开展建设工程造价企业诚信行为记分和诚信信息公示工作。2014年4月1日,修订完善并公布了《清远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考核评价标准》,对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市场行为的诚信执行定量分值的信用考核评价。建立建设工程造价行业企业诚信档案,进行动态监管工作,现已建档的企业38家,其中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8家。另一方面,加强造价成果信息化工作。抓住行业服务重点,整合资源,积累完整的造价成果基础资料,通过将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结算等文件备查备案,汇总上传到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电子平台,并发布如各类型建设工程单方造价、造价指标等信息,以满足社会和政府部门对造价信息的需要,更好地提高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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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文件发布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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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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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 1998 年 5月 18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8 次常务会议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40 号 公布,自 199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00年 3 月 7 日发布的粤府〔 2000〕 25号进行修 改)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 维护工程建设 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在编制和 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具体 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 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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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2000年修正)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8 年 5月 18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8 次常务会议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40 号 公布,自 1998 年 7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00年 3月 7 日发布的粤府 〔2000〕25号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 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 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 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经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省造价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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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召开《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宣贯会

​ 9日,湛江市组织召开了新版《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宣贯会。

会议上,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住建局局长罗滇南代表政府讲话,省工程造价总站站长黄守新传达建设部《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省造价总站赖铭华科长对规定进行详细解读说明。市住建局总工程师邓学坚主持会议。市住建、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及建设工程造价站负责人、造价相关企业负责人参加会议。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下简称《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第205号省长令发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为使相关部门特别是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站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更好地掌握《规定》各项要求,会上,省造价站专家对相关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规定》的正式施行,标志着广东省造价管理进入了新的阶段。 《规定》是广东省工程造价管理新的行政法规,也是加强湛江市工程造价管理法制建设,健全工程造价法律制度,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罗滇南同志要求,相关单位要结合本行业、本单位实际,转变理念,摆正位置,提炼国家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精髓,强化工作动力,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切实保证《规定》有效实施,加强国有投资工程管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着力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守法诚信、监管得力的工程造价管理法治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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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宣贯会议在广州召开

2014年12月12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广州召开《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0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建标[2014]142号)(以下简称“改革意见”)宣贯会。会议由住建厅建筑市场监管处廖江陵处长主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晓捷副处长应邀出席会议,各地市住建局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分管造价业务的副局长、造价站站长,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代建局、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代表共80多人参加了会议。

李台然副厅长在宣贯会上作了讲话,就贯彻落实《管理规定》和《改革意见》,加强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他提出五个方面的意见:一是加强组织学习,将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二是加强沟通协调,构建工程造价法治政府;三是加强计价质量,强化国有投资工程造价控制;四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五是加强市场监管,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希望大家同心同德,加强和优化工程造价专业化、技术化、信息化的公共服务,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管理,依法行政,建设工程造价法治政府而奋斗!

会议还组织了分组讨论,各与会代表积极发言,特别对贯彻落实《管理规定》中的造价成果文件备案、造价信息发布、信息化平台构建和诚信评价体系建立等内容进行了深入交流。

本次宣贯会后,各地市将陆续召开宣贯会议,专题宣传贯彻《管理规定》和《改革意见》的内容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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