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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取水单位之间转让取水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取水权,是指取水单位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后,获得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是指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年度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
地热水、矿泉水的水权交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节水优先、总量控制、保障发展、兼顾需求、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水权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水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条 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包括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单位和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权交易的受让方包括需要新增取水的取水单位和需要新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交易工作。
第六条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用水总量尚未达到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水权交易方式解决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取水权:
(一)转让的水量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限额和有效期限内;
(二)转让的水量属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管理范围;
(三)转让的水量为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
(四)已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五)转让地表水取水权后不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取水权:
(一)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建设项目用水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三)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转让本行政区域尚未使用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包括未分配的水量以及用财政资金建设的节水工程节约的水量等。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交易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符合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
(二)拟取用的水量未超过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取用总量。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所需要的水量,不得交易。
第十二条 水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协议签订后,交易平台应当为转让方、受让方出具证明材料。
交易平台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和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并依法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三条 取水权转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
(二)水平衡测试分析材料;
(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
(四)拟转让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五)转让后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和周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拟交易水量的数量和价格。
第十五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双方应当分别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等水资源管理情况的分析材料;
(二)拟交易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数量、期限和价格;
(三)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书面文件。
转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可交易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后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来源于节水工程节约水量的,还应当提供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出具的节水验收意见或者节水潜力分析意见。
受让方提交的水权交易申请还应当包括取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后,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收到水权交易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依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取水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交易双方可以约定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的归属;未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取水权属于受让方,受让方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延续手续。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转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因水资源配置工程、城乡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转让期限。转让期限届满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归还转让方。
第十八条 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确定,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 取水权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转让方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其中农业节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地区的节水设施投入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权交易后评估,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删去)
第二十二条 取水权交易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后转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应当采取水权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新增取水量。
转让方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后,受让方应当持水权交易协议、交易平台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交易完成后,按照交易后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取水权交易完成后,按照取水许可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的使用用途。
需要变更水资源使用用途的,应当有利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生态环境,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权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水权交易双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保护水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水权交易活动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说明:制定本规则的目的是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保障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水权交易市场,真正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作用。本规则的制定必须要在上位法的原则下进行,须以《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为依据,其他上位法已在管理办法中列明,不再重复体现。)
第二条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开展的水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水利部关于开展水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水权试点方案》明确了广东省水权试点工作以广东省产权交易集团为依托组织开展交易。)
第三条交易平台为水权交易提供场所、相关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与交易相关的服务,履行交易鉴证职能。
(说明:此条款细化《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内容。交易平台作为推进水权试点工作的重要支撑单位,承担了具体开展水权交易的工作。)
第四条水权交易双方均可向交易平台进行业务咨询,委托其提供政策咨询、项目挂牌、项目推荐以及方案设计等服务。
(说明:此条款对交易平台向交易主体提供的服务内容提出了指引。)
第五条水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按照经广东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
(说明:交易平台在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后,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交易服务费,保证平台持续正常运营。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五条。)
第二章交易程序
第六条水权交易程序一般包括交易申请、信息披露、意向登记、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资金结算、交易鉴证等环节。
交易双方在交易平台之外达成交易意向的,交易申请经受理后可直接进入组织交易环节。
(说明:在《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交易流程,保证每个流程环环相扣。此外,经论证并获得有权机关批准达成意向的项目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规范的原则,同样需要进场由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并向社会进行信息公告。)
第七条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受让)申请书;
(二)《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材料;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经办人身份证;
(六)授权委托书或相关授权文件。
交易双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说明:交易双方在参与水权交易必须提交申请材料,除《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材料外,增加了证明交易双方主体资格的材料。交易双方资料整理齐全后,向交易平台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等方面负责,一旦查出材料虚假、违法,由申请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交易平台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审查未通过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说明:为保证交易平台工作时效,参照同类型交易规则,做出了5个工作日的规定。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条。)
第九条交易平台受理交易申请后,在交易平台网站发布水权交易信息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公告内容一般包括申请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保证金设置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说明:为保证交易的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平台对所有交易信息都将在交易平台网站刊登公告;为保证交易项目能广泛征集意向方,充分发挥交易平台发动市场发现价值功能,对交易公告期做了具体要求。经研究《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挂牌为45个工作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定为不低于20个工作日,为保证既能充分征集意向方,同时防止设置过长的公告期耽误项目的进程,此条仅设定最短披露时间,具体期限由申请方在此基础上根据项目情况自主确定。)
第十条水权交易信息公告发布期间,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在没有征集到意向方之前,经申请方提出申请并经交易平台同意,可以变更公告内容,如已征集到意向方,通过交易平台征得意向方同意后方可提出申请。
(说明: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和维护交易正常秩序,对信息发布期间,申请方可能会提出的延期、中止、终止、变更和取消水权交易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程序规定。)
第十一条水权交易信息公告发布期满,未征集到符合条件意向方的,经申请方申请并经交易平台同意,可以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未提出申请的,公告到期自行终止。
(说明:对信息发布期满但未征集到意向方的,从简化程序出发,未变更公告内容的,可以经平台同意后延长发布期限。)
第十二条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交易平台应当发布中止或终止公告。
公告中止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中止情形消失后,交易平台应当及时恢复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公告终止后,申请方可以向交易平台重新申请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告期限重新计算。
(说明:详细列举了信息发布过程中,交易平台对于交易活动可能产生的中止和终止的处理方式。规定了累计公告期应满足正常交易挂牌时间,同时也对中止时间做了限定,保障程序的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意向登记
(一)水权交易公告发布期间,意向方签署《保密承诺函》后可以查阅申请方存档于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相关材料。申请方应当配合意向方的查询洽谈和尽职调查。
(二)意向方符合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条件,并承诺遵守交易公告要求的,应当在公告发布期间内向交易平台提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申请参与水权交易。交易平台根据意向方提供的信息进行交易意向登记。
(三)意向申请材料通过齐全性审查后,交易平台通知意向方向交易平台交易结算账户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数额为公告交易总价的10%。
交易中心在收到交易保证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意向方出具受理通知书。意向方逾期未缴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交易资格。交易平台对意向申请材料审查不通过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说明:意向登记环节是交易平台明确意向方交易意向的重要环节。该条款明确了意向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交易平台确定其主体资格的方式。意向方在参与水权交易必须向交易平台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等方面负责,一旦查出材料虚假、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设置交易保证金是为保证项目有序进行,保障交易双方以及交易平台的合法权益。保证金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第十四条确定交易方式
(一)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期满后,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方,交易方式确定为协商转让,交易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发放交易通知书。
(二)水权交易信息公告期满后,如产生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方,采取竞价方式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选定成交方,交易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发放交易通知书。
(说明:该条款按照意向登记结果,规定了不同数量意向方成功登记后应采取的交易方式和确定交易方式的程序。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四十七条、六十七条、《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组织交易及成交签约
(一)交易平台在确定交易方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并根据交易结果组织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协议。
(二)交易平台在交易平台网站对交易结果进行公告。
(说明:组织交易涉及到竞价的,将由交易平台制定具体的竞价交易细则。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在交易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和受让方均须按收费标准分别向交易平台缴纳交易服务费。
(说明:该条款规定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向交易平台缴纳交易服务费的期限。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资金结算
(一)交易保证金
1.通过审查的意向方,在公告期间中途申请退出交易的,交易平台自同意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交易保证金。
2.意向方参与竞价但没有成交的,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
3.意向方取得交易资格但未参加竞价的,或参与竞价但不履行相关程序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4.成交意向方不按期与申请方签订交易协议,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说明:该条款针对保证金,详细列出了几种保证金全额无息原路退还和予以没收的情况,规范了保证金流转的程序,使保证金真正发挥规范交易流程、维护交易秩序、降低交易风险的作用。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二)交易价款
1.成交意向方如是水权交易中的受让方,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自动转为交易价款,差额部分须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转入交易平台结算账户。
成交意向方如是水权交易中的转让方,其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在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
2.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的,受让方应通过交易平台结算账户一次性支付;约定为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通过交易平台结算账户分期分批支付。
3.交易平台在收讫交易价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无息)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说明:实行交易平台统一结算能最大程度的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资金的流转,加强交易资金的监督。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十八条交易鉴证
(一)交易平台在收到交易双方缴纳的服务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布交易主体名称、交易标的、成交数量、成交价格、交易方式等交易相关信息,同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鉴证书。
(二)交易平台应在出具交易鉴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权的交易信息告知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交易信息告知交易双方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说明:交易鉴证是交易项目在交易平台完成流程的证明材料,本条对交易鉴证书出具的条件和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有利于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符合《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
第十九条交易双方申请直接提供交易鉴证服务的,提交本规则第七条所列材料并由受让方缴纳保证金。交易平台对交易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不通过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通过的,组织签订交易协议、办理交易结算、进行交易鉴证等服务。
(说明:针对直接进入组织交易和项目结算的项目作出明确规定。参考《中国水权交易所水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三章第二节、第四章第二节针对交易鉴证服务交易流程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和申领
交易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水权转让方应当持交易协议、交易鉴证书等相关材料到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取水权转让方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后,应书面通知受让方。受让方收到通知后应当持交易协议、交易鉴证书等相关材料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说明: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交易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变更和申领,交易规则不展开进行详细描述。依据《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所称水权交易,包括取水单位之间转让取水权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转让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以及其他合法的交易类型。
本规则所称水权交易双方,是指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水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分别成为水权交易的申请方或意向方。
(说明:根据《广东省水权试点方案》以及《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内容,广东省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两大类型,同时考虑到今后工作推进的需要,提出其他合法交易类型;《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已对水权交易转让方及受让方做了定义,在此不做重复论述。这里定义当转让方为申请方时,受让方为意向方;受让方为申请方时,转让方为意向方。)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所称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包括:
(一)经交易双方、利益相关方申请或有权机关通知要求中止或终止交易活动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说明:对造成交易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进行明确,其中有权机关指的是公检法机构以及其他与项目有关系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二十三条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有欺诈、胁迫、串通压价、商业贿赂行为和违反交易规则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说明:明确交易主体责任,保障交易有序进行。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编制。)
第二十四条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和解或向交易平台申请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双方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明确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编制)
第二十五条交易平台应当每半年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权交易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
(说明:按照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交易平台定时提交相关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参考《广东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七条,实行每半年提交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粤府令第275号)2020年5月12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广东省机构改革方案》,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决定:
对《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等17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省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
十二、广东省水权交易管理试行办法(2016年12月20日粤府令第228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交易平台出具的证明等材料”。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信息的”修改为“水权交易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公开交易信息的”。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
人才落户要72分,普通落户120分 2014年上海积分入户细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
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5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
广东省测绘项目全程内部质量监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测绘项目全程 内部质量监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进一步提高和保 障测绘成果质量, 根据国家和省测绘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 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广东省测绘项目全程监理办法 (试 行)》(以下简称《办法》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当 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项目全程内部质量监理,是指质量监理 人员对测绘项目从设计、 施测到项目完成全过程各个环节, 实施 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 技术规程规范、 操作规范、质量管理制度、 工作制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质量管理人员可以是测绘项目实施单位的内部质 检人员;也可以是测绘项目实施单位聘请的其他甲、 乙级测绘单 位的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是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监理工作的 实际需要,指定若干个通过考核的测绘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广东省工业盐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r\n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规范广东省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严防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结合广东省工业盐市场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加强全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工作,确保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为各市、县政府。
(二)考核内容为各市、县政府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东地区实现“五年大变化”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西地区振兴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5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北山区跨越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10〕5号)、《印发广东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纲要(2009-2020年)的通知》(粤府〔2010〕153号)等文件提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目标任务和分阶段工作任务,重点考核编制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卫生、文化、体育设施等方面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年度完成情况。
考核指标分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农业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含农田水利设施)、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九项指标(见下表),由表中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分别负责。
省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考核项目和相应分值制定考核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一、关于《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口木财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84年6月29日以粤府〔1984〕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进口木财的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货质量关,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者,商检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决定
《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6月8日以粤府办〔1985〕92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一点修改为:“一、为了做好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工作,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保障人体健康和运输安全,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2.第九点修改为:“九、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为不合格的包装不得使用。凡违反本办法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处罚。”
三、关于《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省政府1986年5月21日以粤府函〔1986〕92号文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按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统一按规定处理。”
4.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5.原第二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二十六条,内容不变。
四、关于《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粤府函〔1987〕5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3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或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删去第十五条,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不变。
五、关于《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6日以粤府〔1989〕11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点的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第二个孩子的,按国家计生委和省有关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规定,经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后,报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4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2.第二点的第(四)项修改为:“(四) 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生委有关规定发给《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3.第二点的第(八)项修改为:“(八) 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第三点的第(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育龄流动人员,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 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 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暂扣营业执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暂扣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六、关于《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8月17日以粤府〔1989〕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待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四)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六)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时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七)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八)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第五条修改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3.第十五条修改为:“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4.第十六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5.第十七条修为:“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劳动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由县劳动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6.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劳动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劳动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劳动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劳动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
(八)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劳动部门按前条第九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1倍以下罚款,并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3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1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年产量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市劳动部门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执罚,其余的由市劳动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七、关于《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以粤府〔1990〕7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或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缴交排污费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监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的费用(以下简称‘三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4.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三小块’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60%)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80%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20%)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20%部分和‘三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三小块’部分的60%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40%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三小块’一起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八、关于《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修改决定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省政府1991年6月24日以粤府〔1991〕7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关于《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1992年6月10日以粤府〔1992〕68号文发布)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工作条例》从严惩处。”
十、关于《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实施细则》(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5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十一、关于《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1月21日以粤府〔1994〕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以上环保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治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二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3.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的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二、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6月13日以粤府〔1994〕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关于《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四、关于《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95年8月7日以粤府〔1995〕7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由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协商,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或医学鉴定证明。”
2.第三十条修改为:“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离)婚证,并对离婚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四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十五、关于《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省政府1995年10月12日以粤府〔1995〕8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局(办)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内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六、关于《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粤府函〔1996〕1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修改为:“第六条 对有第四条第(五)至第(八)项行为者,依照国家有关财务、票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3.原第九条相应改为第七条,内容不变。
4.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 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超过上述数额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警告
违法收费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拒绝改正的;
(二)行政记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50万元以上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级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五)违法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50万元以上,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5.原第十一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6.删去原第十二条,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不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碳排放管理活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的发放、清缴和交易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碳排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支持本行政辖区内企业配合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计、价格、质监、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引导企业和单位采取节能降碳措施。
提高公众参与意识,推动全社会低碳节能行动。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
第六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制度。
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和单位);
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求报告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
交通运输领域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的标准与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
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分批纳入信息报告与核查范围。
第七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告,配合核查机构活动,并承担核查费用。
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复查。
省、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碳排放核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配额发放管理
第十条 本省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度。
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含扩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万吨以上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建项目企业)纳入配额管理;
其他排放企业和单位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可以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配额发放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目标,结合本省重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配额发放总量由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加上储备配额构成,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企业配额和市场调节配额。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施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确定。
第十四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实行部分免费发放和部分有偿发放,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
每年7月1日,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发放年度免费配额。
第十五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拆方案,并及时报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生产品种、经营服务项目改变,设备检修或者其他原因等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配额变更申请材料,重新核定配额。
第十七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额。
第十八条 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工作,并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注销。企业年度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九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可以使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清缴配额,抵消本企业实际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缴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
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抵消1吨碳排放量。
第二十条 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求足额购买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采取竞价方式,每年定期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台发放有偿配额。竞价底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竞价发放的配额,由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的有偿发放配额加上市场调节配额组成。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配额登记管理。配额的分配、变更、清缴、注销等应依法在配额登记系统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四章 配额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配额交易制度。
交易主体为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碳排放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
交易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交易规则。
(二)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组织交易活动。
(三)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及资金监管。
(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易规则应当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金融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配额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
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交易所提出,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
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复核。
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
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五条 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额的企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额,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核查机构管理等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配额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核查、配额分配、金融服务支持等具体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金融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给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二氧化碳排放的量化指标。
1吨配额等于1吨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二)新建项目配额,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新建项目碳排放评估报告核定新建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度碳排放量,并据此发放的配额。
(三)市场调节配额,是指政府为应对碳排放市场波动及经济形势变化,用于调节碳市场价格,预留的部分碳排放配额,其数量为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配额总量的5%。
(四)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所产生的核证减排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