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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或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广东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是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职能,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承担。
第七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监审”的原则,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省定价项目实施成本监审,指导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开展成本监审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受托方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需要征求委托方的意见并将审核报告上报备案。
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监审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监审结果有异议时,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实施重审。
第八条 为保证本省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基础设施。
第九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十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或调整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十一条 凡制定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经定期监审的项目应开展定调价前监审。
第十二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列入《广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属中央定价的,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属于地方政府定价目录的,若国家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执行广东省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四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加盖公章,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最近三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成本监审:
(一)初审: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三)实地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相关合同与协议、实物等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四)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应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重审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三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实施《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细则(粤价〔2003〕238号)同时废止。
依据《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网上有公开,可查一下。《经济适用房成本监审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考虑到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不公开。可到具体成本监审机构咨询。
找什么物价局,车撞坏的找保险公司,人弄坏的物业自己报价找派出所
以前电机国家有基准价,到现在那部分电机属于高耗能被淘汰了,现在的厂家生产的高效电机,都是自己根据市场定价,所以就不存在物价局定价标准了你要是需要质量好的电机,我可以给您报价闽东电机华北区域
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0月22日以粤价[2007]224号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差别定价的管理办法
印发关于药品差别定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印发关于药品差别定价的管理办法的通 知 粤价〔 2012 〕201 号 2012 年 9 月 11 日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 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我局于 2009 年出台实施的《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药品差别定价 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价〔 2009 〕186 号)已届满试行期限,该 办法对促进药品提升质量、鼓励研发创新、推动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起到 了积极作用。 根据试行情况和医药价格管理工作客观需求, 我局对该办 法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差别定价的管理 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药品差别定价管理办法,是我省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改革 试点的重要内容,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政策解析,使药品生产、经营企 业充分了解药品差别定价政策和相关规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四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条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两种形式。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六条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定价机关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说明;
(四)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报表、账册和原始凭证;
(六)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三条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定价机关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加盖定价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在制定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介绍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
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者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定价机关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在征得经营者同意后,可以选择其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定价机关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定价机关应当定期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定价机关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定价机关。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不完整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国英
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31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92号省政府令,公布修订后的《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修订背景
一是适应国家层面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制度调整的需要。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2008年11月,我省发布《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施行十多年来,对我省加强成本监审工作,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价格机制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2017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修订发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对原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制度作出较大调整。与之相比较,我省原《办法》在适用范围、成本监审主体等方面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规章存在不一致。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与新的工作制度体系要求相衔接。
二是进一步做好我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需要。根据我省省级机构改革方案,原省物价局的价格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等职责划入省发展改革委,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等职能划入省医保局。省医保局作为法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履行医疗服务价格方面的成本监审工作职责。因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明确有关定价机关的职责权限。
二、修订总体考虑
一是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的新要求贯彻落实到修订工作中去。
二是将8号令明确的成本监审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工作程序、借助第三方力量等规定调整补充到《办法》中,做到相关要求一致。
三是总结、提炼近年来我省成本监审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形成制度加以推广。
三、起草过程
根据2019年省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省发展改革委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中国安徽网、安徽省司法厅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到淮南、铜陵等地调研,实地听取基层政府部门、相关单位以及企业的意见;召开了立法预审会,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省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吸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形成《办法》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27条。相比原《办法》,修改26条(含2条合并为1条的修改),删除1条,新增1条。
(一)修改26条。一是对定价机关、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的概念进行调整(《办法》第二条);二是成本监审的主体进行调整(《办法》第三条);三是对成本监审的目录、形式、程序以及成本监审报告的内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一条);四是完善了对违反成本监审的法律责任规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五是规范文字表述(《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二)删除1条。结合8号令的规定,删除了原《办法》中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参照实施成本监审的规定。
(三)新增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等对有关违法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在《办法》第二十五条中不再重复。
五、《办法》的特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成本监审的主体责任。规定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内的成本监审,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时,应当加盖定价机关印章,使履行主体责任更明确具体。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成本监审程序。完善异议处理程序,规定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定期成本监审方法。对于定期成本监审形式的商品和服务,明确在征得经营者同意后,定价机关可以设立成本监审点,通过书面监审或者实地成本审核,连续掌握该行业平均成本,为政府后续制定价格提供依据。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成本监审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细化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规定情形,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规范成本监审行为,使成本监审工作更公平、公正。
六、如何做好修订后的《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办法》修订公布后,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省政府工作要求:
一是做好《办法》政策解读、媒体宣传等工作,通过安徽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布全文和解读材料,将政策宣传到位;
二是抓好《办法》贯彻落实,以公办普通高校教育培养、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和管道天然气配气定期成本监审为抓手,有针对性地指导各市依法依规开展成本监审,将政策落实到位;
三是建立健全配套成本监审办法,落实价格监管的新任务、新要求,推进全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