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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下列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一)城市建成区;
(二)国道、省道格尔木市区段;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彩旗、布幅、冲气物、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美化市容、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须选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四)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依附同一建筑物设置的招(标)牌广告,其水平高度统一;每个店面限设置一处招(标)牌广告,且不得与店面垂直设置;门头牌匾禁止使用喷绘形式,原则上采用铝塑板等新型材料制作,以保证与建筑物外墙的协调与统一;户外广告必须有配光装置,其灯光应当确保明亮;
(五)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公益宣传所占版面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
(六)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广告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书号、设置许可证号等;
(七)定期维护、更新,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人行道、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户外广告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建筑屋顶及建筑物墙体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上空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的;
(七)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八)在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不准在城市街道和其它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和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书;
(五)设置公益性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得超过4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者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按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广告设置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设置图、施工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自设置设施竣工后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7日,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实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美观。对陈旧、破损、残缺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在期满后15日内自行拆除。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确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或举办庆典活动经批准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设置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需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前7日书面告知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许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
(五)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六)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拒绝装饰和更新的。
(七)未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已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一并纳入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范畴,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发布的《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户外广告(outdoor advertising), 泛指基于广告或宣传目的,而设置的户外广告物,常出现在交通流量较高的地区。常见的户外广告如: 企业LED户外广告灯箱、高速路上的路边广告牌.霓虹灯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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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 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 :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 )、灯箱、 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 设施,设置、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三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所在地户外广告登记的管理机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协调与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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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保山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阅报栏、公告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彩旗、实物造型等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发布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利用各种布幅、彩旗、空飘物、充气物、遮阳伞等形式发布的短时期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并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核准
第七条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本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应当符合《腾冲市城乡总体规划》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高速公路(含匝道)、国道、省道、县道及以下公路沿线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户外广告登记、内容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公安、环保、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非城市道路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住建部门规划,经对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住建部门审核(结构风貌规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十条通过审批后设置大型或重要的独立式户外广告的,应当先规划后设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市国土、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路政等部门配合,审定选址、规模、布局、形式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置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分区控制,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进行分类控制。
第三章设置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准确书写。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严格执行安全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云南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设置独立式商业性广告牌;
(三)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利用风景园林古树、名木,公共绿地;
(五)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道闸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利用居民小区和单位的围墙、围栏;
(七)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八)在公共场所、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区域和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和情形未经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的控制地带;
(二)城市河湖等水体水面;
(三)空中设置悬浮物或飞行器;
(四)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五)在已建成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六)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
(七)利用路名牌、公共客运站台等公共设施、市政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场所。
第十六条在道路两侧、市政设施及绿化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经市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城镇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经营的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车、专业运输车上适当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墙(挡),可设置施工安全、质量等公益广告,严禁设置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招牌。
招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严格控制建(构)筑物屋顶,已建成建(构)筑物未预留广告位的屋顶可适当设置店招店牌,应当与建(构)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店招店牌自身结构不得外挑,保持与原有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协调,按照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进行装饰。屋顶店招店牌设置尺寸限制为:6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2.5米;6米以上12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米;12米以上18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6米;18米以上24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8米;24米以上平面建(构)筑物顶部和斜面建(构)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特殊情况需设置的,必须采取集体研究、专家论证的方式确定;
(三)招牌的设置不得超出建筑物控制红线,遵循以横式为主,立式严格限制、适当考虑的原则;
(四)招牌设置底边离室外地面不低于2.5米,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新建建筑应当充分考虑应用透漏式底板,老建筑物可适当采用喷绘,底板画面应当采用腾冲风景画;
(五)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六)招牌的设置材料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七)招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禁止一店多牌、异地设置;
(八)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第二十二条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灯箱等涉电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技术规范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内高速公路(含匝道)、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沿线设置的独立式广告牌,原则上采用立柱式喷画广告,大型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具体要求为:
(一)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二)不得设置棚架式广告;
(三)广告牌沿城区道路设置间距应当在300米以上,沿公路设置间距应当在500米以上;
(四)城区独立式广告牌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低于4.5米,公路沿线设置的独立式广告牌,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要求;
(五)公路沿线地名标志,所用地名必须是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名称,具体要求按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有关主管部门设计,并取得市城镇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禁止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用途,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宣传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假日、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市城镇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在主要城市道路严禁设置商业临时性户外广告,属公益性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
第二十八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所需的证明文件,包括广告牌设置审批依据。
第二十九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营业活动。
从事广告业务的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营业活动。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位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公共阵地指市(路)政设施、公用设施,街道、广场、道路以及其设施和其它政府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非公共阵地指企业、单位或个人,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社会团体所有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其它方式取得,由市住建、城镇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实施,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不得非法转让给第三方。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书面协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属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应当向相对应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和技术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所有权严格按照《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广告牌管理的通知》(腾政发〔2010〕165号)文件执行;其经营权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属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道路,严格按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审批设置。
第三十二条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模、材质以及其它技术标准进行制作、设置。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属于交通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当向相对应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场地使用权属证明、设计施工图、平面位置图和彩色实景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
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市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具体规划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依法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和标准完成设置。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经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不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设置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设置城市户外广告,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确需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覆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四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和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组织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住建部门负责对设置单位或个人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施工完成后,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检报告,并经市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定期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并与属地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因户外广告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人应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由产权人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按照“谁设置、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建立安全使用保障制度,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十七条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产权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或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广告的产权人承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逾期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回设置权。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日。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