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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主要目标

《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主要目标

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面向建设创新型国家

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发展要求,紧紧围绕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的实施,着眼于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优化资源配置,完善体系布局,创新发展机制,提升创新能力,突破瓶颈制约,支撑产业发展。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强化产业技术原始创新能力,突破一批重大技术装备和产业关键技术,缓解经济社会发展的技术瓶颈约束,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在战略性和前瞻性的重要领域超前部署,培育和掌握一批战略高技术和前沿技术,抢占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制高点。加强基础研究和产业研发之间的有机衔接,从产业技术源头上强化技术创新体系布局,提高持续创新能力。引导企业加大研究开发设施建设和研发活动的投入,有效整合产学研资源,促进企业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探索适应新时期技术创新的长效机制,促进产学研有机结合,加快建立中国特色技术创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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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基本内容

管理办法依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重点从总则、组织管理、申报与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等五个方面,做出了二十六项明确规定。“总则”主要阐述了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宗旨、任务、目标和原则等。“组织管理”明确了国家工程实验室的组织部门、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的具体分工,规定了各自的管理职责和任务。“申报与审理”规定了申请国家工程实验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以及工程实验室申报、审批管理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监督管理”确定了国家工程实验室运行年报、评估等监督管理制度,规定了评估的具体程序和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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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主要特点

制订发布《管理办法》是加强、规范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配套政策实施细则的重要内容。鉴于国家工程实验室是“十一五”启动的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计划,《管理办法》主要体现了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注重规范性,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符合国家行政审批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是突出指导性,系统阐明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功能定位、主要任务和建设原则等,使各方面全面了解和掌握具体的要求和条件。

三是体现务实性,使申报、审理程序简化、易操作,允许运行管理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探索科学合理的管理和运行模式。

四是强调协调性,对国家工程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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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主要目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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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法律背景

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2007年7月23日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是贯彻落实规划部署的重要任务。《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强调:“加强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建立企业自主创新的基础支撑平台”;《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明确提出:“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转制科研机构或大企业,集成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力量,组建国家工程实验室和行业工程中心”。因此,“十一五”时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坚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战略部署,把加快推进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作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一项重要而紧迫任务。

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是全面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多年来,围绕建立和完善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政策引导和有效投入,取得了重大进展。如实施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重点实验室建设,奠定了支持自由探索和原创性基础研究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组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逐步建立起了推进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工程化的公共平台;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创新基础设施,强化了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大力发展创新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构建社会化的创新服务体系等。但是,随着科研院所的企业化转制,产业核心技术供给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产业结构调整和又好又快发展的瓶颈制约。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就是要着力解决核心技术研发实验手段落后、基础研究与工程技术开发之间脱节等问题,加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薄弱环节,提升产业的自主发展能力。

经过认真准备,全面推进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的时机已经成熟。2005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始试点启动真空冶金等3个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重点对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定位、功能和管理体制进行探索,为今后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积极探索经验;并于2006年7月制订并发布了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指导意见。经过一年多来的探索实践,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思路进一步明确,为深入开展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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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原则

根据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的总体思路和目标定位,确定了四项工作原则。

一是坚持统筹规划,强化合理布局。按照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顶层设计,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产业技术创新的重大需求出发,系统安排,分步实施,形成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合理布局。

二是坚持创新机制,注重整合资源。建立产学研有机结合、科研与应用相互促进的长效机制,充分利用现有优势基础和条件,以增量投入带动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是坚持强化保障,力争重点突破。以提高对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保障能力为着眼点,集中力量,力争在一些技术瓶颈制约十分突出的重要领域、重点环节率先取得突破。

四是坚持政府引导,提倡多方投入。发挥政府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的引导作用,充分调动产学研各方面力量,形成多元投入、广泛参与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的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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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主要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研究制订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自主创

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已做出了明确部署,“十一五”期间要建设100个国家工程实验室,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划,我们拟从以下几方面推动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

一是以加快信息、生物等高技术产业发展,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进程,培育产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在下一代网络、新一代无线移动通信、重大新药创制、重大传染病防治、现代中药等领域,建设若干国家工程实验室。

二是以缓解资源、能源瓶颈制约及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在矿产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煤炭高效安全开采与洁净转化、特高压输变电与电力系统安全、可再生能源、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建设若干国家工程实验室。

三是以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推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为目标,在农业优良品种选育、农业资源高效利用、农产品深加工与食品安全等领域,建设若干国家工程实验室。

四是以振兴装备制造业,推进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改造,实现由制造业大国向制造业强国转变为目标,在轨道交通、船舶与海洋工程、节能与新能源汽车、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等领域,建设若干国家工程实验室。

目前,我们已发布了船舶及海洋工程 、高速轨道交通、特高压输变电和电力系统安全等领域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专项通知,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一方面将抓紧推进以上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另一方面将继续研究、发布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其他重点建设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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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

新能力的决定》,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促进产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程实验室是为提高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托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科研院所或高校等设立的研究开发实体。

第三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的研制、高技术产业的产业化技术开发、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研发,以及研究产业技术标准、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四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目标:建立先进的产业技术研发试验设施,形成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结构合理的创新团队,构建长效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成为应用研究成果向工程技术转化的有效渠道、产业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源头和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支撑平台。

第五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原则: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要围绕重大工程建设和产业发展的迫切需求,加强关键技术供给,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国家工程实验室要具有显著的专业技术特色、突出的产业技术优势和高水平的创新团队,体现高水平、专业化。国家工程实验室要充分利用现有研发基础和条件,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以增量投入带动原有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要充分发挥产学研等各方优势和积极性,可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有效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采用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的方式推进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并对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予以适当投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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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工程实验室有关政策,发布建设领域,指导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评审、审批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三)编制和下达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四)组织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评价。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是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管理。

(二)组织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以及进行验收后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管理。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四)对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并通过相关计划支持其发展。

第九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一)按照有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施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落实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支撑条件,筹措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国家工程实验室正常运行。

(二)承担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试验条件。

(三)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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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申报与审理

第十条 拟申请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发

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等要求,委托本领域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写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研发,具有主持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经历,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领域具有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相应的技术创新团队,拥有一批能够带动产业发展的高水平研发成果和技术储备。(三)提出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定位明确,发展思路清晰,任务、目标合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

(四)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有关条件进行审查后,将符合要求的国家工程实验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审核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国家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批复实施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待建设项目完成后,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对于拟申请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但不需要国家投资的,申请单位应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有关要求提出国家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理程序与同领域的其他项目一并进行审理,择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命名。

第十六条 对于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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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实行运行情况年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将年度运行总结报告上报主管部门;年度报告主要包括科研基础设施与条件运行状况、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技术

研发重大进展以及其它相关情况和建议等。主管部门将上年度运行总结报告审核、汇总后于每年四月底之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管理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委托相关中介评价机构定期对国家工程实验室进行运行评价。

第十九条 评价程序:

(一)国家工程实验室根据有关要求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国家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中介评价机构对上报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与评价。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和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完成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相关研发工作的情况;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以及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研发试验设施建设和利用情况;产学研合作以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对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保障作用等。评价的指标体系和具体要求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被评为优秀和良好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发展需要择优对其后续的创新能力建设给予进一步支持。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警告,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被评为不合格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将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名称、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如需变更,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等需要以及国家工程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对国家工程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出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国家补贴资金,撤销国家工程实验室,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国家资金未按规定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资金。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较坏社会影响。

(四)有重大弄虚作假、伪造或瞒报行为。

(五)有其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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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的其他要求按照《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统一命名为:“XX国家工程实验室”,英文名称为:“National Engineering Laboratory for XX”。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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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主要目标文献

建筑企业公司制改组主要目标 建筑企业公司制改组主要目标

建筑企业公司制改组主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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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建设部建筑业司、体改法规司组织召开的“建筑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指出了建筑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途径是进行公司制改组,其主要目标是:(1)各省市和中央部门的建设总公司,可改组为国有独资的资产经营公司或控股公司。以产权为联结纽带的企业集团。(2)国有大中型建筑企业可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3)中央各部门的工程局或建设公司,可改组为集团公司。(4)小型国有建筑企业可有多

河南理工大学省(部)级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理工大学省(部)级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理工大学省(部)级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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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70KB

页数: 6页

河南理工大学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应进一步细化:相关管理(包括独立、依托关系,不同人员的 职责、义务、考核等等)参照省(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 能,加快融入国家科技创新体系, 根据《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 (试 行)》和《河南省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结合我校实际,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以下简称工程实验室)是指以提高产 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核心竞争力, 突破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 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为目标, 强化对国家重大战略任务、 重 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 依托我校建立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研究开发 实体。工程实验室是产业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试验平台, 是促进应用 基础研究成果向工程技术转化的重要途径, 是强化产业技术基础和创 新源头的有效手段,是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

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促进产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程实验室是为提高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托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科研院所或高校等设立的研究开发实体。

第三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的研制、高技术产业的产业化技术开发、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研发,以及研究产业技术标准、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四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目标:建立先进的产业技术研发试验设施,形成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结构合理的创新团队,构建长效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成为应用研究成果向工程技术转化的有效渠道、产业技术自主创新的重要源头和提升企业创新能力的支撑平台。

第五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原则: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要围绕重大工程建设和产业发展的迫切需求,加强关键技术供给,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

国家工程实验室要具有显著的专业技术特色、突出的产业技术优势和高水平的创新团队,体现高水平、专业化。

国家工程实验室要充分利用现有研发基础和条件,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以增量投入带动原有创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要充分发挥产学研等各方优势和积极性,可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有效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采用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的方式推进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并对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予以适当投资补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工程实验室有关政策,发布建设领域,指导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评审、审批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三)编制和下达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四)组织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评价。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是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管理。

(二)组织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以及进行验收后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管理。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对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并通过相关计划支持其发展。

第九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一)按照有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施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落实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支撑条件,筹措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国家工程实验室正常运行。

(二)承担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国家工程实验室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试验条件。

(三)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工程实验室的运行情况。

第三章 申报与审理

第十条 拟申请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等要求,委托本领域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写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研发,具有主持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经历,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领域具有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相应的技术创新团队,拥有一批能够带动产业发展的高水平研发成果和技术储备。

(三)提出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定位明确,发展思路清晰,任务、目标合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

(四)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有关条件进行审查后,将符合要求的国家工程实验室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审核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国家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批复实施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待建设项目完成后,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对于拟申请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但不需要国家投资的,申请单位应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有关要求提出国家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理程序与同领域的其他项目一并进行审理,择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命名。

第十六条  对于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实行运行情况年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将年度运行总结报告上报主管部门;年度报告主要包括科研基础设施与条件运行状况、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技术研发重大进展以及其它相关情况和建议等。主管部门将上年度运行总结报告审核、汇总后于每年四月底之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八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管理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委托相关中介评价机构定期对国家工程实验室进行运行评价。

第十九条 评价程序:

(一)国家工程实验室根据有关要求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国家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中介评价机构对上报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与评价。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和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完成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重点工程相关研发工作的情况;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以及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研发试验设施建设和利用情况;产学研合作以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对国家工程实验室的保障作用等。评价的指标体系和具体要求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被评为优秀和良好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发展需要择优对其后续的创新能力建设给予进一步支持。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给予警告,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被评为不合格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将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名称、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如需变更,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重大战略任务等需要以及国家工程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对国家工程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出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国家补贴资金,撤销国家工程实验室,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国家资金未按规定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资金。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较坏社会影响。

(四)有重大弄虚作假、伪造或瞒报行为。

(五)有其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的其他要求按照《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程实验室统一命名为:“XX国家工程实验室”,英文名称为:“National Engineering Laboratory for XX”。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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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54 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十一五”规划》,加强和规范国家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特制定《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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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全文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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