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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的规定,为了做好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的管理工作,安排好国家重点需要,搞活流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是国家重点需要的部分重要的机电产品。这部分产品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向生产企业下达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国家合同订购任务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由国家安排,生产企业要优先供货。
第三条 按照《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共有93种,具体品种目录由物资部制订。随着物资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供需形势的变化,国家合同订购产品目录今后将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用于解决下列国家重点需要:
1、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中央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和中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2、国防军工;
3、援外;
4、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主机配套;
5.救灾等其他重点需要。
国家合同订购的农机产品,除解决上述需要外,还要解决部分老少边穷地区、重点农牧业工程项目和国家商品粮基地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重点需要的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由下列单位向物资部(机电设备司总归口)和受委托的管理部门提出: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中央重点基建项目、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和中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承包单位或组织设备成套供应的单位提出(物资部设备成套司归口);国防军工由军事装备、军工生产和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物资部国防军工司归口);援外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单机配套由物资部和生产管理部门按主机配套核算后提出;老少边穷地区需要的主要农机产品由有关省、自治区向物资部提出。
第六条 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原则上安排在产品质量好、守信誉、技术先进的国家重点企业。合同订购企业的名单每年由物资部、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管理部门根据需求情况和用户的意愿,按照择优和相对集中原则确定。
第七条 国家对生产企业合同订购的数量,通用性产品一般不超过全年生产计划的50%,个别企业最高不超过70%。
生产企业要积极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没有特殊理由,一般不得拒绝接受国家合同订购任务。
第八条 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平衡和下达。
1、物资部和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国家重点需要进行审核、汇总和平衡,并会同生产管理部门匡算国家合同订购产品所需主要原材料的数量,由生产管理部门报物资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核定。
2、物资部和受委托的管理部门根据核定的主要原材料数量和国家重点需要情况,提出各种合同订购产品的安排数量,生产管理部门纳入年度生产计划,并列出“其中:国家合同订购任务”,逐级下达到生产企业。
3、部分产品安排有困难的,由生产管理部门组织企业增加生产;仍满足不了需要的短线产品,按需要的轻重缓急进行安排。
第九条 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产需衔接和落实。
1、国家合同订购产品,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需要组织产需衔接订货。
2、生产周期长的大型、专用设备,进行专项预安排。
3、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所需的合同订购机电产品,按照“计划单列,戴帽下达,专项订货,专项核销”的精神,予以专项安排,组织订货。
4、物资部协同生产、使用部门安排的合同订购产品,物资部审查需要,确定安排数量,生产部门和使用部门负责技术条件审定,共同组织订货落实。
5、国家合同订购产品的订货,原则上都要订到具体建设单位和用户;救灾等其他重点需要的产品,由物资部委托有关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6、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国家合同订购产品,要积极推行招标投标,中标的产品纳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
7、国家合同订购产品的订购合同,除省、自治区、市按核定的用于地方自配的配套产品外,其余合同均须加盖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的“合同订购专用章”。
第十条 核定主要原材料的依据、范围和方法。
1、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所需主要原材料分地区、分企业的核定,以生产企业承接盖有“合同订购专用章”的订货合同为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用于自配部分的产品,以物资部和生产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量为核算主要原材料的依据。
2、按订货合同核算的主要原材料范围是:钢材、铜、铝、铅、铜材、铝材共六种。
3、生产管理部门首先按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提出的各种合同订购产品安排数量,核算所需主要原材料,做为国家预拨原材料的依据;生产企业按“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先预拨主要原材料。
4、国家合同订购机电产品订货基本结束后,物资部、受委托的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承接的国家合同订购任务,对各种合同订购产品的安排数量进行调整,生产管理部门按调整后的安排数量分地区、分企业核定所需主要原材料的数量指标,经物资部审核后,纳入国家物资分配计划,并逐级下达到生产企业;实物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
第十一条 单机配套的范围和管理
1、单机配套的范围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的主机设备配套所需的国家合同订购和指令性计划分配目录中的配套产品。
2、物资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根据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主机设备配套需要的合同订购产品,按配套定额核算配套用量,纳入生产计划。
3、主机设备配套需要量较大的轴承、电动机、铅酸蓄电池、内燃机四种产品,物资部会同生产管理部门核算配套用量,部门内部配套部分,由各部门在原有协作关系的基础上,组织各地方自配或定点协作供应。
4、主机设备配套需要的汽车底盘和电线电缆,经物资部和生产管理部门按配套定额核算配套用量,纳入指令性计划平衡分配。
第十二条 加强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管理和监督。
1、国家按合同所核拨的主要原材料,必须用于完成国家下达的合同订购任务,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克扣和挪用。
2、由于生产企业方面的原因,不能完成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除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外,国家在下一次核拨材料时,要把这批合同所核拨的材料指标作相应扣除。
3、国家核拨的主要原材料指标在落实订货时,如订货品种和交货等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企业应积极进行串换调剂和市场购买,由此影响生产成本时,产品价格可相应调整,但不能中止执行合同。
4、接受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生产企业,应定期向下达订购任务的管理部门反映合同执行情况和问题。有关管理部门要有重点地检查企业合同完成情况,并积极协调解决企业生产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所管理的专业设备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度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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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第 7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维护市场秩序,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 (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 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 (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 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 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
1、购房者在确定了买房意向之后,经过购房者与出卖人双方的平等协商,购房者和开发商共同将正式的合同条款输入合同备案软件,进行网上签约。
2、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上报成功后,打印正式的(电子)合同,购房者和开发商履行签字手续,打印的份数依据付款方式确定,一次性付款需打印4份,按揭贷款需打印5份。
3、开发企业需要在网上签约的3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盖章备案手续。开发商和购房者网上签约上报之后,开发商需要携带全部的购房资料,全套已签字盖章的纸质正式合同到具有管辖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盖章备案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襄垣县合同制森林消防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制森林消防员队伍日常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的合同制森林消防员。
第三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的日常管理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的方针,按照消防部队正规化、规范化的建设要求,坚持高效务实、加强监督、着眼服务的原则,培养英勇顽强、勤奋踏实、公正廉洁、雷厉风行的优良作风。
第四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日常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建立规范的训练、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和责任追究机制,培养消防员严明的组织纪律和优良的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消防形象,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工作效率。
第五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之间、森林消防员与现役官兵之间,政治上一律平等,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
第六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的日常管理由县消防大队具体负责,县林业局负责进行业务知识指导培训。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由消防大队和县林业局负责征招。
第八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的初次招收对象年龄在18-30周岁,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上,政治审查上符合公民应征入伍的政治条件,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国人部发〔2005〕1号)执行。驾驶员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原则上在退役士兵中进行招录。
第九条 征招的合同制森林消防员与县消防大队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我县的标准为森林消防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的试用期为两个月。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期限为三年,最多签订三期合同,且年龄不能超过35周岁。
第三章 组织纪律
第十一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政治坚定、忠于国家;
(二)爱岗敬业、恪尽职守;
(三)团结协作、服从大局;
(四)遵纪守法、严守秘密;
(五)举止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应当自觉维护消防部队的声誉和形象,听从指挥,服从管理,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树立集体荣誉感。
第四章 仪容举止
第十三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仪表庄重,着装整齐,举止得体。
第十四条 仪表要求:
(一)保持头发、面容整洁,发型文雅大方。不得染鲜艳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剃光头或蓄胡须;
(二)不得纹身。
第十五条 着装要求:
(一)工作时间内按统一着制式服装,标志佩戴齐全;
(二)办公区域内不得敞怀,不得佩戴夸张的首饰饰物。
第十六条 言行举止要求:
(一)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在工作中应使用普通话;
(二)工作场所不得大声喧哗、嬉笑打闹;
(三)工作时间(含中午休息时间)内不得饮酒,非吸烟区域内不得吸烟;
(四)坐立行走应精神饱满,姿态端正,不准搭肩挽臂;
(五)禁止有损消防形象和声誉的言语和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不符合仪容举止规定的,管理干部和班长应要求其立即纠正。对于多次违反仪容举止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考核不称职处理。
第五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 工资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二条规定,符合招收条件的招聘人员经过岗前二个月集训,集训期为试用期,每月工资为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190元。集训结束通过考核的森林消防员,工资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为工作时间为1-3年,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考勤补贴人民币500元;第二档位工作时间为4-6年,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考勤补贴人民币500元;第三档为工作时间为7-9年,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考勤补贴人民币500元;试用期间不发考勤补贴(此条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服装费
按每名“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录用时间为三年,对三年时间内所需服装进行测算,服装费每年需1984元/人。
第二十条 伙食费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伙食费标准按二类区三类灶标准。有地区补助的也应保障,与现役队员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按企业用工性质交缴社保基金)
(一)养老保险:以地区月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按基数的28%进行缴纳(其中个人8%、企业20%)。
(二)工伤保险:(以地区月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按基数2%的比例全部由单位进行缴纳。
(三)医疗保险及费用:医疗保险以(地区月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按8.5%比率计算(其中单位缴纳6.5%、个人缴纳2%)。
(四)失业保险及费用:失业保险以(地区月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按基数的3%的比例进行缴纳(其中企业2%、个人1%)。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队员在工作中造成伤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格遵守工作作息时间,由于个人原因或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报告,得到允许后方可使用假期。由于紧急情况无法事先请假的,事后应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因工作需要接触的任何秘密,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或发现泄密事故、“一机两用”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避免事态扩大,尽力挽回损失,同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二十六条 工作期间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工作中遇到或发现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器材装备、办公设备应遵守说明和规定,爱护公物,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不得擅自拆卸器材装备或改变办公设备的硬件、软件配置。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授权范围使用公安机关信息系统。不得利用公安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禁止浏览、运行、复制工作范围以外的各种网页和程序。
第三十条 自觉维护营区和办公区域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内务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办公用具的摆放、图像标语悬挂张贴应当整齐,保持营区和办公环境整洁美观,秩序井然。
第三十一条 在休假、工作岗位变动、辞职或被辞退时,必须将本人负责的工作、掌管的文件、材料、物品、设备等进行移交。离开单位时的,必须交回相关工作证件。移交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并有所在单位领导或该领导指定人员在场时进行。
第七章 轮班加班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劳动法有关条款及消防工作的性质和岗位要求,战斗员岗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工作制;非接到上级指示或执行重大节假日的安保活动,每周可以休息两天。
第三十三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工作期间必须坚守岗位,切实履行职责。工作期间经批准离开岗位时,应当安排人员代班。换班时,交班人员应当将工作情况向接班人员交待清楚。
第八章 考勤和请假程序
第三十四条 考勤登记项目为迟到、早退、病假、事假、旷工、产假、婚假、休(探)假等。
第三十五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未经领导批准,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后到达工作岗位的为迟到;未经领导批准,在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前离开工作岗位的为早退。
第三十六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使用各类假期,必须按规定程序事先办妥请假手续,请假应逐级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凡被批准的《请(探)假报告表》应留存作为考勤依据。考勤由中队具体操作。
第九章 假期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休(探)假
(一)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工作已满2年不满3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3年不满6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6年的,年休假15天。
(二)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在休(探)假期间因工作需要被召回的,应安排补休。确因工作需要当年未享受休假的,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三)合同制森林消防员请事假天数应从年休(探)假期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日常请假
(一)家在驻地的森林战斗员,每周可回家休息2天,通常为第一天早上8:00后离队,第三天9:00前归队。
(二)请假五日以内且不远离驻地的,由中队执勤队长(直接领导)批准;请假五日以上的或正常休(探)假的,由大队领导批准。
第四十条 婚(产)假
(一)达到法定年龄的25周岁以上的男性森林消防员可享受15天婚假;结婚年龄以结婚证书批准日为准。
(二)合同制森林消防员的配偶生育,给予其陪产假15天。
第十章 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处分种类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解除劳动合同。
对合同制森林消防员给予处分,除解除劳动合同由大队报林业局审批外,其他处分由消防大队自行决定。
消防大队对合同制森林消防员作出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处分时,必须制作相应的记录,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后,留存备查。合同制森林消防员因违规违纪被三次诫勉谈话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灭火救援或执勤战备检查时有两次未跟车出动的;工作、训练及公差勤务中,作风懒散、消极怠工,长期泡病号超过一个月的;逾假不归超过48小时的;两次不假外出的;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顶撞领导的。
(二)在灭火救援中重大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势蔓延扩大的。
(三)违反网络安全使用规定,“一机两用”的;故意删除、销毁、藏匿、更改档案资料或内网密码的;利用网络恶意传播有损消防部队形象言论的。
(四)工作期间,因违反管理规定、操作规范,或其他个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六)征招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治安处罚的。
(七)拉帮结派,搞小团体,不服从领导命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任期考评为“不称职”。
(九)其它违法乱纪、道德败坏情形的。
第十一章 岗位职责
第四十三条 中队干部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情况,抓好队伍经常性管理和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规范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随时做好灭火救援准备。
(二)熟悉本辖区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指挥执勤力量出动,负责火灾扑救、抢险救援现场的组织指挥。
(三)带领全队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帮助班长提高组织指挥和教育管理能力。
(四)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认真组织党团组织活动,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关心爱护队员,增强团结协作。
(五)带领全队认真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教育队员爱护装备,严格执行装备的保养、保管和使用规定。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四十四条 班长职责
(一)掌握本班人员情况,带领本班人员认真维护、保养、熟悉执勤战斗装备,保证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二)熟悉辖区重点单位基本情况、常见灾害事故处置对策、执勤战斗预案中的任务和要求。
(三)确定战斗分工,妥善处理本班执勤战备中发生的问题,并及时报告值班队长。
(四)负责本班安全工作,预防各类事故发生。
(五)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五条 战斗员职责
(一)熟悉辖区内消防水源常见火灾处置的行动要求。
(二)熟练使用个人的装备器材,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任务。
(三)保证个人装备和负责保养的器材装备完整好用。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做好安全防护,坚决完成任务。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职责
(一)熟悉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单位地址和执勤战斗的行动要求。
(二)熟悉掌握车辆及车载固定消防设施的技术性能和操作方法,能及时排除一般故障。
(三)维护、保养车辆固定消防设施,保证油、水、电、气、灭火剂充足,保持车辆完整好用。
(四)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行车规定,保证行车安全。
第四十七条 通信员职责
(一)坚守岗位,按照出动命令或者报警指令及时发出出动信号,规范填写相关记录。
(二)熟练使用通信装备,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发现故障及时报告并修复,保证通信联络畅通。
(三)掌握辖区交通道路和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有关情况,熟记通信用语和有关单位、部门的联系方法。
(四)接到上级指令,及时报告值班队长。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