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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大型机械的防阵风、防台风(以下简称防风防台)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生产,保护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港口的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阵风是指无预报的、风速15米/秒(7级)以上的大风和龙卷风;
(二)台风是指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和中心风力12级以上的热带气旋;
(三)港口大型机械(以下简称大型港机)是指:门座起重机、岸边集装箱起重机、吸粮机、轨道式龙门起重机、装(卸)船机、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斗轮堆取料机、露天固定带式输送机、轮胎起重机(25吨级及以上)和输油臂等。
第二章 防风防台工作的监督与实施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大型港机预防、抵御阵风、台风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根据掌握的台风信息,发布防风防台命令,对大型港机防风防台工作进行部署;
(二)监督、检查大型港机防风防台措施的落实工作。在台风来临之前应当对港口企业的防风防台工作进行检查,在台风季节应当进行定期重点检查;
(三)对防风防台工作进行指导,促进港口企业提高大型港机防风防台的技术和水平。
第五条 港口企业负责本单位大型港机预防、抵御阵风和台风具体措施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一)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配备大型港机防风防台技术装置,制订符合实际情况的防风防台措施和工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与气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及时掌握气象信息,注意台风动态,实施预防工作;
(三)加强港口生产人员培训,提高安全素质和意识。
第六条 港口企业接到台风预报后,应当提前组织和布置防台措施;接到台风警报和紧急警报后,应当检查和落实防台措施,并建立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确保大型港机安全。
第三章 防风防台工作的要求和措施
第七条 港口码头的设计应当考虑大型港机防风防台的要求,大型港机安装应当配备和设置防阵风和防台风装置(以下简称防风装置)。防风装置分为防止风的水平力、上拔力的装置和防滑制动装置,以及防风预(警)报装置。
防止风的水平力、上拔力的装置是指码头上设置的防止机械水平移动和倾覆的装置,包括锚定坑、防风系缆(或者拉杆)地锚、系缆墩柱等。
防滑制动装置是指机械自身设置的防滑装置和行走机构配备的惯性制动器,其中防滑装置应当在防爬器、夹轮器、顶轨器、夹轨器、铁楔等中选取。
防风预(警)报装置是指接收、测量、记录阵风和台风信息、发布警示和警报的设备和设施,基本配置为带记录和警示功能的风速仪。有条件的港口可选择配置气象雷达。
第八条 大型港机防风防台工作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对大型港机的防风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并具备防风防台能力;
(二)大型港机作业的码头和场所,应当根据当地阵风或者台风的实际情况设置足够的锚定装置,对不具备防风防台能力的码头和大型港机应当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确保其具备防风防台能力;
(三)正常使用的大型港机应当具有良好的整机机械性能,其行走机构的制动器应当完备、有效,并具有足够的制动力矩。
第九条 轨道式大型港机防风防台工作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应当配备防滑和制动装置,其中防滑装置须保证设备在15米/秒到35米/秒的现场风力作用下不发生滑移;
(二)选择配备防止风的水平力和上拔力的装置时,须保证设备在35米/秒到55米/秒的现场风力作用下不发生倾覆。使用单位所在地区50年最大风速历史记录超出上述范围的,应当按照50年最大风速设防;
(三)行走轨道应当平整,轨道两端应当设置钢筋混凝土或者钢板制成的挡块,并与码头基础紧固在一起;
(四)应当配备防风预(警)报装置,并进行技术测试,以满足对设计风速警示预报的要求。
第十条 大型港机预防突发性阵风的措施:
(一)在正常作业时,大型港机的行走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制动功能。任何情况下,不允许擅自降低行走制动器制动力矩;
(二)大型港机正常作业过程中遭遇阵风时,如无法行驶到锚泊位置,应当就地采取防风措施,使用包括防风装置以及货物、其他设施阻塞轨道等手段来保证设备的安全;
(三)阵风多发季节,大型港机停止作业、移好机位后,操作人员离机前应当检查并确认所使用的防风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在采取以下措施后,切断操作电源:
(1)门座起重机应当将吊钩起升至驾驶室以上的高度,起重臂收至平衡点或者最小幅度,转盘转至起重臂不易碰撞的位置;
(2)岸边集装箱起重机应当将前大梁收至最小幅度,吊具起升到最高位置或者设计位置;
(3)对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将吊具起升到最高位置,并塞紧轮胎防滑块。带支腿的轮胎集装箱起重机(高架吊) ,应当将旋转销锁定。
第十一条 单台门座起重机在允许旋转机构自由转动时的防台措施:
(一)各门座起重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大于50米,或者确保吊臂不相碰撞;
(二)起重臂摆放的幅度小于三分之二,锁紧变幅制动器,吊钩起升到最高位置;
(三)将门座起重机锚定,盖好各种电机和行走齿轮的防护罩,拴牢机房顶盖,确认防滑制动装置处于锁紧状态。
第十二条 单台门座起重机在不允许旋转机构自由转动时的防台措施:
(一)各门座起重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大于15米;
(二)采取第十一条(三)项的措施;
(三)销定旋转机构,起重臂收至平衡点或者最小幅度,起升钢丝绳收紧并系在一边门腿上,固定好变幅配重箱。
第十三条 岸边集装箱起重机(以下简称装卸桥)的防台措施:
(一)将装卸桥锚定,锁定小车,扬起前大梁并固定在安全钩上,用防台插销锁定大梁,确认防滑制动装置处于锁紧状态;
(二)使用专用的锚定环,用拉杆或者钢丝绳分别在轨道内外侧垂直地拉紧装卸桥的四条门腿,如不能垂直布置也可以成八字形布置;
(三)装卸吊具起升至设计规定位置,用钢丝绳拉紧并捆绑在自身门框或者设备的其他部位。吊具设有防摆钢丝绳的,应当将吊具的四条防摆钢丝绳拉紧;
(四)关好全部门窗,切断操作电源。
轨道式龙门起重机参照装卸桥的防台措施执行。
第十四条 吸粮机的防台措施:
(一)各吸粮机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大于40米;
(二)将吸粮机锚定,确认大车行走制动器处于锁紧状态,并采取与门座起重机相同的防滑制动措施;
(三)把臂架旋转至与轨道平行位置,吸咀放置地面,固定吸粮机臂架和吸咀;
(四)关好全部门窗,盖好并拴牢电机和齿轮箱防护罩,清理走廊和楼梯口的杂物,切断操作电源。
第十五条 装(卸)船机的防台措施:
(一)根据装(卸)船机的结构和类型,结合各港口、码头的实际情况,对轨道式装(卸)船机可以参照岸边装卸桥或者门座起重机的防台措施;对轮胎式装(卸)船机,则应当将装(卸)船机开到堆场,朝着货堆一方摆放并楔紧行走轮胎;
(二)码头上设有防台架的装(卸)船机,应当将装(卸)船机移至防台架附近,把悬臂放在合适的位置上,用铁链或者钢丝绳将悬臂和溜筒固定在防台架上;
(三)将出料皮带机降低至支承位置;
(四)选择适当距离捆扎好输送带;
(五)切断操作电源,卷好电缆,盖好并拴牢需防雨、防潮的部件。
第十六条 轮胎式集装箱龙门起重机的防台措施:
(一)将起重机固定在防风系缆(拉杆)地锚或者系缆墩柱上,锁紧制动装置,塞上轮胎防滑块;
(二)将集装箱吊具与着地重箱连结并收紧吊具钢丝绳;
(三)关好全部门窗,密盖各种箱罩。
第十七条 斗轮堆取料机的防台措施:
(一)将悬臂放低,将斗轮搁在料堆上或者固定在支撑架上;
(二)确认行走制动装置处于抱紧状态,并采取与门座起重机相同的防滑制动措施;
(三)在尾车与地面皮带过渡处挂上皮带防风链或者用绳索把皮带捆于皮带架上;
(四)关好全部门窗,清理杂物,切断操作电源。
第十八条 露天固定带式输送机的防台措施:
(一)用防风链或者绳索把输送带捆在机架上;
(二)切断操作电源,用防水布盖好并拴牢开关箱和配电箱。
第十九条 25吨级及以上轮胎起重机的防台措施:
(一)将起重机停放到指定地点;
(二)将吊钩起升到最高位置、起重臂放置至合适位置;
(三)锁定旋转机构和行走制动器,塞上轮胎防滑块或者打好支腿,关好全部门窗。
第二十条 输油臂的防台措施:
(一)固定旋转部位;
(二)收拢并固定输油臂;
(三)切断操作电源。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型的大型港机的防风防台措施,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督促、检查港口企业防风防台工作,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大型机械防台管理规定》(暂行)(交水发〔1997〕619号)同时废止。
2003年第 3 号
部 长 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九日
港口大型机械防风风速相关概念辨析
根据《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2008),对港口大型机械防风风速、风压、风力等级等概念进行辨析,厘清气象预报的风速风力和风速仪显示风速的含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有关防风规定,促进港口大型机械防风安全。
施工现场大型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大量使用各类施工机械来提高施工质量和效率,如何正视目前施工现场机械管的管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结合施工现场机械管理的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机械管理办法和措施,为施工项目的成本、进度、安全、质量等保驾护航。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海事管理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 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 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 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 消防站
第十二条 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 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 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 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 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 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港区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拆除或移动消火栓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防车道
第二十二条 港口应合理规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港区消防车道。临时挖掘或占用时,须事先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建立灭火通信指挥系统,并与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联网,配备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频无线通信设备。
第二十五条 港口的重点消防单位、部位应设置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联通的有线或无线通信火灾报警设备。
第二十六条 靠泊、装卸1000吨(含)以上易燃液化气体、5000吨(含)以上甲、乙类易燃液体船舶的专用码头及总储量在10万吨以上的油库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闭路电视监控或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七章 建设与维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 港口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港口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或设备维修费用内投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削减、挤占、挪用消防建设投资。
第二十八条 港区内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报和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钱塘江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港航监督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钱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富春江、浦阳江、内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