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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于2018年4月12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5月3日公布,共四章二十一条 ,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解答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背景意义

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土十条”)。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土十条”明确要求发布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部门规章。《办法》的出台,将为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提供依据。

《办法》是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后,又一个重要部门规章。三个规章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充分体现了土壤污染源头预防、风险管控全过程管理的工作思路,对于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各项任务,打好净土保卫战具有重要意义。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定位

《办法》的定位是防止工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工矿用地本身造成的污染,即重在防止出现新的污染地块。防止工矿企业活动废水、废气及固体废物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由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规范。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对象

本着突出重点的原则,依据“土十条”,《办法》适用的对象是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主要制度

《办法》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主要有以下制度:

一是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制度。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

二是设施防渗漏管理制度。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三是有毒有害物质地下储罐备案制度。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办法》发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是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

五是企业自行监测制度。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六是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七是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控制度。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八是企业退出土壤和地下水修复制度。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衔接

《办法》规定,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发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生产运行中发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以及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有关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制度衔接

排污许可制度是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我部正在全面开展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落实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并将土壤环境管理相关要求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明确。对于涉重金属排放的排污单位,重点对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放进行严格管控,大力推动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双管控制度;对于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对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渗漏、泄漏风险点明确防治措施以及运行管理要求,如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中规定此类企业应采取源头控制、分区防控、进行渗漏泄漏监测等要求。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泄渗漏污染处罚

可以依据其他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如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处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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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强工矿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工矿用地土壤污染,我部起草了《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见,进一步做好起草工作,现将环境保护部起草的《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环境保护部网站(网址:略),进入首页“互动交流”点击“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环境保护部土壤环境管理司,邮政编码100035。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环境保护部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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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发布

生态环境部令部令 第3号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8年4月12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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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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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治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更新。

第六条工矿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污染防控

第七条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重点单位通过新、改、扩建项目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发现项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污染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第九条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条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

第十二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第十四条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

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害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与修复方案。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重点单位未按本办法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指露天采矿区用地、排土场等与矿业开采作业直接相关的用地。

(二)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下列物质:

1.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2.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

4.国家和地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控的污染物;

5.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6.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有毒有害物质管理的物质。

(三)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指对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的调查评估,其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指相关设施设备因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导致相关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隐患。

(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指通过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或者疑似泄漏,或者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或者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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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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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格式:pdf

大小:15.5MB

页数: 48页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基于GIS的广西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平台构建研究 基于GIS的广西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平台构建研究

基于GIS的广西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平台构建研究

格式:pdf

大小:15.5MB

页数: 未知

从广西土壤环境管理业务需求出发,研究基于GIS的广西土壤环境管理系统平台的设计开发和整体功能。该系统建设内容包括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业务管理、决策分析、信息公开和系统对接。在广西已有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对土壤环境管理进行信息化应用建设,实现相应的业务数据统计分析及相关系统对接。最终实现土壤环境数据归集化、共享化,业务管理信息化、科学化,内部管理无纸化、人性化。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发布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农业部部长 韩长赋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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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全文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等技术规范。

农业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组织建立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并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档案,定期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七条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以及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治理与修复活动及其效果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治理与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防止对周边农用地土壤造成污染。

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农用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的监管,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农用地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进行合理施肥,鼓励采取种养结合、轮作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农用地排放、倾倒、使用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固体废物。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章 调查与监测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制定调查工作方案,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建立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规定监测要求,并组织实施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工作。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应当重点布设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以及污染风险较大的区域等。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布设地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提高监测频次,有关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组织实施耕地土壤与农产品协同监测,开展风险评估,根据监测评估结果,优化调整安全利用措施,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组织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划分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数据上传至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审批可能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现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关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等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主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或者按照国家计划经批准后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

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农用地安全利用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农用地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针对主要农作物种类、品种和农作制度等具体情况,推广低积累品种替代、水肥调控、土壤调理等农艺调控措施,降低农产品有害物质超标风险;

(二)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调查评估,实施跟踪监测,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农艺调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受污染耕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并防止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耕地采取以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

(二)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组织制定种植结构调整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严格管控类耕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对可能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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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约束 严防工矿用地土壤增量污染

政策微评 李海楠

生态环境部日前发布《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提供了制度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是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后,又一个重要部门规章。至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不仅覆盖了针对污染地块的宏观治理指导,更有针对农用地和工矿用地更具针对性的制度要求。

三个规章悉数到位实际上也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实际上,这不仅是对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俗称“土十条”)明确提出“发布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贯彻,更充分体现了土壤污染源头预防、风险管控全过程管理的工作思路。值得期待的是,三个部门规章的落地实施对于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各项任务,打好净土保卫战具有现实和长远意义。

土壤作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样事关当前国家对美丽中国建设要求的贯彻。因此,保护好土壤环境自“土十条”打响土壤污染防治攻坚战役号角之时就已释放出被决策层将其纳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积极信号。从维护生态安全的角度出发,可认为,“土十条”的出台,于我国日益严峻的土壤污染现状而言堪称一场迟来的“及时雨”。毕竟,伴随我国工业化以及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历程,土壤污染已经成为我们取得经济成果的巨大代价甚至是“牺牲品”。

由此,对“土十条”的贯彻落实进度就决定了拯救土壤环境的关键之处。而贯彻防治要求,具体可操作的机制必不可少,其中,“防治在先”的理念之于杜绝土壤污染增量而言至关重要,这一点在《办法》上体现得淋漓尽致。《办法》定位于防止工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工矿用地本身造成的污染,即重在防止出现新的污染地块。防止工矿企业活动废水、废气及固体废物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由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规范。

而有了“防治在先”的理念,更需要“治理跟进”的决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对污染问题的治理逻辑,土壤污染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特征决定了土壤治理难以速成,它是功在当代、利在长远的事业。因此,确保土壤污染存量不增加、保护好既有土壤不被污染侵蚀是首要任务。其次,就必须要尽快通过法律明确科学技术路线选择,对存量污染土地展开治理修复。

对于防控,除了上述三个部门规章明确的有关要求势必落实外,“土十条”还要求完成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设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显然,这些都有益于对土壤环境实施有效、科学防控,杜绝污染面扩大。

对于治理,实际上,国家已经明确将实施土壤修复工程,即国家将在典型地区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治理试点示范,逐步建立土壤污染治理修复技术体系,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土壤污染治理修复。

诚然,若可借助三个规章落实契机推进我国土壤环境保护践行“防控在先、治理跟进”的实施路径,同时确保2018年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加快推进并出台,形成依法行事的格局,扭转当前我国日益恶化的土壤污染形势,亦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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