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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简介

桂林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属于违法建设。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方案、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联动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或者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五)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人防、气象、地震、文化、体育、卫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城乡规划、用地、施工、房屋租赁备案、工商登记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

(二)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办理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自来水、电力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用户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转接服务;

(四)不得将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

第九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区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并公布责任主体、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违法建设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在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发现疑似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及时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措施,并可以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建设部分;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筑上擅自扩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扩建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洪安全、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发布公告,同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机关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

第十六条 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搬出物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物品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不领取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搬出的物品。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联动职责的,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证照以及其他建设、使用手续的;或者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拒不提供协助、配合的;

(二)未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共享信息的;

(三)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疑似违法建设报告,不登记、不依法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提供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或者转接服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承租人明知是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该场所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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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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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简介文献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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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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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 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 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 2010年立法工作 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 (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 20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 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 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 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 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

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城乡建设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布,加大城乡规划实施力度。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予以核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化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构建数字化监督体系,实现对违法建设情况实时监测和多方监督。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违法建设发生。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疑似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职责:

(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防控和查处;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场监督管理、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人防、气象、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各类不动产登记;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破坏治安秩序、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需要查阅或调取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材料、档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书面告知后,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提供服务;

(二)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承建单位或者个人承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对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利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受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地下管线、防洪泄洪、广场、公共绿地、城市景观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法拆除的情形,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四)实施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同时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拆除决定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设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设内财物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另存他处,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市场监督管理、工信、自然资源、公安、司法、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被拆除后无房屋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范围予以保障;在其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不影响公益及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对违法建设暂缓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城市规划区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居(村)民基于生活需求建设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设(或称无证建筑),可以暂缓拆除。暂缓拆除的具体条件和分类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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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条例说明

关于《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的说明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对《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以下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违法建设一直是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阻碍城市建设进程、增加城市管理成本、产生安全隐患和生态环境问题的一大顽症。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依法治理违法建设,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市不断加大违法建设打击力度,但具体工作中仍然存在着违法成本低、防控水平低、查处效率低和主体认定难、违建拆除难、物品保管难等问题。目前,作为主要执法依据的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解决上述问题缺乏具体规定,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容易因查处措施不合法、查处程序不规范而被判败诉。因此,在学习北京、上海等先进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市制定一部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专门法规,以建立防控机制、健全查处程序、丰富查处手段,解决基层执法难题,改善城乡面貌和人居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违法建设的禁止性规定。《条例》在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的基础上,对我市私挖地下室、建筑物加层、开窗开门、侵占公共空间等突出违法建设情形作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同时还规定,对查处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市政公共服务企业等不得办理登记或者提供服务。

(二)规定了违法建设的快速防控措施。为了更好地遏制新增违法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控新建违法建设,《条例》建立健全了违法建设发现和管控制度,规定由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实行三级网格化日常监管,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和发现报告机制。防控查处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和报告后,应及时查证;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健全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为了解决实践中执法依据分散且不具体的实际问题,《条例》在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了违法建设的认定程序、违法建设查处的一般程序、无主违法建设的查处程序和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程序等。

(四)丰富违法建设的查处手段。《条例》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执法中又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如能及时有效制止,可以弱化利益冲突,降低执法成本和难度,因此学习北京、上海的立法经验,建立了快速拆除机制;二是为了解决当事人拒绝领取被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内财物的难题,规定了由查处机关予以临时保管30日,当事人逾期仍不领取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处置;三是为解决违法建设违法成本低、收益高的问题,明确了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不予补偿,强制拆除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且规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实施失信惩戒。

三、《条例》的制定过程

2020年8月17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20年8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学习研究上位法规定、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及外地的立法经验,围绕《条例(草案)》进行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工作,并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2020年11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并通过了《条例》。

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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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全文

(2020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1日黑龙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控违法建设,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

违反土地、森林、草原、防洪、水工程、公路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及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本市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度和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防控查处机关)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未经批准不得挖建地下室,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加层,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开门、开窗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举报。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并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监测和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发现、确认违法建设,通过城市管理监督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调部门间法律文书和证据互认,共同研究违法案件处理意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巡查制度,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防控巡查,发现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向防控查处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防控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相关注册登记规定的,依法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设立、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

(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已有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的,不得提供供水、供电等服务。

(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设的项目设计、施工等业务。

第十三条 防控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将违法建设的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防控查处机关,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中,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行为是否办理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认定意见。

防控查处机关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需要有关单位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防控查处机关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所有人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防控查处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根据人民政府作出的拆除决定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防控查处机关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防控查处机关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能够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定情形,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回填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回填。

第十九条 防控查处机关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改正或者拆除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责成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依法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依法实施。

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后,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并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本级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设的,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防控查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取走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取走物品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将物品登记、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垃圾清运、物品保管等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经催告,当事人拒不承担相应费用的,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经催告后仍不拆除,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防控查处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

第二十三条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记入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并报送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治理、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基础设施改善等要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防控查处机关依法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或者劝阻、制止无效不报告的,由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控查处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或者阻碍拆除违法建设的,除依法查处外,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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