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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关于公路工程用的塔吊,要看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
暂行条例是三月一号开始实施的,这时候我们必须规范这个登记行为的。 不动产的现在是免费登记的,甚至连换证的钱也是不需要缴的,因为国家 现在是鼓励市动去进行一个换证行为的,而且换证前后暂时还是没有很大的 ...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压力容器检验、修理人员在进入压力容器内部进行工作前
根据《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25条 压力容器检验、修理人员在进入压力容器内部进行工作前,使用单位必须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要求,做好准备和清理工作。达不到要求时,严禁人员进入。因此,应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机构职权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已经废止,现在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2001版)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法律知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 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 年 6月 26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 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 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三章
1 第三章设计 一、本章结构及主要变化 本章共计 25 节,由“ 3.1 基本要求”、“3. 2 设计文件鉴定” 、“3. 3 强度计算”、“3. 4 锅炉结构 的基本要求”、“3.5 锅筒(锅壳)、炉胆等壁厚及长度” 、“3. 6 安全水位”、“3. 7 主要受压元件的连接” 、 “3.8 管孔布置”、“3.9 焊缝布置”、“3. 10 扳边元件直段长度” 、“3. 11 加装套管”、“3. 12 定期排污 管”、“3. 13 紧急放水装置” 、“3 14 水汽取样器和反冲洗系统的设置” 、“ 3. 15 膨胀指示器”、“3. 16 与管子焊接的扁钢” 、“3.17 喷水减温器”、“ 3.18 锅炉启动时省煤器的保护” 、“3.19 再热器的保护”、 “3. 20 吹灰及灭火装置” 、“3.21 尾部烟道疏水装置” 、“3. 22 防爆门”、“3.23 门孔”、“3. 24 锅炉钢
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国家劳动总局(现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为了贯彻国务院1982年2月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暂行条例》而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1982年8月颁发。
主要内容:有关锅炉及压力容器设计与制造单位的审批、设计及制造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产品制造质量监督、专业安装单位的审批、检验员的考核、安全监察员的职责及要求、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以及事故处理等。《细则》还规定: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而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逐级上报外,还应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
上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条例》。《条例》主要内容有:总则、设计和制造等单位的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单位的机构和职权、事故处理等。《条例》提出,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扭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甩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所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2100433B
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和消防器材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督促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安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气体充装、水质监测和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依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广告,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销售进口产品的,应当向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者以制造常压炉、茶水炉名义制造承压锅炉。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禁止将常压炉和茶水炉擅自改作承压锅炉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十条 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等资料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锅炉房必须配备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使用锅炉,必须配备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运行锅炉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其中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测单位检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焊工、司炉工、水质监测和水处理人员、化学清洗操作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气体充装人员、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考核发给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前款所列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有关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旧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前,必须事先经检验单位检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验确认必须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并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或者水质监测质量问题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经济损失。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费以及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等,先由事故发生单位垫付,待事故原因查清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有权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程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对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有权制止;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其停止该设备的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气体充装、化学清洗、水质监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者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不改正的,收回使用证,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事故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人身伤亡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的罚款应当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销售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或者销售未经批准的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