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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农村用电的优惠政策,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推进村村通电和户户通电工程。
第六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原则,协助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八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由建设在后的一方承担费用。
交通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造成电力设施中断运行或者损害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承担损失。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人限期安装。
电力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并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依法执行社会普遍服务政策,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性,提供相应的电力,并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专线用户签订调度协议。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大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供电企业应当按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应当告知系统内有关用户。在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限电序位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用户对供电企业的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7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结果书面通知用户和供电企业。如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替代临时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在向用户供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
(四)为用户指定使用电能表和其他供电设备;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违法设定履约项目、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每天24小时受理故障报修,并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偿服务原则提供检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技术咨询,并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检验,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协议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交清电费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要求改正,并根据违约事实追缴应缴电费和违约金;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在书面告知24小时后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并网。
第二十七条 禁止物业公司或者商贸城等房屋经营、管理企业擅自拉闸限电。用户有权对其擅自拉闸限电的行为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有权向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了解电力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企业、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电力执法人员履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由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核发的电力监管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用电管理,按国家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经考试合格后,持统一颁发的用电检查证上岗。
第三十条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未出示用电检查证的,用户有权拒绝检查,也可以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
用电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电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将预购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八)擅自改变计量变比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
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调取、保存证据,依法追缴所窃电量的电费,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二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最多按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6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24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电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当追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窃电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窃电器材(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供电企业的原因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供用电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的,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供用电合同未约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勒索用户的;
(二)随意拉闸限电,借以索要好处的;
(三)在查处违章用电、窃电中,损害国家、企业和用户利益,获取好处的;
(四)采取其他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制度是: 一、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气系统的安全运行,减少或避免各类电气事故发生,确保人身和设备的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安全用电的管理。&n...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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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2)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 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 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 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 其他地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加强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的社会、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三条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经济环保、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工商、质监、海洋、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供用电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宣传工作,普及有关用电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培育多元电力市场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推进清洁能源并网使用,实现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促进供用电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规划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和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的供电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由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受电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确保公用供电设施正常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公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
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将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供电设施保护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以及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的围墙或者围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保护工作,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变电设施的器材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扰乱其运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利用变电设施的围墙搭建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沟渠危害其安全;
(四)损坏、封堵变电设施的进站、检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稻草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二)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三)损坏、擅自占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或者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四)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五)在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以下称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基础外延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搭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因路径等原因确需搭挂的,在线路建设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前提下,经搭挂方与被搭挂方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搭挂安全协议书,可以搭挂。
擅自搭挂的,被搭挂方有权要求搭挂方拆除搭挂;造成损失的,搭挂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用电的制度、程序和收费项目、标准、方式;
(二)依法向供电企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并获得回复;
(三)使用安全、连续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
(四)向供电企业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
(五)故障报修后获得及时处理;
(六)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对供电服务提出异议及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重要电力用户因事故造成供电中断且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并优先恢复电力供应。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并对用电设备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协助用电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认为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对窃电量有争议的,有关机关可以委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仲裁检定或者司法鉴定等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保障基本供电,并按照法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向用户安全供电;
(二)实行服务公开,在营业场所和网站公告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无歧视地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提升营业网点服务质量,采用信息化手段等便捷方式办理用电业务;
(四)开通二十四小时供电服务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处理;
(五)对用户查询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量记录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六)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申请,对其采用多电源、双电源或者双回路供电;
(七)在用户临时用电结束后,及时、全额向用户退还临时接电费用;
(八)对供电设施建设工程,依法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在竣工后、竣工验收前拆除工地围蔽和其他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提供安全用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拖延供电、中断供电,或者采取歧视性技术措施间接拒绝供电、拖延供电;
(二)向用户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和供电设施迁移工程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试验单位或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泄露、提供用户的身份信息、用电地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和用电量等信息;
(六)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受理的符合供电条件的用电申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电网专项规划、用电需求和供电条件等因素,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拟订供电方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与用电申请人签署协议,确定供电方案。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确需利用他人受电设施供电的,在征得受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协议,保证其用电容量、电能质量、用电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受电设施向他人供电。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检定结果,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在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内的,检定费由用户承担;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承担。
用电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允许范围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电费或者要求用户补交电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供电企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居民用户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对非居民用户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强制其履行有关行政决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对用户停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通过节能发电调度等措施,提高电能供应效率。
用户应当增强节约用电意识,采取可行、合理的节电措施,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依法查处危害供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维护供用电正常秩序,并将供电企业和用户的违法信息移交征信系统管理部门,由其纳入征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并及时告知被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预警机制,制定电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发电车、发电机等应急发电装备,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影响电网运行安全的,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开展事故抢险,修复受损电网设施,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需要采取开挖地面、清理树木或者其他抢险紧急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相关措施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和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供用电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行业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安全、节约用电知识和有关标准,维护供电企业、用户等的合法权益。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用户代表、专家学者和新闻工作者等担任供用电监督员,对供用电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供用电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电知识的宣传,并对供用电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泄露、提供用户用电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本企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破坏供电设施的保护标志、安全标志,或者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电力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省经贸委、省水利厅、云南电力集团公司、云南铝厂等单位组成了《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共同调研起草了本条例(草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本条例(草案)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论证、协调、修改,已经2003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电力产业是我省一大支柱产业。2002年7月中旬,胡锦涛同志在云南考察时指出:“云南电力这几年发展很快,要大力发展能源产业,搞好‘西电东送’和‘云电外送’工作,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省委、省政府领导多次指出:要加快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省委七届三次全会上的报告中和在省人代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都对这一产业的发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公布施行《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的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又把该《条例》正式列入2002年、2003年立法工作计划,立法意图是通过制定《条例》,规范管理,解决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问题和矛盾,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供用电市场秩序,促进电力产业的发展。在供用电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的行为主要有:一方面是供电企业非法停电、不按照操作规范供电、拒绝供电或者不执行国家电价等,直接损害和侵犯用户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是用户违章用电、损坏供电设施、拖欠电费等行为,又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经调查,截至2002年底,仅省电力集团公司一家被拖欠的电费就达6.5亿元。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是国家现有的电力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便操作;不少电力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因此,迫切需要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对国家立法补充完善、为规范供用电市场,促进电力支柱产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 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条例(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共用供用电设施统一管理的问题。用户普遍反映对产权不属供电企业的共用设施线路,由于用户较多,负荷较重,线路陈旧、缺乏统一管理,影响到该条线路所有用户的利益,也阻碍了通道的进一步扩容,从而影响了供电企业市场的开拓。对此类线路,大部分产权人都愿意无偿移交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七条对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的共用供用电设施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即共用供用电设施由产
权人和供电企业双方协商解决产权和管理等问题。产权人可以将产权移交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管理。若产权人不愿移交或不委托供电企业管理的,产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产权不属供电企业的共用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也利于解决因供用电设施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法律责任问题。
(二)关于规范供电企业服务行为的问题。针对部分供电企业不规范的供电行为,如不管用户用电多少,规定用电必须达到某一数量,达不到的仍按照规定的数量收费;不能保证供电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以及转供电行为不规范;不执行国家电价;小区乱收费等。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电力供应一章,对供电企业在技术服务、用电检查、停电措施和收费行为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以此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规范用电行为的问题。用户违章用电的问题也较多,特别是拖欠供电企业电费,是一个长期困扰电力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导致拖欠电费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企业效益因素外,还存在故意拖欠等问题,这些问题损害了供电企业和国家的利益,直接影响供电业扩大再生产。因此,条例(草案)第四章电力使用一章,对用电行为作了规范,明确了用户有权利要求供电企业提供质量合格的电能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对其使用的用电设备进行管理、按时交清电费等义务。
(四)关于供用电合同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中,对供用电合同有专门的规定,但条文较为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五章供用电合同一章对供用电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了供用电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三十四条);二是对供用电合同内容规定得更加全面并有利于规范操作(第三十五条);三是对已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三十六条),这些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可以促使供用电双方更重视以供用电合同的形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供用电关系并规范供用电市场秩序。
(五)关于供用电事故处理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非正常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也相应多,由此带来大量的纠纷案件。对因供用电事故产生的纠纷在责任划分、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解决纠纷的程序、途径等方面,法律、法规依据还不充分。为利于解决问题并保护争议各方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六章供用电事故处理结合我省实际,对供用电事故作了界定(第三十七条),确立了供用电事故责任的认定部门(第四十条),规定了供用电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依据(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和途径(第四十三条),对承担供用电事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本章是地方立法对国家尚未立法领域的尝试,不仅有利于解决好我省日益增多的人身触电伤亡等供用电事故纠纷,也能为国家法提供经验。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
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七条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
第八条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和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出现障碍物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除。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条未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
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
第十五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的计量检定机构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确保电能计量准确,不得违规检定计量装置。
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因供电企业计量检定机构的过错,致使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除退还多收的电费外,还应当承担用户申请重新检定计量装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后5日内结清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事前公告用户、答复用户的询问,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发出《制止违章用电通知书》。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对用户的生产经营用电中止供电:
(一)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电装置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四)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
中止供电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须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用户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可以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户受电、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二)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三)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四)用户反事故措施;
(五)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六)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七)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和窃电行为;
(八)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情况。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现场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向用户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用户有权拒绝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检查,并可以向供电企业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7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终止生产经营供电。在终止供电后,涉及生活用电的,用户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用电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紧缺的情况下安排用电时,应当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四条供电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不得拒绝。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在办完手续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供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约定,并应当有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配置自备电源的,用户应当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备电源、未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实现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尚未实现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用户,应当执行与抄表到户的用户相同的电价。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用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供电企业不承担因用户设备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及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规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纳电费,用户可以预存电费。
专用变压器供电、临时用电、安装预付费计量装置的用户应当按月预交电费;预交电费确有困难的用户可以先用电后交付电费,但应当依法提供担保。
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计算。
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二十九条用户对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5日内答复。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处理的,用户可以直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五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其他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和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
(四)装置容量、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
(六)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系。
第六章供用电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事故是指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在供用电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造成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勘查供用电事故现场,认定供用电事故责任。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供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供用电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供用电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供用电事故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事故责任人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供用电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除不可抗力外,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用电事故,导致停电或者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用户妨碍供电企业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被破坏的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警示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供电企业委托擅自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及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