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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切实加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经济手段,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采取财政投入、社会征收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决策和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统筹兼顾、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滚动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建立,分级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国税部门应当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确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生产经营亏损,可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入库级次分别按省级20%、市级40%、县级40%的比例就地缴入省、市、县级国库。缴库时应填写《政府收支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省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政府拨款、补助、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其中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四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以项目的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人提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请,可以优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的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请拨资金手续,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应提出分期分批拨付计划,并按计划时间拨付。
第十六条 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划作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准备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时,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入库,专户存储,独立核算,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与同级地税部门每月核对征收报表,在保证账务核对无误时,签署对账结果,并将结果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计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台账,并会同同级地税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按季度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审;对政府资助项目和面向公众的补贴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事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明确具体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按国家财务制度严格管理,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不再批准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的必要支出,应分别按当年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的2%核算地税部门的征收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从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也不得超过上述标准提取任何名义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导向作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稽查和督查,认真核算,严格管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属于组织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撤销有关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属于个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不严格把关、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时足额上解价格调节基金或不足额划列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准备金的;
(四)不严格执行省地方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
(五)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六)不严格履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的;
(七)不及时入库、混库管理或任意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八)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14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价格调控工作,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各级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措施,完善操作规程,强化监管力度,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功能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甘肃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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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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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文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税务、财政、人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县(市)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实行向社会征收的筹集办法。征收对象主要是服务业、娱乐享受型行业、高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环境保护类行业及资源性产品,具体征收行业和标准如下:
(一)住宿业包括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按营业收入的1.5%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三)房屋出租(含市场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等)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五)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的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科研院所主营业务、物业管理行业暂缓征收;
(六)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七)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烟草生产企业按纳税额的0.3%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其它非煤矿产业(金、铁、铝、钼、锌、铅等)按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十)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工程销售收入的0.15%计征;
(十一)对涉及居民生活必需品的水、电、气等特定商品定调价格时,按调价总额的2%(仅征收调价当年一年调价额)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级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企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市级负责除煤炭行业外城市区所有应征行业和全市非煤矿产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县(市)负责辖区内除煤炭及非煤矿产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代征和直征相结合的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部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县(市)征收方式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证,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各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省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调节基金”和“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税收票证的规定栏目内填写省、市、县(市、区)分享比例,由国库管理部门按级次分别入库。采用其它征收方式的使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包括省属企业所有从事煤、焦炭生产销售的分公司、子公司)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8:0.8:1.2分享;其它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5:2:3分享。非煤矿产业市与县按4:6分享。
第十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年度计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计划审核和使用拨付;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业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审计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使用。收缴、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并纳入价格主管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报同级政府审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或按规定退还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人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附缴费凭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属上级征收的行业还须报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税收会计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相应收入级次的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和税务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和地区生产总值等情况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代征部门执行。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要将征收计划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及代征等管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的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事业、残疾人个体经营者;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人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免征。但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的,不在免征范围之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公租房的项目;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严重亏损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有关条款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报送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坚持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政府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用于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相关政策造成的损失;
(二)当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三)用于价格调整不到位的水、热力、燃气等公共基础产品临时补贴;
(四)用于支持肉、菜、油、盐等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六)用于为引导生产和消费,平抑市场物价的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
(七)用于政府批准的其它应急价格调控项目;
(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过程中相关单位的成本费、手续费、完成任务奖励、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会务及日常办公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先纳入财政预算。对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补贴项目以及因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波动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有关部门或企业,原则上按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和程序申报。申请项目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视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项目轻重缓急和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库。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或经办项目的贷款银行。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基金使用范围,核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按时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虚报、瞒报、谎报。对不履行提供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由税务机关向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追缴,并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基金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并取消该单位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收、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价格调节基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占压、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严格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行业和标准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洛政[2006]148号)等配套文件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曲靖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增强政府对煤焦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加大对煤焦产业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的扶持力度,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促进我市煤焦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强大的能源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煤焦市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机构。为切实加强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对全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协调处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监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征收,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项目进行初步审核,跟踪监督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成效,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出厂环节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调整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混、粉煤)每吨10元,洗精煤每吨15元,焦炭每吨15元;电煤按发电企业核定的实际供应量,实行先征后返50%;对煤焦流通经营企业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生产企业代缴;外运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原煤(不分煤种,含块煤、混煤、粉煤)每吨20元,洗精煤每吨30元,焦炭每吨30元。
第三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及征收办法。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焦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焦销售量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基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以下各类煤焦生产经营企业,省、市属国有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及监狱管理系统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均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向煤焦生产经营企业征收。
第四条 煤焦外运申办程序。为保证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顺利征收,对于外运煤焦铁路计划的申报审批,企业必须向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煤焦出省计划申请,经县级经济局和煤炭管理部门会审盖章后报市经委和煤炭工业管理局会审,同意后方可向省级有关部门申报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市、县两级分成比例。各县(市)区征收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70%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用途管理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30%由市级管理使用。各县(市)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各县(市)区应缴而未缴的由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如数扣缴,并不给予奖励。
第六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用途。一是平抑市场煤焦价格;二是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焦产业发展;三是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助;四是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由发展和改革(价格)部门统一管理,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使用时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计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使用。
第七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在同级财政设立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并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分级解缴财政专户。其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一)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煤焦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煤焦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编制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二)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焦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县(市)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焦价格,稳定煤焦市场。
(三)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四)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八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1.5%拨付,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开支按本级管理的基金总额的1%内拨付,均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九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履行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一)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承担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监督实施。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征收、管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接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原《曲靖市计委关于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曲计价格〔2002〕63号)同时废止。
衡阳市人民政府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