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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文件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和非国有的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突出或者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电力企业和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重点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有意见分歧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树木进行清障性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共同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电力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三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五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防雷设施、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升压站、太阳能电池板、配电房、控制装置及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开关站、配电站、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八条 输电、配电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为:220—380 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 米;10—35 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 米;66—220 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 米;500 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20 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 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二级及以上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100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三级及以下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50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九条 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

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 米的区域;

(三)电厂大坝周围50 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 米、坝区段两侧各3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点和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车辆或者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配电站、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电力电缆沟、电缆井盖板;

(五)其他依法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 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及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 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拆除沿墙线或者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闭路电视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体,张贴、喷涂广告标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输电、配电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毁坏地下电缆管道敷设其他管线;

(十二)其他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开挖、填埋、取土、采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六)危害水下电力设施安全的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作业;

(七)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 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迅速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加强对停电地区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

(三)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四)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五)保障公路、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畅通;

(六)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

(七)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件有关信息;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障碍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称、来源、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相互妨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公告后,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二)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新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绿地的相关手续。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二)新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林木、公路行道树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与林木、公路行道树、个人所有树木产权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砍伐手续;

(三)新建电力设施需砍伐绿化树的,由电力建设项目单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已建电力设施与林区、城市绿化、公路行道树以及个人所有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树木产权人协商修剪,协商不成的,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行为的,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以外,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行为的,处以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处以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记录保存少于两年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产生的费用等。

电量损失金额计算公式为:电量损失金额=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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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文件发布

第7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1 年11 月3 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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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相关报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对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审批、电力设施进入废旧店等均有详细严格的办法。日前,记者就电力设施保护相关问题采访了柳州供电局相关负责人。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作业须获批

案例:2011年3月26日,柳州供电局一条途经柳州市滨江东路某施工工地地下的110千伏输电电缆被在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的挖掘机钩断。该电缆负责向市区3座重要的110千伏变电站供电,事故直接损失高达50万元左右,间接损失及影响巨大。据统计,2011年柳州电网仅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就发生外力破坏事件6起,严重影响了电力安全可靠供应,并增加了抢修成本。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起重机械进入保护区内施工,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等作业或活动时,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卖废旧电力设施要出示身份证

案例:2011年,柳州主电网共发生电力设施盗窃破坏案件50起,同比去年下降42%;但直接经济损失同比上升35%,达36.74万元;被盗线路导线同比上升93%,达10.3千米;被盗电力塔材同比上升1404%,达346件;被盗电缆同比上升270%,达0.666千米;被盗变压器同比增加3台。

《办法》规定,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如实登记或登记内容不完整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登记记录保存少于两年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公告后抢栽植物不予补偿

案例:作为国家“西电东送”的支撑电网和南方电网的重要子电网,柳州电网目前共有35千伏至500千伏输电线路100多条,总长度达2000多千米。一些群众为追求经济效益,在线路保护区内大量种植树木,对输电线路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威胁。据统计,目前柳州电网从10千伏至500千伏输电线路,均不同程度受到“线树矛盾”的困扰,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以速生桉为主,加之其他竹木,总数估计在10万棵左右。

《办法》规定,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公告后,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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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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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文件全文文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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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亮点解渎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亮点解渎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亮点解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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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哄抢电力设施的案件。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管理,做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七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直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为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基础外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城区内道路狭窄、管线较多的地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以及保护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1-10千伏3米3米 35-110千伏3.5米4米 220千伏4米4.5米 500千伏7米7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一、二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公路路面铁路轨顶电气化铁路轨顶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35-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220千伏8米8.5米12.5米 500千伏14米14米16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路、铁路,其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地下、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标志、永久标志的检查和维护,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保护电力设施的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迁移、变更、破坏用电计量仪表装置;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35千伏及以下周围5米区域,110千伏及以上周围10米区域)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钓鱼或者燃放礼花、礼炮。

第十七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应当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安全规范的要求,规划或者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必要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树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其中属于绿化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通道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需要在城区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城市绿化部门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收购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力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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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引言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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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镇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哄抢电力设施的案件。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管理,做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七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变电所内的设施;

(二)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所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直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为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基础外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城区内道路狭窄、管线较多的地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以及保护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1-10千伏3米;35-110千伏3.5米-4米;220千伏4-4.5米;500千伏7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一、二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公路路面铁路轨顶电气化铁路轨顶 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35-110千伏7米-11.5米 220千伏8米-12.5米 500千伏14米-16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路、铁路,其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地下、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标志、永久标志的检查和维护,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保护电力设施的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三)擅自迁移、变更、破坏用电计量仪表装置;

(四)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35千伏及以下周围5米区域,110千伏及以上周围10米区域)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钓鱼或者燃放礼花、礼炮。

第十七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应当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安全规范的要求,规划或者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必要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树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其中属于绿化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通道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需要在城区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城市绿化部门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收购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力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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