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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不得强制指定招标,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包括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以外,项目业主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招标和自主选择招标方式。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认。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招标活动一般包括下列程序: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采取资格预审的,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发售招标文件;
(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
(七)接受投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提交投标保证金;
(八)开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评标;
(十一)提交评标报告,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二)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三)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六)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国家对行业招标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至少各选择一家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招标人、项目概况、资金来源以及比例和落实情况、招标范围、计划工期、质量要求、投标人资质条件或者能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方法、投标保证金金额以及提交方式等;
(三)评标标准;
(四)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编制要求等;
(五)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以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六)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七)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投标文件格式、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等;
(八)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九)投标辅助材料。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但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投资项目除外;
(三)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各类投标押金的;
(六)其他不合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国家对投标保证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
(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五)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六)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设有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宣读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
(七)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以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
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五)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四)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导致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封存评标资料。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三)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四)擅自增加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授意评标委员会成员选择意向中标人或者为意向中标人加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公示制度,完善信用记录公示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以及处理结果,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进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招标投标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集中交易目录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接受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招标投标;未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入集中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不招标情形确认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的项目,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履行邀请招标情形认定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可以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
(五)违法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招标投标集中交易目录的项目,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之外进行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 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招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 (七)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有关问题; (八)接受投标文件; (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接受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 (十二)评标; (十三)定标;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 (十五)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六)应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十七)签订合同; (十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招标人报送的有关招标的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有关核准的内容。
经核准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准和方法等; (二)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三)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四)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五)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该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露。参与标底编制的所有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收取印制文件所需的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对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赁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授权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写或者关键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提交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的; (五)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六)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应当制作记录,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 (三)确认投标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七)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应当自标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误差在±3%以上的,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
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经复核,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支付;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复核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退回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的复核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活动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读有关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审查投标文件; (四)根据需要,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六)通过评标报告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在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直接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工作发展需要,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六)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负责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不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参与评标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为做好相关审议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征求了30个区直有关部门、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8位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建议165条,其中采纳提炼意见建议10条;赴云南省及钦州市、防城港市等地开展了专题调研,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活动日益频繁,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随之产生。招标人规避招标和违法招标,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和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人随意转包和违法分包,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招标投标活动,个别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自2004年7月起施行以来未进行过修改,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根据国务院201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江西、内蒙古、重庆、云南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强化立法手段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对我区原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确有必要。通过修订,细化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的职责,明晰招标投标程序,新增一些禁止性规定,强化法律责任等,堵塞制度漏洞,增强可操作性,有利于营造我区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法修订草案从实际出发,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原则精神,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办法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基本合理,规定的内容没有超出自治区立法权限的范围,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原则抵触。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其从事的相关服务,不得行使行政审批、备案等管理职能,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将第五条第二款中“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修改为“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理由:一是在“自治区、设区的市”后面加上“政府”,明确建立交易平台的责任主体。二是增加对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限制性规定,防止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利用其特殊地位剥夺招标人等招标投标相关单位的权利。三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精神。
二、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修改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理由:原表述“五个工作日内”的起算点时间不明确。
三、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修改为“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依法指定的媒介,至少各选择一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理由:原表述容易产生歧义。
四、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潜在投标人”修改为“资格预审申请人”。
理由:潜在投标人一般是指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有可能进行投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资格预审中,其已经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就不应称为潜在投标人而应为投标人,因此修改为“资格预审申请人”更合适。
五、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但采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并将第(五)项中“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奖项、特定业绩”修改为“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奖项、业绩”;将“投标人缴纳”修改为“投标人提交”;将“缴纳各类投标押金”修改为“提交各类投标押金”。
理由:表述更严谨。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修改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理由:挂靠有资质单位实际上就已经包括挂靠高资质单位,而且在实践中,除存在挂靠高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的情况外,还可能出现挂靠低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的情况。
七、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理由:表述更严谨。
八、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修改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理由:《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2001年第12号令,2013年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评标完成后不向其提交评标报告,则不利于知晓评标结果以及后续的中标通知书备案等工作。
九、建议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当地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公示”的内容。
理由:我国尚未对招标人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规定相应罚则,亦无具体监管措施。因此,建议对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招标人公示。
十、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修改为“在委托代理合同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
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招标代理收费全面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再有强制性的收费标准,而由招标人与代理机构自主约定,同时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招标第三章 投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文件发布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颁发的招标投标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 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 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法,是属第一层次的,即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律。 《招标投标法》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 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个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都必须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 《招标投标法》共六章,六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 围,强制招标的范围,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 年 4 月 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 2003 年 4 月 2 日公布 2003 年 6 月 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标准建设、运营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
第七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开展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招标事项。
第九条 招标事项在项目报审批、核准时一并申请审批、核准。
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单独申请审批、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同类项目招标经历的人员,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前款规定的招标人因招标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两年内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取得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还应当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或者调整手续的,还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指定的媒介应当自招标人提交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
招标人通过补充招标文件增加、删除、修改否决投标条款的,应当在补充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调整后完整的否决投标条款。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评标时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资格审查条款、否决投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属于施工、监理的,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签字确认;招标文件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资格审查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存在两处以上细节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招标人协助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对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进行撤换、修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资格审查情况,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评标等情况;
(三)招标人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单独进行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的专家人数均不得少于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建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
本省范围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的人数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缺额专家应当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
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是否参加开标作为否决投标或者中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提出必要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不得以投标报价作为单一决定因素。鼓励招标人实施技术、质量、服务、信用、品牌和价格等多种因素的评标评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质量、履行期限条款和合同的价款、单价、比例条款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可以禁止该投标人再次投标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中标人收取费用。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招标人收取。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汇票、信用证、保函、保险等能够实现保证目的的方式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在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回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或者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市场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监管,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刑事判决,并共享至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中标人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加强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合同履约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文件和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和加工、分析,并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或者因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主体、所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不同而对其限制、歧视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百分之二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五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
(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于2003年3月前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