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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审议报告

2022/07/15249 作者:佚名
导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为做好相关审议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征求了30个区直有关部门、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8位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建议165条,其中采纳提炼意见建议10条;赴云南省及钦州市、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为做好相关审议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征求了30个区直有关部门、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和8位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建议165条,其中采纳提炼意见建议10条;赴云南省及钦州市、防城港市等地开展了专题调研,并召开了有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活动日益频繁,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随之产生。招标人规避招标和违法招标,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和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人随意转包和违法分包,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插手招标投标活动,个别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自2004年7月起施行以来未进行过修改,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根据国务院201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江西、内蒙古、重庆、云南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强化立法手段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对我区原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进行修订确有必要。通过修订,细化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的职责,明晰招标投标程序,新增一些禁止性规定,强化法律责任等,堵塞制度漏洞,增强可操作性,有利于营造我区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预防和惩治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法修订草案从实际出发,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原则精神,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办法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基本合理,规定的内容没有超出自治区立法权限的范围,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原则抵触。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平台,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其从事的相关服务,不得行使行政审批、备案等管理职能,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将第五条第二款中“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修改为“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理由:一是在“自治区、设区的市”后面加上“政府”,明确建立交易平台的责任主体。二是增加对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限制性规定,防止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利用其特殊地位剥夺招标人等招标投标相关单位的权利。三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精神。

二、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修改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理由:原表述“五个工作日内”的起算点时间不明确。

三、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修改为“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依法指定的媒介,至少各选择一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理由:原表述容易产生歧义。

四、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潜在投标人”修改为“资格预审申请人”。

理由:潜在投标人一般是指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有可能进行投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资格预审中,其已经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就不应称为潜在投标人而应为投标人,因此修改为“资格预审申请人”更合适。

五、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但采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并将第(五)项中“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奖项、特定业绩”修改为“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奖项、业绩”;将“投标人缴纳”修改为“投标人提交”;将“缴纳各类投标押金”修改为“提交各类投标押金”。

理由:表述更严谨。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修改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理由:挂靠有资质单位实际上就已经包括挂靠高资质单位,而且在实践中,除存在挂靠高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的情况外,还可能出现挂靠低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的情况。

七、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所有投标被否决,或者部分投标被否决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理由:表述更严谨。

八、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修改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理由:《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2001年第12号令,2013年修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评标完成后不向其提交评标报告,则不利于知晓评标结果以及后续的中标通知书备案等工作。

九、建议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当地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公示”的内容。

理由:我国尚未对招标人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规定相应罚则,亦无具体监管措施。因此,建议对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由当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招标人公示。

十、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修改为“在委托代理合同外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

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规定招标代理收费全面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再有强制性的收费标准,而由招标人与代理机构自主约定,同时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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