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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解读

3月1日,记者从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联合召开的发布会上获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区土地整治立法的空白,对进一步加大我区土地整治工作力度,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

自2001年以来,广西共立项实施了1479个土地整治项目。得益于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十二五”期间,广西共建成高标准农田93.35万公顷,项目区受益农民群众达1035万人。目前,土地整治已成为广西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强化耕地保护、促进城乡一体化的有效措施之一。

现有的土地整治政策和技术规范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与当前土地整治工作发展的形势和要求相比较,还亟需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法律效力偏低,立法明显滞后。在《办法》出台前,国家和自治区均没有制定土地整治专门的法律法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土地整治有简要的规定,且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系统,也不够完善,致使土地整治立法滞后于土地整治的实践;其次,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农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不强。我区的土地整治实践中,个别项目久拖不决,迟迟不能验收,甚至还出现了有的工程内容不符合群众要求的现象,这是当地政府责任没有落实,其主导作用及农民主体地位没有充分发挥的体现;此外,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内容涉及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林业等行业,虽然自治区已在制度、技术标准、建设标准等方面出台了很多的政策、标准、规范,但在形成部门合力、统筹资金集中投入、提高土地整治综合效益方面操作性还比较欠缺。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经过两年多努力,自治区法制办公室组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起草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了该《办法》。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土地整治工作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配合开展相关工作。批复的土地整治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组织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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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五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第六章 土地权益维护

第七章 补充耕地指标管理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8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整治先建后补、以奖代补制度,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支持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以增加地块面积,减少地块数量为目的的土地整治。

第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设计变更和验收,应当公开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屯群众的意见,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纳入或者不符合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实施土地整治。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水利、扶贫、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与形势、目标与任务、土地整治分区、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土地整治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在报批或者送审前,编制土地整治规划草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通过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各类自然、历史、文物保护区;

(四)公益林区、森林公园;

(五)土壤重度污染区;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

(七)国家和自治区确定为不宜规划为宜耕后备资源开发区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立项与设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立项批复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立项的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等;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项目涉及地的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同意;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审查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和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纳入本级项目库管理。

已经实施土地整治的区域不得重复纳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资金预算,对已纳入土地整治项目库的项目进行批复。

批复的土地整治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批复后,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应当根据项目规模,依法选定具备土地规划、水利、农林等相关行业或者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设计和预算。

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设计。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等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项目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施工合同明确的建设位置、建设标准、建设内容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土地整治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监理工作,并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整治标准、监理合同和监理规范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

项目法人收到完工报告后,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者返修。

复核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初步验收;收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水利、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直至初步验收合格。

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批复该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复立项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村民委员会或者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护。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一定比例从发包、租赁的资产收入中提取;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筹集的管护资金;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四)其他来源的后期管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整治增加的耕地,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增加的耕地进行质量等别评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增加的耕地进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后耕地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耕地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上一年度通过竣工验收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耕地保护、土地整治工作表彰、奖励的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与土地整治项目有关的文件、文字、图片、影像等资料,依法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并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第五章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水田质量在八等以上、旱地质量在九等以上的,应当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的耕地;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

(三)耕作层土壤已被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耕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环境保护部门共同认定不宜剥离利用的耕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在征求同级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整治规划、城乡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以及农业、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耕地地力和土壤污染数据,对耕作层土壤的质量、潜在利用区的合理性作出分析,确定剥离土壤的利用方向及储存区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工作计划应当与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计划、土壤改良项目计划相衔接,并确定剥离区、利用区、储存区以及土壤剥离人、利用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单独选址供地以及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由用地单位负责;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由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在耕作层土壤剥离前,应当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并报土壤剥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调查与评价概述、剥离储存及利用区域、土方量平衡计算、土方剥离利用安排、投资估算、施工计划、保护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土壤剥离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未确定利用地点和利用单位的,土壤堆放和管护工作由耕作层土壤剥离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主要用于新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生产建设用地复垦、农用地整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以及城市绿化等。

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第六章 土地权益维护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土地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土地权属调整包括土地所有权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

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原则上不进行调整。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村、国有农(林)场等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补充耕地指标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通过实施宜耕后备资源开发或者土地复垦等形成的,经验收确认并完成信息报备后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耕地指标。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指标交易管理,建立健全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转让补充耕地指标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补充耕地指标实行储备库管理制度。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储备的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的耕地占补平衡。

使用自治区土地整治资金获得的补充耕地指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自治区、设区的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

使用设区的市、县级土地整治资金和社会资金获得的补充耕地指标,除自治区收储外,由指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纳入本级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储备的补充耕地指标在满足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后有富余的,可以有偿转让。

第四十四条 转让补充耕地指标,不改变耕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耕地保护责任。补充耕地指标转让后,增加受让方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减少出让方同等数量的耕地保有量。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土地整治资金包括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土地整治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参与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引导等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七条 土地整治资金管理应当依法实行预算、决算和绩效评价以及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等制度,防止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和挤占。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计文件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截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用地整理,是指在以农用地(主要是耕地)为主的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旱地改水田、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调整改造,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农村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活动。

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是指对低效利用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进行改造,完善配套设施,拓展城镇发展空间,提升土地价值,改善人居环境,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活动。

宜耕后备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采取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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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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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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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施工单位自检为主的检测模式不能完全保证工程质量,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索第三方检测新模式,以更好服务于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本文阐述了土地整治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测背景、思路、技术措施及其在土地整治工程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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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 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土资规〔 2017 〕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 落实。 一、执行过程中要做好与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衔接,不得突破规划对矿山数量、最低生产规 模及禁止开采区域的限制要求。 二、对仍在有效期的老矿山,可按照规划布局逐步落实分类处置。对符合《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 2016 〕 3号)规定的已设矿山,可以及时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对不符合扩大矿区范围政策的已设矿山,应科学 划定矿区范围后重新公开出让,其出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规划明确关闭退出的矿山,应按步骤和时间节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办法解读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出台背景

1、 国务院提出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

2、当前形势的需要(车改等政策);

3、《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出台可以细化和补充《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出台依据

1、《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2、《山东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3、《山东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5、《山东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暂行办法》。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出台目的

1、我市没有有关土地整治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因此非常迫切需要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以确保我市土地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2、破解“以补促建”推广问题;

3、《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的出台更有利于涉农资金的整合,最大程度的发挥国家资金效益。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解决问题

1、项目实施中的制约环节主要集中在变更审批、工程审计、财务审计等需要多个部门协调审批等环节。严重影响土地整治项目进度。

新《办法》实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把项目的立项、批复、论证、实施、变更、工程决算、财务审计等事项全部下放县市区,把权利和责任充分下放,市局把监督监管抓起来,从而简化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更有利于加大监管力度,从而加快我市土地整治项目的进度,大大缩短验收时间,增加经济效益。

2、同时新《办法》明确了责任主体问题。市局土地整治机构做未裁判员,县级土地整治机构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

3、破解“以补促建”推广问题。“以补促建”试点工作,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合理规划工程布局,做到“工程民定、工程民建、工程民用、工程民管”。也减少了规划设计单位、招标代理单位、监理单位、测量单位、工程施工单位等中介单位的使用,节约了项目资金。“以补促建”项目的实施,虽然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支撑缺乏,这种模式还难以大面积推广。

新办法的出台将资金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下放后,县级政府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推进“以奖代补、以补促建”试点工作的全面展开,从而破解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资金瓶颈,加快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4、解决资金整合问题。政府部门存在多头实施涉农涉地项目,难以形成规模和集聚效应。土地项目建设涉及到的部门较多,涉及到水利、发改、农开、农业、国土等多家部门,项目建设基本上都是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部门间各项目设计和实施工程大同小异,都在有限的土地上实施着各自部门的涉农涉地项目,存在着资金使用分散和资金投入交叉重复的问题,难以达到项目整合效益,造成了国家资金的浪费。

新《办法》的出台更有利于涉农资金的整合,最大程度的发挥国家资金效益。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搭建平台,划定项目区域范围,将各有关部门的涉农资金整合到一起,各炒一盘菜,共办一桌席,共同申报项目,各司其职,将各自资金运用到项目的各项工程内容。如林业资金负责林网建设、水利资金负责水利设施建设、交通部门负责道路工程建设等。从而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实现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目的。

5、新《办法》明确绩效考评制度,加强了对中介单位的考核,从而规范中介单位,提高项目质量。

6、土地权属调整管理都是对《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的补充。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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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促进我市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地整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整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土地整治工作。

发改、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土地整治实行项目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确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

(二)项目所在区具有土地整治所必须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者已经制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等建设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与资金,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或者上述配套基础设施正在实施;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且土地权属明晰无争议。

第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和林木、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设计方案应征求当地群众意愿,在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内对规划设计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做好解释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将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联合批复给项目承担单位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按下列条件进行变更:

(一)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项目批复一个月内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规模、标准和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按照表土和底土分别剥离、分别存放的原则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应当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查。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具体评审工作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评审合格的,进行项目初验;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经评审合格的项目,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及项目区所在地村(居)民代表,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

第二十条 经初验合格的项目,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持下列资料,分别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终验:

(一) 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 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整治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四) 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 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 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及项目区所在地村(居)民代表,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终验。

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项目工程竣工及工程审计完成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资金拨付到位。签订相关合同的,遵从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后三十日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签订管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土地出让金收入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等。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严格按照国家、省等有关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补助我市的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省返还我市新增费市、县分成部分和市级计提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采取因素法、按规定比例分成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竣工项目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编报工作,负责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初审工作,并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审核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申请拨款制度。

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制度。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账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并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土地整治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相关支出范围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支出标准按照《山东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鲁财综〔2014〕65 号)的规定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

第三十五条 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以年度为周期,按县级自评、市级重点抽查的程序进行。绩效考评工作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或者委托专家或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重点抽查等方式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信息公开机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整治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切实提高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效率,并对业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实行信用负面清单制度,对弄虚作假、冒领骗取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等失信、失范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权限,上级文件有特殊规定的,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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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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