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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在2013.03.11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基本信息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简介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11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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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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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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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献

201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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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3页

1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3年第 2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 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2]21 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 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对《招标投标法》 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 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 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 1) 二、对 11件规章、 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 2)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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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正>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决定全文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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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通过信息

第46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雷

201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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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引言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2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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