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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是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09年06月11日。

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基本信息

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简介

文件全文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6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规定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2号)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下发了《关于订制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各地按《通知》要求陆续配备了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基本做到了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经过几年的使用和配带,监察标志已有陈旧和破损,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人员的形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在2009年全省统一换发新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组织落实。

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佩带范围。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经省厅审查合格发给专职监察证的人员,包括各级分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同志。“两网化”试点城市和有条件的市县也可酌情适量为经过培训的监察协理员和兼职监察员订制劳动保障监察标志。〖JP〗

二、劳动保障监察标志执行全省统一标准。 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专业厂家制作,包括量体、加工和交货后的质量跟踪服务。每个监察员全套标志订做费用为3400元,价目表附后。未经省厅批准,各市县不得擅自更改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制式,不得自行购置。

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标志佩带仪式将在适当时间举行,请你们以设区市为单位于7月底前将名单和预付款报省厅,并协助厂家做好量体工作。

三、关于上次订制标志的一些遗留问题。 此次换发中一并妥善解决,请各市配合省厅做好核查、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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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造价信息

  •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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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使用的安全标志:

  • 禁止标志牌、警告标志牌、指令标志牌尺寸均为300×400mm, 标志牌均采用镀锌铁板、PVC板或铝塑板制作,面层采用户外车贴; (参考25.3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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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高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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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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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文献

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32KB

页数: 2页

川劳社办[2007]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了完善,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对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加强社会建设,意义重大。在实施初期,将会出现一些新动向、新情况、新问题,也会给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促进《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

格式:pdf

大小:32KB

页数: 203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 (以下称劳动保障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保障监察,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动。劳 动保障监察即过去所称的劳动监察, 国外亦称劳动监察。 它作为一种 国家干预责任, 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的强制性手段, 目前广为世 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 劳动保障监察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专门性。劳动保障监察不同于一般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 察是由专门的机关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所进 行的专门监督; 2、法定性。从国际上看,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进行是各国的通行 做法。劳动保障监察履行的是政府的一项公共职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监察条例

条例目录

(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取得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管辖与受理

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一)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和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住所地在主城区的中央直属和市直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核发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受理就业专项资金申请事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受理案件属于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部门。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专门场所、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和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和投诉文书。以口头、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投诉人应当自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身份和投诉内容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投诉代表,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信息、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应当提供反映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证据材料属于被投诉单位管理的,由被投诉单位提供。被投诉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需要补正证据材料的,补正完毕之日为收到投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确认投诉内容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四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二十七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专项执法检查;

(三)接受举报、投诉;

(四)书面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表明身份;

(三)依法告知监察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被调查人或者主要关系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宣告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以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五)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六)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调查处理的;

(七)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处理期限自中止情形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基于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投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三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案件。

第三十五条对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返还财物等涉及劳动者财产性权益的监察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调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应当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未按规定参加调解活动的;

(三)经调解,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终止调解后,仍需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全部履行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责令改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投诉人无法联系、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等致使被投诉单位无法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投诉单位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中止、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补正材料、指定管辖等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工单位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受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组织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以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方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经营的,该组织或者个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准予挂靠的单位先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处理被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或者物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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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简介

附件:

2007年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要点

2007年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全省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会议和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精神,以防止和减少事故为目标,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中心,抓重点、攻难点、求创新,全面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水平和有效性,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按照这一总体要求,2007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要把握以下要点,确保实现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特种设备事故,控制在万台设备事故起数0.81起以下、死亡人数0.92人以下的工作目标。

一、有效开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工作

1、认真落实日常“十二查”。制定全年“十二查”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把“十二查”任务分解到人头,明确完成时限,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十二查”中发现的问题,跟踪问效督促整改;按时上报“十二查”统计报表。

2、组织开展阶段性安全大检查活动。在“五一”、“六一”、“十一”以及十七大、省党代会召开期间等重要时期,组织开展全省性安全大检查活动。及时分析安全形势和事故特点,针对不同时期的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设备,适时地组织开展全省性或区域性专项安全大检查。

3、开展明察暗访。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机构和基层监察机构进行突击性明察暗访,根据检查结果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指导意见,促进工作改进和提高。

4、完善现场监察工作措施。按照设备类别,分门别类地制定现场监察工作程序和检查记录表格,严格按程序监察、按记录表格内容进行检查;划定监察人员监察责任区,对责任区内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进行巡查,每年巡查的次数根据监察对象数量、路途远近和有效工作时间来确定;根据设备安全状况把设备划分成若干个类别,对安全状况差的加大监察频次,重点监察。

5、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突出“两个前移”,提高执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以消除隐患为目的,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严禁重罚轻管、以罚代管、只罚不管;和谐执法,落实“在服务中监督”的工作理念;廉洁执法,树立良好的部门形象。

二、全面加强行政许可工作

6、做好生产单位许可工作。省局要制定下发新的生产单位许可实施细则,各市地局和行业系统要配合省局执行好实施细则。按照机构自查、随机检查、监督抽查、监检督查、举报严查的“五查”要求,加强对鉴定评审工作的监督。严格执行鉴定评审“三结合、三落实”要求,有效发挥鉴定评审的综合作用和协管作用。

7、加强使用登记工作。制定、完善使用登记工作程序和配套规章制度,确保落实《行政许可法》要求;严格执行《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登记,严禁投入使用;做好服务工作,对技术资料、检验检测等方面的问题,帮助、指导使用登记申请单位妥善解决;加强宣传、现场监察,特别是拒不登记的查处力度,确保设备及时登记,提高使用登记率。

8、规范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根据设备季节性使用特点,合理安排培训考核计划,方便作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落实培训考核基地,必须在基地培训考核;落实规章制度,继续严格执行“一批三报”、“两分开”和“三分离”等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培训质量,严把考核关。购置多媒体教学仪器、模拟仿真特种设备和培训考核软件等软硬件,辅助开展培训考核工作。加强师资力量、考核题库建设,做好培训教材编写工作。

9、实行退出机制。省局要对获证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获证企业总数的25%。各市地及行业系统要加强获证生产单位的档案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在证后监管中,发现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的,要建议撤消许可;加强对使用登记设备的监察,不再具备条件的要收回使用登记证书,责令停用设备;对获证作业人员进行免费登记备案管理,避免一个作业人员同时受聘于多个单位的现象。对作业人员进行随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吊销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10、完成国家总局部署的专项整治任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认真完成国家总局部署的压力管道、压力管道阀门制造单位、电站锅炉、罐车充装站、车用气瓶和危化品气瓶、起重机械等六项专项整治任务。

11、开展厂内机动车专项整治。对厂内机动车进行一次全面、完整的普查;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的要进行使用登记,核发运行牌照,不符合条件的要帮助、指导使用单位整改后尽快登记;组织开展厂内机动车司机培训考核工作,保证持证上岗;开展厂内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严禁运行。年底前,争取做到使用登记率、持证上岗率和定期检验率都达到100%。

12、开展区域性专项整治。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设备安全使用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区域性专项整治。整治中要务求实效,保证整治的设备彻底落实安全法规、消除安全隐患、规范安全管理。

13、进行隐患专项整治。对于以往普查整治和日常监察中发现的隐患设备,进行登记造册,帮助、指导使用单位制定整治方案,督促其加大资金投入,落实整治责任人,限期整治。

四、继续实行重点设备重点监控

14、动态调整重点设备。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按照省局去年(2006年)下发的重点设备监控指导意见,动态调整重点设备范围,增强监控针对性和有效性。

15、落实监控措施。加大宣传工作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监控工作的认识。完善监控档案,落实五方监控责任和五级监控措施。突出重点地做好重点设备的应急救援演练工作。

五、增强检验机构技术支撑能力

16、提高检验质量。加强检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和政治思想教育,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检验人员综合素质,保证检验质量提高;落实质保体系,严格按照质保体系要求开展检验工作,促进检验质量提高。

17、提高检验率。检验单位要切实搞好服务工作,主动通知企业及时报检。对拒不检验的,检验单位要形成统计表上报监察机构,由监察机构依据《条例》严厉查处。

18、规范检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做到依法检验、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廉洁自律、主动接受监察。履行好服务职能,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19、增强发展后劲。加强人才培养,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人员报考高级检验师;省局为每个县级锅检所投入15万元资金,统一购置检验检测设备。各市地局要自筹资金,改善装备条件;开拓强制检验项目和协议委托检验项目。积极争取科研项目立项和国家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支持。研发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增加科技服务收入比重。

20、加强监督管理。省局要重点加强对县级检验机构和质监系统外23个行业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在加强对检验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重点做好年度考核工作。

六、努力完善动态监管体系

21、完善信息网络。建立制度、投入人力,及时有效地更新和维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网络数据。探索推广应用检验信息管理系统。完成移动式压力容器换发电子使用登记证工作并加强日常监察工作。

22、有效发挥组织网络的作用。按照去年(2006年)省局下发的组织网络建设指导意见,全面完成组织网络建设工作。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工作措施,充分发挥组织网络中监察、检验和协管员等三方面人员的作用。

七、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23、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在制定本局、本系统应急救援预案的同时,要指导使用单位建立预案,代表政府起草政府预案并积极推动出台。

24、建立指挥机构。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采取适当形式,建立当地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在当地政府应急救援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在省局应急指挥中心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25、建立应急救援专业组织。按照设备类别和事故形式,分门别类地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整合检验机构、消防、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部门的人员及装备,建立全社会资源共享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实行社会化救援。

26、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有条件的要继续组织开展演练,没有条件的要模拟演练。搞好演练成果转化推广工作,切实提高全社会的应急救援能力。

27、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五个第一”和“四不放过”原则,调查处理好事故,特别是要做好事故快报工作。认真统计分析事故,为监察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改进监察工作。

八、重点推动安全责任体系建设

28、制定责任体系建设指导性文件。省局要制定全省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9、搞好宣传。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采取召开会议、散发传单等形式,向监察人员、检验单位和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宣传责任体系建设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让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了解、掌握责任体系建设的意义、内容和要求。

30、抓好落实。重点抓好质监部门、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任体系建立和落实工作。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努力将责任体系建设从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要分门别类地召开监察机构、特种设备设备使用单位、检验单位会议,专题部署责任体系建设和落实工作;要采取告知、承诺等形式明确具体责任;按照省局责任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和市地局实施办法的要求,定期检查监察机构、特种设备设备使用单位和检验单位,建立和落实责任体系的工作情况。

31、严格考核。对于责任体系建立和落实工作,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制定目标考核办法,年底前要对监察机构、检验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奖优罚劣。

九、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32、为加强宏观调控服务。对地方政府宏观调控鼓励和支持的项目和产业,优先进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并主动提供政策法规咨询和技术支持,鼓励和支持发展;对宏观调控限制的项目和产业,严格依法许可,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33、为新农村建设服务。深入农村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农民的安全法制意识和安全使用水平。以农村个体小作坊为重点,搞好特种设备方面的咨询、服务工作。围绕农村公共事业发展建设,提供特种设备方面的技术支持、政策咨询和检验把关。帮助乡镇建立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开展液化石油气瓶专项整治,保证农村安全用气。加强农村特别是中小学采暖锅炉的监察和技术指导,保证安全采暖。

34、为经济结构调整服务。围绕省委、省政府六大基地建设和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以哈尔滨电站集团、一重等企业为重点,支持、服务重大装备制造业发展。围绕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加强场内机动车和索道,以及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的锅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旅游业和服务行业安全发展。

35、为建设节约型社会服务。探索实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制度,研究制定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能耗标准,开展锅炉、电梯能耗测试试点工作,公布一批达标产品目录,引导社会使用节能特种设备。

36、为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服务。为我省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帮助更多企业扩大特种设备产品出口。提高出口监督检验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保证我省特种设备产品及时出口销售。加强对国外特种设备法规标准研究,及时汇总上报国外特种设备实行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案例,帮助我省企业打破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

37、为重大活动安全开展服务。积极主动为哈洽会、冰雪节、绿博会,以及2009年大冬会等重大活动服务,切实做到“七个提前”,即:“提前进行检验,提前使用登记,提前组织作业人员培训取证,提前指导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提前组织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提前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重大活动安全进行。

十、努力夯实安全监察基础

38、加强法制工作。省局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制定工作,力争在上半年出台,《条例》出台后各地要做好宣贯工作。各市地局及行业系统要积极完善地方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技术规范宣贯工作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规的社会化宣传活动。

39、开展业务大比武活动。省局要组织全省监察和检验人员进行业务大比武活动。各市地、县区局及行业系统要组织、督促相关人员加强业务知识学习。

40、改善装备条件。加大监察装备投入,改善装备条件,提高现代化办公水平。落实监察专用车和车辆经费并做到专车专用,完善监察通讯手段,保证工作有效开展;配备防化服、防毒面罩和各种劳动保护用品器具,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41、规范日常管理。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程序;加强档案管理、印鉴管理和公文处理工作。

42、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全年工作目标分解表,明确每项工作的考核标准、方法以及评分办法,年终组织考核。

43、加强横向交流。组织有关人员到外省和兄弟市地学习工作经验;分片分区地组织召开片区会议,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全省工作平衡开展。

44、严格廉洁自律。搞好警示教育和正面引导工作,提高干部职工拒腐防变的思想意识;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现场监察、行政执法和检验检测等工作的廉政监督制度;严肃处理监察、检验中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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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监察信息工作的通知简介

文件全文

各设区市环境监察(稽查)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环境监察工作安排部署,介绍和宣传我省各地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经验和成效,增进工作交流沟通,推动全省环境监察工作,现就加强环境监察信息报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监察(稽查)机构要高度重视环境监察信息报送工作,坚持围绕重心、服务大局的原则,及时主动地报送各类环境监察信息。

二、各设区市环境监察(稽查)机构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和一名信息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收集、编写、审核与上报工作。分管领导和信息员名单、联系电话请于4月20日前报省环监局。

三、各设区市环境监察(稽查)机构和县(市、区)环境监察(稽查)机构是环境监察信息的报送主体。信息内容主要是:监察工作动态、工作措施和成效、工作经验介绍、典型案例分析、领导重要批示等内容。

四、《河北环境监察信息》设置工作部署、工作动态、案例分析、工作简讯、外省经验五个栏目,每期《河北环境监察信息》将在“河北省环保局”门户网站“执法监察”栏目中及时刊载。

五、环境监察信息实行计分制,各地上报的信息一经我局采用或被省环保局领导批示将予以计分和加分。我局将对信息计分情况每两月进行统计并公布,年终对信息成绩突出单位和个人以适当形式进行表彰。具体计分方法如下:

1、上报每条工作简讯计1分,工作动态计2分,案例分析计3分(重复上报不得分)。

2、采用每条工作简讯加1分,工作动态加2分,案例分析加3分。

3、采用的信息被省环保局领导批示的每篇加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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