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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三)户口簿或者有效身份证;
(四)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选址现状照片;
(五)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
(六)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建住房在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建筑设计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情况核实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同意建房证明。
村民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使用宅基地属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政府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宗地图原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并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实施暂不具体条件的区域,市各辖区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市)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的”。
(五)第二十一条中的“10个工作日”修改为“10日”。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将于10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规定,四类人群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在贵阳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都要遵守《办法》中的规定。城乡居民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宅基地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根据《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户主及其成员)为单位申请个人建房:一是同户常住人口中子女有2人及2人以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40平方米,需要扩建的;二是按照城乡规划调整宅基地,或者原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未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其所在村或村民小组建制未撤销且已纳入近期城市建设规划,或原有住房所在区域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灭失或者经依法评估认定为易发自然灾害区域,需要易地新建的;三是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保证房屋使用安全,需要在原址翻建的;四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办法》,村民改建、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其中,市辖各区范围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其余地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办法》还规定:个人建房应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体现地域特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此外,城市绿化用地、重点生态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十四类区域禁止个人建房。违反该规定的,将由有关部门对其处罚。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乡居民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市居民或者居住在本市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村民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迁入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文化、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体现地域特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开发时序合理划定个人建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乡居民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以一户为单位申请个人建房:
(一)同户常住人口中子女有2人及2人以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40平方米,需要扩建的;
(二)按照城乡规划调整宅基地,或者原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未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其所在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未撤销并且已纳入近期城市建设规划,或者原有住房所在区域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灭失或者经依法评估认定为易发自然灾害区域,需要易地新建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保证房屋使用安全,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一户,是指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户主及其成员。
第九条 村民改建、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各区范围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其余地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建房: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林地中的乔木林林地和生态公益林林地;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及禁止建设区,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者水利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
(五)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不能连通市政管网和没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六)重点生态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
(七)古树名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九)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十)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十一)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二)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或者隐患区;
(十三)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四)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采用集中安置的方式解决村民住房需求。
个人建房在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贵阳市美丽乡村民居建筑图集》确定的建筑风格进行建设。在民族村寨范围内的,参照《贵阳地域民族风貌与建筑指引》适当增加地方元素。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易地建房的,房屋建成后应当及时处置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
(三)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选址现状照片;
(五)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六)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房的书面协议;
(八)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建住房在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建筑设计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情况核实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同意建房证明。
村民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资料;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建房证明;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
(四)使用宅基地属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房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实施暂不具体条件的区域,市各辖区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市)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审批: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已纳入规划实施改造的;
(三)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和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被征收人已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六)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七)采取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房手续的;
(八)在本办法规定的禁建区域建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个人建房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个人建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和相关设计图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人建房的全部资料、图件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以一户一档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该规划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情节严重,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准予规划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实施批后监督管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起施行。2010年4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
贵阳业之峰装饰可以办理装修贷款,装修也比较环保。是家有老人或者是小孩业主的最佳选择。 设计风格也独特。档次属于中高端。省心.省力.省钱。
个人的宅基地不用给规划局交图纸和规划管理费;如果是企业性质在工业园区建房就要交图纸及各项费用了。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7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四、《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务、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中的“林业绿化”修改为“林业、园林绿化”。
(四)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文物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五)在第十二条中的“《贵阳市美丽乡村民居建筑图集》”之后增加“和《贵阳市镇(乡)建筑风貌导则》”。
(六)第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规划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有资质”修改为“具备相应技术条件”。
(七)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第三项至第七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六项”。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有关部门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及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
(九)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1989年 5月 19 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1年 5月 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 9月 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9 年 3月 26日贵州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 3月 28日贵州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 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 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贵阳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工 作,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 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 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 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隶属贵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导的贵阳市城市建 设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 档案局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 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区、县(市)及各单位 的城建档案机构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城建档案完整和安全 的义务,同时享有依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城乡居民、村民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规划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城乡居民、村民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村民转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后,新建住宅按有关政策处理,改建、扩建、翻建按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建房。
第七条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城乡居民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经社区居委会公示后出具的申请人拟建房屋情况;
(三)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五)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1/500或1/1000)、选址现状照片;
(六)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牵连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设的书面协议;
(八)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九)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宅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四)、(五)、(六)、(八)项规定资料外,持宅基地相关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经公示后的同意建房证明材料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未设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建房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个人建房申请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一条 村民改、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区和其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办事处)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地区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环城林带;
(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内;
(六)重点生态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八)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铁路建设用地;
(十)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一)地裂、崩塌、滑坡、采空塌陷等地质灾害区;
(十二)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三)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个人建房在进行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将原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不符合乡、村寨规划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建房手续的;
(五)被拆迁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2层(不含2层)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个人建房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并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实行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三个阶段检验和日常不定期跟踪检查制度。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接受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各阶段的检验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本办法第十五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建房各个环节的资料和图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服从规划管理,由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受城乡规划部门委托,负责规划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工作。
第七条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建设。
(一)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除规划的居民点外,村民个人不得原地改建、扩建、翻建和异地新建住宅。上述规定范围内的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需改善居住条件的,可以实行宅基地有偿退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集中统一安置。
(二)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民个人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提倡和鼓励村民在村庄规划的居民点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在居民点以外自然庄台的村民住宅不得原地改建、扩建、翻建和异地新建。房屋经依法批准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 经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进行翻建,但不得影响相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不得妨碍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及占用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1:1.35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建筑日照间距:
(一)遮挡建筑原为危房,系批准后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结构翻建的;
(二)被遮挡的是不作为主要采光面的建筑山墙的;
(三)被遮挡的建筑为非居住用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