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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基本信息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引言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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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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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具体内容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的综合验收管理工作,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提高住宅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竣工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是指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居住小区和其他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的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房管、城管、园林、环保、环卫、人防、消防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等。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在开发项目动工前15日内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每半年或按项目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七条开发建设中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批准手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并按上述规定办理项目登记。

第八条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渣土、剩余构件拆除清运完毕,场清地平,符合环境要求;

(四)被拆迁人已依法安置完毕。

第十条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证明材料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经相关部门验收会签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成由建设、规划、国土、房管、人防、消防、城管、环保、环卫、园林、通讯等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在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深入现场,按下列要求对竣工的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4、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6、其他。

(四)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分期和按组团建设的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分期和按组团验收。

分期和按组团验收的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新开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十八条综合验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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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第56号

【生效日期】1998-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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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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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文献

对居住小区的认识 对居住小区的认识

对居住小区的认识

格式:pdf

大小:664KB

页数: 2页

对居住小区的认识 一、居住小区的定义 居住小区( housing estate )是以住宅楼房为主体并配有商业网点、文化教育、娱乐、 绿化、公用和公共设施等而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 并不为城市交通干道所穿越 的完整地段。 二、居住小区的基本特征和内容 : 1、居住小区由城市干道、绿地、水面、沟渠、陡坡、铁路或其他专用地界划分,用地 的界线明确,地段完整,不被全市性或地区性的干道所分割。 2、居住小区的规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条件、自然地形条件、住宅层数、人口密度、生 活服务设施的服务半径和配置的合理性等因素确定; 一般以居住小区内设置一所小学即可满 足本小区儿童入学和小区内生活服务设施有合理的服务半径为小区的人口和用地规模的限 度。 3、居住小区内设置一套为日常生活服务的设施,包括小学、托幼机构、粮店、副食店、 日用品商店和修理店等。 规模较大的小区可设中学。 除学校和托幼机构外,

居住小区调研报告 居住小区调研报告

居住小区调研报告

格式:pdf

大小:664KB

页数: 6页

居住小区规划设计调研报告 居住小区规划设计调研报告 [摘要 ]:通过对黄山市屯溪区居住小区的实地调研, 分析这些小区的规划设计, 道路、 绿化等方面组织方式,发现这些小区在规划上的优秀和特别之处以及不足之 处,为我们的小区规划设计提供思路。 一、调研背景: 居住小区是城镇居住区的一种组成形式, 由若干住宅组团组成。 一般称小区, 是 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 10000--15000人)相对应, 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 聚居地。 调研目的: 了解居住区选址的要求,收集相关资料,调查城市性质、气候、生活方式、 传统文化对居住区规划影响。分析小区周边环境对居住的影响。 了解居住小区规划设计对各项功能及组团外部空间的组织, 分析小区规划的 大小规模式。 分析小区的道路系统规划方式, 了解道路规划的相关要求和规范。 对已建

玉溪市高新区招商引资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暂行办法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程序

1、具备验收条件:投资建设项目,应主动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综合验收申请,配合做好项目竣工转入投产营运工作。

2、准备好项目相关的项目审批立项、建设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安全、产品许可证等各种相关文件。

3、投资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由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局牵头。建设环保局、经济发展局、土地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局、社会事业局、监察室等相关部门参加组成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工作,对竣工项目提出综合验收意见和整改建议,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完善后纳入项目正常运行管理并建立相应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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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高新区招商引资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暂行办法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凡在高新区申请核准或者备案的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建设基本完成后,应在投入试生产前三个月向高新区管委会书面提出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并做好综合验收相关资料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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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办法正文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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