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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并于2005年3月25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5年4月11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修正案》的意见。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对《贵阳市绿化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修正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为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砍伐许可证”与第三款中的“准伐证”统一,建议将第二款中的“砍伐许可证”修改为“准伐证”。
此外,建议对《修正案》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修正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非生产性用火”;并相应地在第三十六条增加相同内容,作为第六项。
2、《条例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条例修正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般不...
(1999年6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6月26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促进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地段和山体,种植、养护树、竹、花、草,保护、扩大和修复植被的活动。
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一体绿化系统建设。
需要财政资金投入的绿地、山体和本市管理的国有林地等所需绿化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和城镇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列入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清单,将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大绿化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林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山体保护利用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九条 实行林业生态红线、城市绿线和山体保护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除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还应当针对森林形态和结构状况,组织实施林相、林分改造,提高森林品质;利用森林资源条件推进森林公园建设,提升森林景观。
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等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园、广场、防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工程迹地、破损山体、废弃迹地、地质灾害迹地等的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一山一策的方式实施,合理配置乔、灌、草、藤等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恢复、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寨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适宜绿化的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以及河塘、道路周边的空隙地等进行绿化。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前款规定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突出特色,充分采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地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并扩大市树、市花的种植范围。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等林木种苗生产,加强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的培育,鼓励、支持专业户、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育苗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传统街区等不低于20%;
(四)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项目不低于25%。
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总投资金额0.5%的比例预算列支,并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符合绿化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前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实已经审查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住房城乡建设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实施情况及其绿化品质开展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立地条件和立面空间发展垂直绿化、树围绿化、护坡绿化、高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河道堤岸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堡坎、护坡等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依托山脉、水系、森林、湿地、公园等自然资源要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城乡生态绿道。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镇绿化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保护管理责任:
(一)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保护管理;
(二)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由责任人保护管理;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由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的责任人保护管理;
(四)不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心城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区域山体的林地、绿地的权属关系,明确管护责任主体。
管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人,设置管护责任标牌,加强巡山护林。
严格限制山体保护线内开山采石、破山修路、围山建房、依山建筑等破坏植被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外,林地、绿地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铲土烧灰积肥;
(二)焚纸烧香;
(三)倾倒生活垃圾;
(四)堆放物料;
(五)就树盖房、搭棚、做架。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市辖各区超过50平方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5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被占用绿地有管理机构的,也可以委托其管理机构恢复植被,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市辖各区砍伐、移植树木胸径超过30厘米或者一处一次超过1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胸径30厘米以下或者一处一次10株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经依法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每砍伐树木1株,胸径30厘米以下的,应当补植胸径5厘米以上生态、经济、观赏价值相当的树木5株;胸径30厘米及以上的,应当补植胸径10厘米以上生态、经济、观赏价值相当的树木5株。
第二十七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件,县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情况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致使城镇树木倾斜危及公共安全时,管理保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砍伐手续。
第二十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现有林地、绿地、山体进行造册登记,编制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
第三十条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的标准、规范,建立保护、管理、巡查、督察等机制,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相邻地段、交叉区域的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等信息,加强技术合作和管理协同。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投资、认养、种植纪念树、提供技术、志愿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管理专业、进退有序的市场化机制,引入具备资质的企业和机构,开展第三方监测、治理、运营。
鼓励开展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环保公益组织、生态文明志愿者、社会公众等参与的第三方监督和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进行绿地建设。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地建设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占用绿地市场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可以并处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城镇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移植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北京市绿化条例》
-1- 标题: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 年 11月 20 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北京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自 2010年 3月 1 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掀开了首都园林绿化的新篇章,是北 京市园林绿化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是统筹城乡、建设“生态园 林、科技园林、人文园林”的新起点,是推动园林绿化出精品、 上水平的新阶段。 《条例》作为北京市绿化管理法规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其颁布实施,必将极大地推进首都园林绿化事业快速发 展,引导和保障首都园林绿化事业走上更加健康、协调、有序的 法制轨道。为全面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 ,现将《条例》 全文刊发如下: -2-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号 《北京市绿化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09年 11 月 20日通过,自 2
北京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09-11-20 【生效日期】 2010-03-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首都之窗 北京市绿化条例 (2009年 11月 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 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 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
【学员问题】城市的绿化条例?
【解答】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时 效 性】有效
【实施时间】1996-05-31
【标 题】贵州省绿化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