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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车辆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临时通行牌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但有效日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
(四)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六)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以及逆向停车;
(七)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驾驶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在规定的站点外停靠;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高架桥、立交桥上调头或者左转;
(九)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
第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
(三)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间内行驶;
(二)在驾驶室外载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不按规定佩戴专用安全头盔;
(四)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五)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的状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客运车站点、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妨碍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条 不得占用车行道从事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严格限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过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并应当预留宽度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条 严禁在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设临时摊点。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应当二十四小时向行人开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行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点。
具备条件的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取合理的服务费。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停车泊位,其它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干车行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人行道或者繁华路段上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的停车场点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规划应当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点不得关闭、缩小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有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牌证,责令补办,并可以处200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立即退还机动车: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
(二)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
(三)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四)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的;
(二)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的;
(三)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专用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开启灯光、设置故障标志的;
(二)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的;
(五)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八)进入导向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左转、调头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教练车号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检验不合格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营运性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的。
第三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关闭、缩小停车场以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的;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的;占用车行道、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22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4月2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6月10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意见。7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在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增加“2人以上自行车”。
二、鉴于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已作了详细的规定,《办法》第七条中的规定与之有不一致的地方,故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七项中的“停车线外”准确表述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同时删去第十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准驾证”。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车行道”统一修改为“机动车道”。
五、为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一致,将第十三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农用运输车”统一修改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并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
六、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十项中“残疾人专用车”统一准确表述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在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拥有”前加“非法”二字。 七、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限定”修改为“控制”;将第二项修改为:“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并通过交通安全评审”一句。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摆摊设点”修改为“摆设临时摊点”。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一句。
十一、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一致,将第二十五条中“处100元罚款”修改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二十六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20元以上50元以下;并删去第四项。 十三、为统一罚款标准,将第二十八条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调整到第二十七条;将第十项调整到第三十二条;并删去第五项和第九项。
十四、第二十九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10元以上20元以下。
十五、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和合并;并将罚款数额调整为:5元以上20元以下。
十六、第三十二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20元以上50元以下。
十七、为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一致,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十八、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两条,作为调整后的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按本办法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三十五条:“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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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增加“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2、删去第七条。
3、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七项中的“停车线外”表述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在第八项“驾驶营运性客车”前加上“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一句;同时,删去第十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准驾证”。
4、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车行道”统一修改为“机动车道”。
5、将第十三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农用运输车”统一修改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并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
6、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十项中“残疾人专用车”统一表述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在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拥有”前加“非法”二字。
7、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限定”修改为“控制”;将第二项修改为:“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8、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并通过交通安全评审”一句。
9、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摆摊设点”修改为“摆设临时摊点”。
10、将第二十五条中“处100元罚款”修改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1、第二十六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20元以上50元以下;并删去第四项。
12、为统一罚款标准,将第二十八条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调整到第二十七条;将第十项调整到第三十二条;并删去第五项和第九项。
13、第二十九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10元以上20元以下。
14、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合并;并将罚款数额调整为:5元以上20元以下。
15、第三十二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20元以上50元以下。
1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17、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两条,作为调整后的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门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18、《办法》的施行日期明确为“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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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号)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
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推进依法行政,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7件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民政、交通、体育、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应急管理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三)第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
(四)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消防许可手续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五)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卫生、旅游、文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又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高层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依法需要实施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八)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将依法需要实施消防验收但未进行验收的高层建筑交付使用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其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应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村(居)委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业主和使用人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人。”
(十)删除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和第五项中的“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持证上岗”修改为“应当经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及时劝阻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对劝阻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十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修改为“应急”。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高层建筑共有部分未进行统一管理”。
(十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安委〔20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指定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和农业部门是农村道路交通管理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村级农村道路交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管办),负责办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县级(含)以下道路、场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