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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是1988年6月15号贵阳市发布的地方法规。主要内容是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改造。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5日筑发〔1988〕14号)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城市面貌,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适应两个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改造。

第三条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的土地管理,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只对各开发公司划拨成片建设用地,但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建筑,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可征拨土地。

第四条凡驻贵阳市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营业用房和住宅建设,应纳入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轨道,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或街坊建设规划的指导下进行。除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建设和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平补齐”项目外,不得“见缝插针”,分散修建。

第五条市建委或各区域建管理部门,要组织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和有建设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广积资金、分片开发,做到规划一片、建设一片、配套一片。

市规划局应提出分区、分期、分批开发的方案,划定若干片区,作为划拨土地和编制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根据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同时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

第六条对已列入近期成片建设范围内的房屋,除危房外,一律不批准改建、扩建。对“填平补齐”项目和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市建委和市规划局除要从严控制建设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拆除按规划要求修建外,还须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综合开发和经营。经过开发的土地,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各房屋开发公司已综合开发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八条花溪、乌当、白云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应立足本区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地方材料、资源、建设商品房,按规划要求把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建设与区(乡、镇)的改造结合起来,为城乡同步建设作贡献。有条件的,也可进入市区承担成街成片的城区改造建设任务。

第九条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房屋开发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2.检查监督房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

3.负责组织对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4.编制年度开发计划;

5.协调开发公司行业内部关系;

6.会同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宏观指导。

第十条根据国发〔1987〕47号文“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的规定,对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征收“城市建设开发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市、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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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筑发[1988]14号

【发布日期】1988-06-15

【生效日期】1988-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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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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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文献

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 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

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

格式:pdf

大小:31KB

页数: 6页

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民用建筑外窗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 ,使其具 备良好的安全性能、物理性能、保温隔热性能及使用功能,规范本市 建筑外窗的生产和应用,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 造工程中使用的民用建筑外窗(不包括建筑幕墙的开启扇) 。 第三条 建筑外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要求。建筑外 窗应优先选用《上海市建筑节能窗技术推广目录》的技术与产品。鼓 励采用附框安装节能建筑外窗。鼓励推广应用建筑遮阳一体化窗、标 准化窗和系统窗。 第四条 鼓励采用复合材料等新型材料制作的附框。 工程采用钢附框的,其钢材壁厚不得小于 2.0mm。钢材表面必 须进行镀锌处理,镀锌层厚度不得小于 25μm,并应做好防水措施。 第五条 建筑遮阳一体化窗使用的产品,其性能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1、使用内置遮阳中空玻璃的建筑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31KB

页数: 8页

关于印发《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本市民用建筑外窗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 ,使其具备良好的 安全性能、物理性能、保温隔热性能及使用功能,规范本市建筑外窗 的生产和应用。 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 上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制定了 《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 2014年 7月 2日 上海市民用建筑外窗应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民用建筑外窗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 ,使 其具备良好的安全性能、物理性能、保温隔热性能及使用功能, 规范本市建筑外窗的生产和应用, 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 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建、 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 能改造工程中使用的民用建筑外窗 (不包括建筑幕墙的开启扇) 。 第三条 建筑外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要求。 建 筑外窗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简介

对准备开发建设的城市用地统一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各种设施和建设项目的建设相互配合、前后衔接,可使城市建设取得较好的综合效益。中国《城市规划条例》第43条规定:“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综合开发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用地开发”,即根据城市规划,由市政府统一征地,然后由综合开发企业组织招标发包,承包单位负责进行勘测、设计、平整土地、并修建道路、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基础设施工程。开发建设后的用地交付使用单位并收取城市用地综合开发费。另一种是“建设开发”,即在用地开发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建设住宅、公共建筑、园林绿地,以至通用厂房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公用设施等。建成后成套出售或出租这些建筑物,并按土地面积和基础设施水平,向使用单位收取综合开发费。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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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内容简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9年03月13日发布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的公告,内容有:现批准《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52-2019,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3.1、6.7.4、6.8.6、6.8.9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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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1-01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城市从事房屋、土地开发业务的全民、集体性质的各类城建开发公司。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省、地辖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本规定的土地开发专指为城市建设创造投资环境的开发,即城市建设中与土地相关联的前期工作,如征地、动迁、通水、通电、通路等。它既可作为城建开发公司某一综合开发项目的内容之一,也可以作为一种单项开发,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由法地城建、房产部门、物价局和建设银行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2%的利润、3%的管理费共同审批定价。

第三条城建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为城市建设和改造服务,为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和住宅商品化服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服务。

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是:以服务为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实现城市建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为全省城建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城建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都必须服从当地政府主管房产业的职能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成立城建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公司章程,能够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国家规定的经济责任;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按公司章程产生的专职经理,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其中在商品房屋建设开发周转资金中应有不低于10%的自有资金;

4.有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帐号;

5.有固定的营业用房。

已成立的城建开发公司尚未达到上述必备条件的必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否则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各城建开发公司按下列规定分为四个等级: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4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含土建、给排水、电气)、2名专职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100万元。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2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1名会计师或2名专职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50万元。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1名以上专职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30万元。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至少要有1名助理工程师,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万元。

城建开发公司的资质级别证书,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审核颁发。

第六条城建开发公司按其级别,分别依照下列规定承担开发任务;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可以单独承担小区规模(一般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任务。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可承担小区规模以下(含小区规模)的开发任务,允许承担10层以下(含10层)的住宅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允许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8层以下(含8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只能承担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6层以下(含6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各级城建开发公司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超级开发。

第七条城建开发公司开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凡在省辖市组建城建开发公司,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2.凡在县级市以及建制镇、工矿区成立城建开发公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地、市建设局(房管局)备案。

城建开发公司持批准文件和资质级别证书,30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资质级别证书的城建开发公司不得经营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土地开发业务。

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中央、省属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

第八条城建开发公司如发生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性质或分立、合并、转业、歇业等变更事宜,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15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季度和年度经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当地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委批准后,作为办理征地拆迁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开业的城建开发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理是法人的代表,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侵犯城建开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有权抵制;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向侵权者索赔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新组建的城建开发公司的收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十二条城市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任务,原则上按级别实行投标招标的办法,由中标的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对城建开发公司较少的市、县,也可以实行委托承包或指令性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城建开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城建开发公司应承担下列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2.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开发并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和生活配套设施要与房屋建设同步建成。

3.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将零星分散建设纳入城市规划的轨道,进行综合开发,节约城市用地。

4.确保开发质量,对所承担的开发项目要对政府主管部门和用户负全部技术经济责任。

5.依照国家对商品房屋建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规定,对开发的项目、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和计划完成情况,要按“开发工作量、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逐月统计上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

6.搞好商品房市场预测,切实防止盲目开发。

城建开发公司在全面履行上列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以下权利;

1.择优选取经过资格审查的持证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设计、建设任务。

2.通过正常渠道,以房产作为经济担保筹措建设资金,包括申请银行贷款,与银行联合发行有奖债券和与单位或个人签约预收部分商品房价款。

3.按批准审定的价格,自由出售开发建设经验收合格的商品住宅。

4.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支配自有资金。

5.自行决定设置或调整公司内部机构。开办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商品房,城建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出售。

市政设施竣工后,要无偿移交给有关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有营业收入的非住宅用房可以出售、出租,也可以由城建开发公司自行经营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城建开发公司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进行城市新区的建设或旧城区的改造需征地、拆迁公、私房屋的,实行征地拆迁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的方法。

城建开发公司将已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使用单位,双方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城建开发公司可按开发土地的支出加法定利润、税金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城建开发公司可以跨地区承揽开发业务,但必须向当地归口主管部门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和公司所在地开户银行的资金信用证明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外省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在我省承担开发业务,须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营业执照,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城建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小区综合开发、商品房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并纳入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城建开发公司应按不同的开发地段,将可以进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如实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商品房价格的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西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允许根据质量等级上下浮动4%。

第十九条城建开发公司应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各级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授于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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